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647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八路深业泰然大厦10B05。
法定代表人:季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启瑞公司是广州知识城ISCN-C1-3地块万科幸福誉五期工程的承建方。启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张志君,张志君再将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再将工程转包给周某,不管启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周某是第几层的包工头,**在启瑞公司建筑工地里做事受伤是事实。启瑞公司发包给下面的包工头均为个人并非单位,该个人没有用工资质,启瑞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并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后,启瑞公司派人将**送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全部由启瑞公司支付。如果**不是在启瑞公司承包的工地做事受伤,启瑞公司是不会帮其支付全部住院费用的。启瑞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和录音、录像为证,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启瑞公司辩称,一、启瑞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张志君施工,不能就此认定**与启瑞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启瑞公司将部分工程交张志君实际代工,张志君找哪些人员到现场施工,启瑞公司不可能十分清楚。**陈述张志君将工程交王某,王某又将工程交周某施工,启瑞公司无法控制。劳动仲裁阶段,**承认,其由周某招聘而来,实际工作是由周某领导及安排,工资也由周某发放。张志君、王某、周某均非启瑞公司员工,周某安排**的工作不是代表启瑞公司的职务行为,**实际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也不足以证明受启瑞公司管理,劳动报酬也非由启瑞公司发放,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一系列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启瑞公司与张志君之间也是承揽法律关系,因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启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参考意见》第十二条:发包方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承包人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和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亦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综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2020年8月16日由周某招聘入职启瑞公司,在广州知识城万科幸福誉工地任焊工一职,工作由周某安排,工资与周某结算,入职时未办理任何入职手续,亦未签订劳动合同。
2020年9月12日,**在广州知识城万科幸福誉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于当日送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卫生院,入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挫擦伤,于2020年11月10日出院。
**提交了其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周某与蓝文清的微信聊天记录、张志君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周某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微信向**转账支付2020年8月和9月工资4515元,**主张其8月和9月工资共计7515元,提前借支了3000元。张志君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志君将部分医疗费用支付给王某,并让王某通知周某一起过去讨论**的事情。启瑞公司确认蓝文清是该司项目经理,对上述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还提交了其与蓝文清、张志君、王某等人的录音,录音中蓝文清陈述其所在公司与张志君是分包关系,各方在协商赔偿问题,但未达成一致。启瑞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还提交了王某、黄光裕、冯伟龙、黄志豪、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大体一致为:**于2020年8月16日到启瑞公司广州市知识城2SCN-C1-3地块万科幸福誉五期工程铝合金主骨架焊接工程焊接工作,于2020年9月12日下午在万科幸福誉五期工程12号门楼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入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卫生院治疗。**申请其中的证人王某、周某出庭作证。王某出庭时陈述:其是**的师傅,与周某是同事关系,其与**、周某的老板均是张志君,张志君向启瑞公司承接了工程,把王某招聘进去做事,其工资由张志君发放,**的医疗费由张志君支付。周某出庭时陈述:其与**是同事关系,是其介绍**去做事,老板是张志君,由张志君向其发放工资,其与王某是同事关系,张志君是王某的老板,**的工资由张志君发放。**主张在起诉前与王某、周某、张志君协商时三方均确认是启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张志君,张志君再将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再将工程转包给周某,至于张志君、王某、周某三方究竟是何关系其也不清楚。
启瑞公司辩称其与张志君是分包合同关系,提交了其与张志君签订的《广州万科幸福誉五期铝合金工程铝单板雨棚、线条等安装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启瑞公司将广州万科幸福誉五期A、C区首层大堂、风雨连廊、大门楼铝单板雨棚、线条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张志君,合同金额162万,该合同签署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启瑞公司称**受伤时其与张志君尚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该期间工程已实际由张志君施工,该合同是于2020年9月28日补签。
另查,启瑞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幕墙工程、金属门窗工程、钢结构工程、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等。
**于2020年11月2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于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33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仲裁裁决书、快递单、企业信息公示资料、《广州万科幸福誉五期铝合金工程铝单板雨棚、线条等安装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主张其由周某招聘入职,亦受周某管理,工资亦由周某支付,从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的主张来看,周某和**均确认周某并不是启瑞公司的员工,**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周某的上述行为系代表启瑞公司行使,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启瑞公司提交的与张志君签订的《广州万科幸福誉五期铝合金工程铝单板雨棚、线条等安装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可以看出,其与张志君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论张志君与王某、周某之间是何关系,**主张与启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受启瑞公司管理,并从事着启瑞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之情形,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小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逸婷
书 记 员 王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