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4186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世诚同创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季峰。
被告:季峰,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世诚同创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启瑞公司”)、季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被告启瑞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启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56277.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每日按利率0.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7日,为47907.55元);2.被告启瑞公司向原告支付16个铁架的折现款12800元;3.被告启瑞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13000元、担保公司出具保函费用500元,共计13500元;4.被告季峰对被告启瑞公司前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09月25日签订了《玻璃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启瑞公司供应玻璃。原告已依约供应玻璃,但被告启瑞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启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56277.39元未支付,被告启瑞公司应按《玻璃订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函担保费等维权费用。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3000元,担保费(担保公司出具保函费用)500元,被告启瑞公司应予以赔偿。另外,被告启瑞公司尚欠原告16个铁架未归还,应按《玻璃订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2800元折现款。被告季峰为被告启瑞公司的股东,且持有被告启瑞公司10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被告季峰应对被告启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但均未果。
两被告辩称,一、案涉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质量约定。(一)被告在樾山项目中使用原告的玻璃,但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玻璃返工所需的费用甚至已经超过玻璃本身的价值。原告提供的玻璃不符合约定的质量,绝大多数玻璃存在发霉及爆裂的现象。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但原告对玻璃质量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多次交涉均无果。并且案涉玻璃的保护膜极其难以清除,被告在使用案涉玻璃时所支出的额外费用已经超过玻璃的本身价值。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处理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另聘他人对玻璃进行拆除及重新安装,花费巨大。被告为更换霉变的玻璃,聘请第三方公司对案涉玻璃进行拆除及重新安装。为此被告支付了95109.6元的拆装费。二、原告应当退还被告霉变玻璃的货款55429.44元。2022年6月16日,经被告与原告确认,型号“6+9+6中空”的玻璃霉变面积为295.7平方米,型号“6厘单玻”的玻璃霉变面积为100.59平方米。根据当时玻璃的单价,原告应该退还被告玻璃货款55429.44元,但原告一直拒绝退款。三、案涉玻璃货款的数量及货款尚未经被告与原告对账确认。(一)原告提交的2022年5月、8月、10月对账单并无被告的**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部分对账单并无被告的**确认。本案的玻璃数量仍需要被告与原告进行核对确认。(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没有拖欠货款的故意。是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才导致产生纠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四、被告启瑞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启瑞公司与原告的买卖纠纷与被告季峰无关。被告启瑞公司是具有民事法律资格主体的法人,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被告季峰对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数额不清楚,因此被告季峰作为被告启瑞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本案的纠纷承担法律责任。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实质将16个铁架交付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启瑞公司退还玻璃货款55429.44元及利息1683.44元(以55429.4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利息实计至被告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2.原告向被告启瑞公司支付霉变玻璃的拆装费用95109.6元(396.29平方米240元/平方米);3.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启瑞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了《玻璃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启瑞公司的***山项目提供玻璃。原告随后向被告启瑞公司供货。但被告启瑞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玻璃后,发现玻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22年6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启瑞公司确认,型号“6+9+6中空”的玻璃霉变面积为295.7平方米,型号“6厘单玻”的玻璃霉变面积为100.59平方米。根据当时玻璃的单价,原告应该退还被告启瑞公司玻璃货款55429.44元,但原告一直拒绝退款。并且被告启瑞公司已另雇工人将霉变玻璃拆除并重新安装,案涉霉变玻璃重新安装的费用高达95109.6元。原告提供质量存在问题的玻璃,导致被告启瑞公司需要拆除并重新安装玻璃,原告应对上述玻璃的拆装费用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启瑞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启瑞公司要求原告退还货款和支付霉变玻璃拆装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启瑞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56277.39元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启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其次,原告供应的玻璃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被告启瑞公司所述的玻璃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启瑞公司若对原告供应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交货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对货物妥善保管,保持原架原样,待原告复查,逾期则表示对原告产品质量无异议。原告供应玻璃后,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收到书面形式的质量异议。被告启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启瑞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季峰针对被告启瑞公司的反诉述称,案涉玻璃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启瑞公司的反诉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启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季峰。
2019年9月25日,启瑞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玻璃订货合同》,对玻璃买卖进行约定,甲方对乙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交货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对货物妥善保管,保持原架原样,待乙方复查,逾期则表示甲方对乙方的产品质量已无异议;当月货款次月10日前对账并确认回传,次次月20日前开出发票,月底付清货款;根据客户要求乙方可借5-10个铁架供甲方使用(每个铁架收取800元作为铁架押金),乙方送最后一批货时收回所借全部铁架,每月对账时铁架欠数一起确认,最后一次送货时铁架数量未全数归还的,铁架按800元/个作为甲方欠款处理;因履行本合同甲、乙双方一方的违约而导致守约方追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等等。
启瑞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支付1297594.64元、于2022年8月12日支付159244.26元。
原告持有八份各月对账单,其中部分对账单盖具启瑞公司印章、部分由***签名、部分由**签名。最后一份(2022年11月1日**签名)对账单,截止至2022年9月30日尚欠货款252859.97元,共欠铁架16个。
启瑞公司确认***、**为公司员工。
2022年6月14日,启瑞公司签署《工作联系单》,内容“***山别墅部分玻璃因保护膜质量问题导致玻璃发霉,发霉玻璃由我司进行拆除并重新安装”。2022年6月16日,原告在其下签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启瑞公司、原告签订两份问题玻璃清单,列明玻璃名称、尺寸、数量、面积,(中空)玻璃面积合共295.7平方米、(单玻)玻璃100.59平方米。
本院认为,启瑞公司对部分对账单不认可,认为无公司**。启瑞公司确认对账单上签名人员均为公司员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对账人员,该人员有否对账权限为公司内部管理,并不可对抗原告;启瑞公司不认可部分对账数据,但无法明晰其主张的余款相应的交易数据,亦无法提供双方交易(**对账、付款)所依据的基础单据;启瑞公司一方面不认可对账单,一方面又以(仅员工签名)对账单上所列的名称、单价计算其主张的发霉玻璃价值,明显自相矛盾。综上,本院确认对账单的证据效力,以此作为认定结算依据之一。原告主张的2022年10月、11月送货未经启瑞公司认可,所依据的订货单、发货单并无签名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启瑞公司尚应支付余款为252859.97元。对账确认尚未归还铁架16个,启瑞公司主张已归还12个,但单据所记载的工地并非涉案项目,故本院以原告自认收取“***山”项目数量5个为依据,启瑞公司尚未归还铁架11个,应按约定800元/个折价支付8800**原告。
无论出现问题玻璃何时送货、启瑞公司有否在约定期限提出、该约定3日异议期限是否合理,原告已明确确认该问题并承担责任,原告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就问题玻璃价值,交易双方均有能力有条件核定具体数据,启瑞公司依清单向本院指出对应计算构成,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指出具体异议数据,亦未能明晰己方主张的数额,故本院以启瑞公司主张55429.44元计算。就玻璃拆装费用,启瑞公司已提供款项实际支出依据,所主张240元/平方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未能确认最终结退数额,双方各自主张对款项计付利息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启瑞公司承担律师费、担保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启瑞公司为季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启瑞公司、季峰未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请求季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2859.97**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世诚同创玻璃建材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折价款8800**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世诚同创玻璃建材有限公司;
三、被告季峰对上列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世诚同创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55429.44**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五、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世诚同创玻璃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95109.60**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世诚同创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128.64元,财产保全费2172.42元,合共5301.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0.31元,由两被告负担4490.7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22元(被告启瑞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55.39元,由被告启瑞公司负担16.83元。相抵后,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2835.3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负担的2835.3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 伟 妍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