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世诚同创玻璃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4804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世诚同创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季峰。 被告:季峰,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世诚同创玻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瑞公司”)、季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被告启瑞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瑞公司、季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启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6109.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每日按利率0.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6日,为87409.47元);2.被告启瑞公司向原告支付2个铁架的折现款1600元;3.被告启瑞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7000元、担保公司出具保函费用500元,共计7500元;4.被告季峰对被告启瑞公司前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启瑞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了《玻璃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启瑞公司供应玻璃。原告已依约供应玻璃,但被告启瑞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启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6109.61元未支付,被告启瑞公司应按《玻璃订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函担保费等维权费用。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7000元,担保费(担保公司出具保函费用)500元,被告启瑞公司应予以赔偿。另外,被告启瑞公司尚欠原告2个铁架未归还,应按《玻璃订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600元折现款。被告季峰为被告启瑞公司的股东,且持有被告启瑞公司100%股权,被告季峰与被告启瑞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被告季峰应对被告启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启瑞公司支付货款,但均未果。 两被告辩称,一、两被告并非故意拖延货款,是案涉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质量约定。(一)两被告在××花园中使用原告的玻璃,但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玻璃保护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玻璃不符合约定的质量,玻璃保护膜难以剥落,并且剥落后存在大量污迹。为此,两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但原告对玻璃质量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多次交涉均无果。两被告在使用案涉玻璃时所支出的额外费用已经超过玻璃的本身价值。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两被告为处理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另聘他人对玻璃进行清洁,花费巨大。两被告为让玻璃正常安装,聘请人员对案涉玻璃进行了重新的清洁。为此两被告支付了203000元的人工费用。二、原告应当退还多收取两被告的玻璃货款118421.39元。原告在供货时计算玻璃货款应当按照两被告下单玻璃日期的玻璃单价计算玻璃货款,但原告却没有按照这一交易规矩,对玻璃货款按照单价高的日期计算。对此,原告亦承认此事,并且原告亦同意退还100000元玻璃货款予两被告了结此事。但原告最终却没有履行。三、原告主张的87409.17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两被告已将此前货款结清,原告主张已结清货款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两被告已将原告此前的货款结清,原告再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二)两被告没有拖欠货款的故意,是案涉玻璃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多收两被告货款,才出现本案纠纷。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两被告没有拖欠货款的故意。是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才导致产生纠纷。并且原告还多次多收取两被告货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四、被告启瑞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启瑞公司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被告季峰无关。被告启瑞公司是具有民事法律资格主体的法人,其与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属于民事纠纷。被告季峰对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的数额不清楚,因此被告季峰作为被告启瑞公司的股东,不应对本案的纠纷承担法律责任。案涉铁架已通知原告方取回,且原告主张欠款16109.61元还没有扣除被告启瑞公司的损失,如扣除后,被告启瑞公司不需要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启瑞公司退还玻璃货款差额118421.39元;2.原告向被告启瑞公司支付处理玻璃保护膜的人工费用203000元;3.原告向被告启瑞公司退还玻璃货款8830元;4.原告向被告启瑞公司支付更换自爆玻璃的人工费及材料费86000元(以上合计417830元);5.原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启瑞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签订了《玻璃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启瑞公司的××花园项目提供玻璃,玻璃的价格随市场价格而调整。原告随后向被告启瑞公司供货。但被告启瑞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玻璃后,发现玻璃所附带的保护膜极其难以清理。被告启瑞公司不得不另雇工人对玻璃保护膜进行清理,将玻璃清理完毕才能正常安装。被告启瑞公司为此支出人工费203000元。随后被告启瑞公司发现,原告计算玻璃的价格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而是根据玻璃的最高单价进行计算。导致被告启瑞公司多付原告货款达12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启瑞公司曾将17.66吨的玻璃退回给原告,原告承诺退回500元/吨的货款给被告启瑞公司,合共8830元。并且原告提供的玻璃在安装后,出现自爆,被告启瑞公司为此支出自爆玻璃的材料更换费及人工安装费86000元。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已是严重违约,应当赔偿被告启瑞公司的损失。 原告针对被告启瑞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本案中的所有单价均经过被告启瑞公司确认,且单价、送货数量及送货金额均已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按对账单金额结算,被告启瑞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退还120000元玻璃货款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启瑞公司签订的《玻璃订货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同签订时的单价标准和调价标准,并明确了实际金额按送货单(销售发货单)为准。若原片价格上涨或下调,原告均会按合同约定重新出具报价单与被告启瑞公司确认。销售发货单上均会载明单价、数量和金额,双方对账时被告启瑞公司亦会对数量、单价进行逐一核对,因此,对于本案的单价,是经过双方确认并对账的,是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被告启瑞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提前发送了部分订单尺寸给原告,但由于市场原因被告启瑞公司下单后玻璃原片价格大幅上涨,经双方协商一致最终按调价后的单价签订《玻璃订货合同》,且合同签订后生产送货的按合同单价执行。但被告启瑞公司却在2021年12月在双方已就之前的送货情况确认了对账单后,就2020年12月下单的单价提出异议,虽然此前双方已明确确认单价后才生产送货的,销售发货单及对账单的单价和金额均是按照双方约定执行,但原告出于维护客户考虑,作出了退让,协商后达成了处理方案:××花园项目和东方花园项目对账金额按签名确认的对账单金额不变,原告收到项目货款后退50000元到**个人账户。原告已于2020年12月31日将上述50000元支付至**账户。双方本来就是按协商一致的单价生产送货的,若被告启瑞公司未确认单价,原告亦不会安排生产。被告启瑞公司2021年12月就单价提出异议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客户已作出退让,现被告启瑞公司为逃避支付货款又提起反诉,且对双方已确认单价、双方已就单价异议达成一致处理方案且被告启瑞公司曾收取原告50000元退款的事实只字不提,实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启瑞公司的本项反诉请求明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供应的玻璃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原告未收到任何关于玻璃质量问题的异议。根据国家玻璃质量标准,保护膜不是其中的评价因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启瑞公司收货后应自行清除保护膜,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启瑞公司未及时清理保护膜导致的后果,应由被告启瑞公司自行承担,其第二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支付保护膜清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供应的玻璃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若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在异议期内原告未收到任何关于玻璃质量问题的异议。原告在同期向多个客户多个项目供应玻璃,均使用同一厂家同一批次保护膜,其他项目均没有反馈保护膜存在难以清除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被告启瑞公司收货后应自行负责清除保护膜,否则一切后果与原告无关。也即,清除费用由被告启瑞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启瑞公司未及时清理保护膜导致的后果,应由被告启瑞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启瑞公司2021年10月底向原告反馈保护膜塑化一事后,原告已积极处理并派人进行现场指导,经核实保护膜塑化主要原因是由于现场工期时间过长(即被告启瑞公司没有及时清理保护膜)导致,被告启瑞公司作为专业建设工程公司,已明确知悉保护膜的使用条件及风险,且原告在合同中已明确提醒应自行清除保护膜,因此,被告启瑞公司未及时清理保护膜导致的后果,应由被告启瑞公司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因被告启瑞公司收货后是必须清除玻璃保护膜的,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费用。即使保护膜真的存在问题,被告启瑞公司的损失也仅限于超过正常清除费用的部分,而这个超过正常费用的部分,应由被告启瑞公司举证证明。而且,被告启瑞公司应充分举证证明其认为保护膜存在问题的送货批次、数量、存在的具体问题等。被告启瑞公司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不能一一对应(工作联系函主张湖镜项目索赔费用4.6万、5.8万,但所附的协议却是4.8万的),其主张赔偿203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所提交的转款记录并非原告支付的。从内容上看,协议约定的均为正常清理保护膜而发生的费用。另外,东方花园项目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三、原告从未承诺按500元/吨向被告启瑞公司退回17.66吨玻璃货款,被告启瑞公司的第三项反诉请求要求原告退还玻璃货款88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该17.66吨玻璃,被告启瑞公司下单时下的是单片玻璃,原告按订单制作并送货后,工地要求被告启瑞公司改为中空玻璃,被告启瑞公司为了节省成本,要求把玻璃退回后尝试重新加工合成中空玻璃[仅需支付中空玻璃加工费,该批玻璃就可以再利用,被告启瑞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第427-430、第436页)就是在讨论单片玻璃合成中空玻璃],故被告启瑞公司将17.66吨玻璃送到原告处。原告基于与被告启瑞公司多年合作的原因,想帮被告启瑞公司重新加工该批玻璃(另外收取加工费),但因重新加工工作量太大(因需要撕掉保护膜后才可重新加工,而撕掉保护膜需要三四个人一起,需要人扶着固定玻璃才能撕掉,原告没有那么多人手,被告启瑞公司又不派人到原告处),后由于项目工期紧张就没有重新加工合成中空玻璃。被告启瑞公司告知原告17.66吨玻璃不要了,作废玻璃处理,故这批玻璃就作为废玻璃存放原告处,原告还需安排人手处理这堆废玻璃,从来没有也不可能承诺按500元/吨退回货款。四、被告启瑞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自爆玻璃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供货的玻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规定,原告供应的玻璃应符合国家玻璃深加工产品的相关标准,具体为钢化玻璃:GB15763.2-2005标准,夹层玻璃:GB15763.3-2009标准,中空玻璃:GB/T1194-2012标准。根据上述国家现行标准,玻璃是否自爆并非评价玻璃是否符合质量标准的因素,玻璃自爆是钢化玻璃的固有特性,是由于玻璃中存在着微小的流化镍结石,在热处理后一部分结石随着时间会发生晶体变化、体积增大,在玻璃内部引发微裂纹,从而可能导致钢化玻璃自爆。根据行业惯例允许钢化玻璃自爆率一般在0.3-0.5%上下,行标自爆率内的由客户自费补片,超出行标自爆率的玻璃由供应商免费补片。经统计,湖镜项目的玻璃自爆率为0.84‰,在行业惯例允许的自爆率内的,按惯例是应由被告启瑞公司自费补片的。但由于多年合作关系,原告均已为被告启瑞公司免费补片,被告启瑞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自爆玻璃的材料更换费及人工安装费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被告启瑞公司未举证证明是由于原告供应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自爆,未举证证明法律规定或双方有约定若玻璃自爆原告需赔偿材料更换费和人工安装费,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自爆玻璃的人工费及材料费86000元。五、原告与被告启瑞公司针对湖镜项目与东方花园项目分别签订了合同,两个项目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本诉是针对湖镜项目起诉,不涉及东方花园项目,但被告启瑞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包含了东方花园项目,对于东方花园项目的内容,不应在本案审查。被告启瑞公司提及的东方花园项目的全部内容,均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启瑞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启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季峰。 2020年12月29日,启瑞公司(甲方)(合同抬头为启瑞公司-××花园)与原告(乙方)签订《玻璃订货合同》,对玻璃买卖进行约定,甲方对乙方产品质量有异议,应在交货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对货物妥善保管,保持原架原样,待乙方复查,逾期则表示甲方对乙方的产品质量已无异议;乙方保护玻璃制品而设置的玻璃制品之间的间隔物和根据甲方要求贴在玻璃表面的塑料膜等,甲方在收货后应自行负责清除,否则因此而导致的任何后果与乙方无关;当月货款次月10日前对账并确认回传,次次月20日前开出发票,月底付清货款;逾期付款的停止发货且应按所逾日期支付金额的每日0.65‰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因玻璃加工后不可重复利用,故所有玻璃一经乙方生产,无论是否提货,甲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根据客户要求乙方可借5-10个铁架供甲方使用(每个铁架收取800元作为铁架押金),乙方送最后一批货时收回所借全部铁架,每月对账时铁架欠数一起确认,最后一次送货时铁架数量未全数归还的,铁架按800元/个作为甲方欠款处理;因履行本合同甲、乙双方一方的违约而导致守约方追偿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等等。 期间,被告启瑞公司签署多份对账单,对账单中列明各批次供货日期、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 2022年11月17日,被告启瑞公司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22年11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16109.61元,欠铁架2个。 原告向被告启瑞公司发送《沟通函》,内容“……兹有2020年12月份贵司湖境花园及东方花园两个项目对账单价格存在异议,经过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对账金额按签名确认对账单金额不变,我司收到项目货款后退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到下面账户:户名:**……”。2021年12月31日,**将收款人签名的《沟通函》及原告出具的《退款函》发送予原告。同日,原告向**账户转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启瑞公司对货物单价存在争议,后双方协商,《沟通函》由原告出具,被告启瑞公司签名回传,并收取款项,双方已达成一致合意,被告启瑞公司认为仅收款而非同意该退款方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争议、退款发生于2021年12月,对账单详细列明各批次明细,若其后被告仍对单价存在异议,理应在对账中提出重新核定金额,但被告启瑞公司仍多次签署对账单确认欠款,现又主张价格不符缺乏理据,被告启瑞公司请求原告退还价格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启瑞公司支付对账确认余款16109.6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启瑞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约定每日0.65‰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启瑞公司已付款部分,虽未完全按约定期限支付款项,但逾期期间较短,且双方其后各次对账均未涉及该违约金计算,原告主张对已付款部分计付相应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未支付的16109.61元,为2022年8月货款余款部分,本院酌定从2022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就铁架归还问题,本院以原告自认收取“××花园”项目数量1个为依据,启瑞公司尚未归还铁架1个,应按约定800元/个折价支付800**原告。 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双方在2021年10月沟通玻璃撕膜操作,在2022年5月函件往来争议保护膜塑化原因、责任,但上述时间并无其他就保护膜的沟通往来记录。无证据反映原告确认为货物质量问题、***担责任;亦无证据反映被告启瑞公司通知原告、原告不处理需采取救济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或双方协商由第三方直接处理(分摊责任费用),被告启瑞公司仅提出异议,在有争议、未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处理,现要求原告负担处理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该部分费用支出证据材料本院不再一一作出认定。 双方确认被告启瑞公司曾退回17.66吨单片玻璃、拟重新合成中空玻璃,但因保护膜问题无法继续加工。但并无证据反映无法加工情况下原告同意收回该部分玻璃、按500元/吨计价。该部分玻璃已计入被告启瑞公司订单货款中,被告启瑞公司可取回处理。但被告启瑞公司主张原告退还玻璃货款883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启瑞公司主张玻璃自爆,但无法陈述提供具体数量、金额、更换费用构成,亦无证据反映原告确认为其责任、承担费用,被告启瑞公司主张原告支付更换自爆玻璃费用8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启瑞公司未能依约定付款,原告作为守约方请求被告启瑞公司负担律师费、保险费支出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启瑞公司为季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启瑞公司、季峰未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请求季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货款16109.61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违约**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世诚同创玻璃建材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折价款800**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世诚同创玻璃建材有限公司; 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赔付律师费支出3500元、保险费支出500**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世诚同创玻璃建材有限公司; 四、被告季峰对上列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世诚同创玻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19元,财产保全费1083.10元,合共2359.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50.82元,由两被告负担408.47元。两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783.73元(被告启瑞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启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 伟 妍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