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77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翠街59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诸菁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十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1503。
法定代表人:周雄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庭,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泽,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5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利息的起算时间,改判为利息以329128.2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5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公司的付款以求卓公司主张为提起,若在付款条件成就之时求卓公司未主张付款,视为对期限利益的放弃。求卓公司提交的《催款邮件》,证明求卓公司主张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即该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求卓公司辩称:一、**公司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在满足付款条件后发生,其应在2021年3月9日前足额支付工程款,**公司认为在求卓公司主张付款后才应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是变相增加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合同依据。二、**公司未在2021年3月9日前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从2021年3月10日起向求卓公司支付因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
求卓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求卓公司支付工程款329128.20元及利息(以32912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7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共5842.94元,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2.判令**公司向求卓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0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共1198.85元,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3.判令求卓公司在工程款329128.20元范围内对**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标段一弱电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鉴定费用。庭审时,求卓公司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鉴定费用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求卓公司向**公司转账40000元,作为**(广州)研究院有限公司网络弱电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20年4月20日,经招投标程序,求卓公司中标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标段一弱电施工(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中标金额为380000元。《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第24.1条载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与买方签订了合同后自动转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第24.3条载明: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2020年5月13日,**公司退还求卓公司2000元。
2020年5月13日,**公司(甲方)与求卓公司(乙方)签订《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弱电施工合同》,就乙方负责涉案项目的供应及实施进行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完毕,甲方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30天,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
涉案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完工日期:2020年7月17日;工程完成情况:截止到2020年7月23日,该项目所有施工内容已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自检结果:符合验收标准;**公司项目负责人宋辉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工程验收的最终结果,且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代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误。
宋辉于2021年1月19日在涉案项目《决算汇总表》签字,双方共同确认涉案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65698元。2021年2月7日,求卓公司向**公司交付了3656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求卓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25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公司名下价值374169.99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付款回单》《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弱电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决算汇总表》《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公司与求卓公司签订的《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弱电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公司对求卓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329128.20元、退还保证金38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签订的《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弱电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完毕,甲方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30天,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工程验收的最终结果。**公司项目负责人宋辉于2021年1月19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因此自2021年1月19日起**公司已验收涉案项目并审核相关文件无误。此后**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前述约定,**公司应于2021年3月9日前向求卓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现**公司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本案利息应自2021年3月10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对求卓公司的该项利息诉请予以调整。
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招标文件》第24.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验收合格后30天无息退还。”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情况,涉案项目**公司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故**最迟应于2021年2月18日退还保证金。现**公司抗辩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21年2月18日起算,故一审法院对求卓公司的该项利息诉请予以调整。
关于求卓公司诉请享有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公司逾期支付求卓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329128.20元,求卓公司诉请在工程款329128.20元的范围内对涉案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21年11月25日判决:一、**(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128.2元及利息(利息以329128.2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329128.2元为限);二、**(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38000元为限);三、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29128.2元范围内对**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标段一弱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13元、保全费2391元,均由**(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何时起计。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根据《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弱电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21年3月9日前支付工程款329128.2元,**公司对该事实不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一审判令从2021年3月1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主张求卓公司是在2021年3月15日才发函请求支付工程款,故应从此时计算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利息作为未付工程款的孳息,其的计算是从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次日计算,当事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仅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关,与利息的起计时点无关,故**公司主张应从求卓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次日起计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128.2元及利息(利息以329128.2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329128.2元为限);
二、**(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38000元为限);
三、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29128.2元范围内对**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标段一弱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13元、保全费2391元,均由**(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林旭群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 乔
沈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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