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5448号
原告: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十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1503。
法定代表人:周雄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庭,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泽,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翠街59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诸菁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聪,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卓公司”)与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求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庭、叶少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求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128.20元及利息(以32912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7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共5842.94元,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10月29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共1198.85元,最终金额计算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3.判令原告在工程款329128.20元范围内对**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标段一弱电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鉴定费用。庭审时,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中关于鉴定费用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投标**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标段一弱电工程项目,向被告汇入投标保证金40000元,2020年4月20日原告中标后,投标保证金中38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202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弱电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8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相关付款资料审核无误30天内,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30天支付。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后,于2020年7月23日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20年10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2021年2月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365698元,质量保证金36569.8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329128.2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38000元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退还履约保证金,也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除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128.20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38000元外,还应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另外,原告在工程款329128.20元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认可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工程款,不认可利息起算时间。若在付款条件之时原告未主张付款,应视为对期间利益的放弃。原告提交的《签收邮件》证明原告主张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即该时间应为利息起算时间。2.认可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认可利息起算时间。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验收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按合同应在验收合格后30天内退款,即2021年2月18日为利息的起算时间。3.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求卓公司向**公司转账40000元,作为**(广州)研究院有限公司网络弱电建设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20年4月20日,经招投标程序,求卓公司中标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标段一弱电施工(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中标金额为380000元。《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人须知”第24.1条载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与买方签订了合同后自动转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金额的10%)。第24.3条载明: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验收合格后30天内无息退还。2020年5月13日,**公司退还求卓公司2000元。
2020年5月13日,**公司(甲方)与求卓公司(乙方)签订《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弱电施工合同》,就乙方负责涉案项目的供应及实施进行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380000元。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完毕,甲方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30天,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
涉案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完工日期:2020年7月17日;工程完成情况:截止到2020年7月23日,该项目所有施工内容已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自检结果:符合验收标准;**公司项目负责人宋辉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工程验收的最终结果,且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代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无误。
宋辉于2021年1月19日在涉案项目《决算汇总表》签字,双方共同确认涉案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365698元。2021年2月7日,求卓公司向**公司交付了3656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求卓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254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公司名下价值374169.99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付款回单》《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弱电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决算汇总表》《发票签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公司与求卓公司签订的《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弱电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公司对求卓公司诉请支付工程款329128.20元、退还保证金3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双方签订的《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弱电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竣工验收完毕,甲方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文件审核无误30天,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作为工程验收的最终结果。**公司项目负责人宋辉于2021年1月19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因此自2021年1月19日起**公司已验收涉案项目并审核相关文件无误。此后**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收到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前述约定,**公司应于2021年3月9日前向求卓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现**公司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本案利息应自2021年3月10日起算。综上,本院对求卓公司的该项利息诉请予以调整。
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招标文件》第24.3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验收合格后30天无息退还。”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情况,涉案项目**公司最终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故**最迟应于2021年2月18日退还保证金。现**公司抗辩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21年2月18日起算,故本院对求卓公司的该项利息诉请予以调整。
关于求卓公司诉请享有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公司逾期支付求卓公司涉案项目工程款329128.20元,求卓公司诉请在工程款329128.20元的范围内对涉案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128.2元及利息(利息以329128.2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329128.2元为限);
二、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38000元为限);
三、原告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29128.2元范围内对**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标段一弱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3元、保全费2391元,均由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春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结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