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23792号 原告: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十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东座15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黄埔区荔翠街59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2-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卓公司”)与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研究院公司”)、**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求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汽车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生效判决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0112民初25448号民事判决查明:2020年4月20日,经招投标程序,求卓公司中标**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标段—弱电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中标金额为380000元。认定:自2021年1月19日起,**汽车研究院公司已验收涉案项目并审核相关文件无误。 二、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2020年5月13日,求卓公司(供货方、乙方)**汽车研究院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BQ××26的《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弱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涉案项目的供应及实施,第一条合同标的:1.1采购及施工清单:1.机房装修。2.机房供配电系统。3.机房防雷接地系统。4.机房空调与通风系统。5.机房专用机柜及桥架系统。6.气体消防系统。7.机房动力环境监控系统。8.弱电机房与配线间互联。9.视频监控系统共9个项目,合计含税价格380000元,未税价格348623.85元。第六条付款方式。6.4合同金额之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由甲方无息支付予乙方。第七条质量保证期。7.1乙方所供的本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乙方完成全部货物的交货及施工手续并正式移交甲方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的次日开始起计质保期。 求卓公司为证实其在涉案项目完工后于2020年7月23日交付**汽车研究院公司,提交求卓公司与**汽车研究院公司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双方确认涉案项目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17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截止到2020年7月23日,涉案项目所有施工内容已完工,并交付**汽车研究院公司使用,自查结果:工程符合验收标准。**汽车研究院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单位”处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汽车研究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求卓公司为证实其与**汽车研究院公司办理了结算,提交求卓公司与**汽车研究院公司签订的《决算汇总表》,该表载明合同金额为380000元,核减合计14302元,决算金额365698元,项目质保金36569.8元,项目结算金额329128.2元。**汽车研究院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21年1月19日在该《决算汇总表》签字。**汽车研究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求卓公司与**汽车研究院公司均确认**汽车研究院公司至今尚未将涉案项目的质量保证金36569.80元支付给求卓公司。 四、**汽车研究院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求卓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汽车研究院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汽车公司。 求卓公司认为**汽车研究院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汽车公司是**汽车研究院公司的全资股东,且是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汽车公司应当对**汽车研究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求卓公司确认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汽车研究院公司与**汽车公司的资产、财产存在混同。 **汽车研究院公司辩称:**汽车研究院公司与**汽车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财产互相独立,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汽车研究院公司提交其与**汽车公司2020年的审计报告。求卓公司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汽车研究院公司与**汽车公司之间财产独立。 五、本案中,原告求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汽车研究院公司向求卓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6569.80元及利息(以工程质量保证金3656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汽车公司对**汽车研究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求卓公司在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36569.80元范围内对**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标段—弱电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汽车研究院公司、**汽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涉案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涉案合同是求卓公司与**汽车研究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中约定:涉案项目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求卓公司完成全部货物的交货及施工手续并正式移交**汽车研究院公司且经**汽车研究院公司验收合格后的次日开始起计质保期;合同金额之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由**汽车研究院公司向求卓公司支付。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自2021年1月19日起,**汽车研究院公司已验收涉案项目并审核相关文件无误,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的质量保证期为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1年,质保期到期后30天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即**汽车研究院公司最迟应于2022年2月18日前向求卓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均确认**汽车研究院公司至今尚未依约将涉案项目的工程质量保证金36569.80元支付给求卓公司,证实**汽车研究院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汽车研究院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求卓公司要求**汽车研究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6569.80元及2022年2月19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36569.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利息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求卓公司诉请享有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汽车研究院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6569.80元,求卓公司诉请在工程质量保证金36569.80元范围内对涉案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汽车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且**汽车研究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证实**汽车研究院公司的财产与**汽车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而求卓公司亦确认其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汽车研究院公司的财产与**汽车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故求卓公司要求**汽车公司对**汽车研究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6569.8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36569.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利息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二、原告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质量保证金36569.80元范围内对**广州研究院网络弱电建设项目标段—弱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求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3元,由被告**(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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