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睿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睿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3487号 原告:深圳市睿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明月花都F楼21层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836号中源国际城一期7栋1-3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沙区珠江东路273号102室首层自编B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睿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鹏公司)与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广东)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奥园(广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睿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400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利息(利息按照5.5%计算)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2月11日和2022年3月8日起两笔商票逾期后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2年8月20日,实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0元;4、判令奥园(广东)公司对***公司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4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睿鹏公司对《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编号:DC-CZAY1-GCHT-2020-003)》的折价、拍卖价款在工程款14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奥园(广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睿鹏公司与***公司签订《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编号:DC-CZAY1-GCHT-2020-003)》,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以商票(半年期,5.5的利息计算)支付我方工程款。第一笔为2021年8月11日开出,第二笔为2021年9月8日开出,两笔均为半年期。票据号:210356306409320210811997656205,金额为:500000元,票据号:210356306409320210811997656213,金额为:300000元,票据号:210356306409320210811997656221,金额为:2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11日。票据号:210356306409320210908021618546,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210356306409320210908021618541,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210356306409320210908021618595,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210356306409320210908021618538,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210356306409320210908021618587,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210356306409320210908021613786,金额为:100000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9月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3月8日。两笔商票到期后,***公司无法给予承兑,并且也没有给予睿鹏公司任何文件说明。后经多次催促,至今没有与睿鹏公司协商。故诉至法院。 原告睿鹏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8张,拟证明票据状态无法承兑。 证据2:补充协议(2022年12月12日)、收付款变更协议(2022年12月12日),拟证明协议第一条利息约定。 被告***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关于汇票未及时兑付的利息起诉点应当自***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根据睿鹏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睿鹏公司在本次起诉前并没有以其他书面方式向***公司要求行使票据追索权,结合票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情况,应当以***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才视为睿鹏公司向***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据此,***公司起诉自汇票到期日开始计算利息不合理商票追索权的形成逻辑,应自***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故睿鹏公司主张利息按照5.5%计算,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二、睿鹏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睿鹏公司没有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聘请律师是睿鹏公司单方行为,支付律师费的主体是睿鹏公司,***公司没有参与。本案案情清晰,不需再做大量补充查证,聘请律师非必要动作,故该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睿鹏公司主张对《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编号:DC-CZAY1-GCHT-2020-003)》的折价、拍卖价款在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定性为票据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睿鹏公司无权以《民法典》第807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40条规定,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让睿鹏公司诉请。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奥园(广东)公司辩称,奥园(广东)公司系***公司的股东,但已全部履行完支付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奥园(广东)公司的诉请。睿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并非必要,且本案系睿鹏公司员工自行代理。另,睿鹏公司主张的有限受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睿鹏公司和***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驳回睿鹏公司的诉请第3、5项。 被告奥园(广东)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第十三页)、证据2验资报告,拟共同证明,奥园(广东)公司已于2018年6月11日履行完对***公司的全部出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睿鹏公司与***公司《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编号:DC-CZAY1-GCHT-2020-003)》。此后,***公司通过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睿鹏公司支付工程款,睿鹏公司先后收到***公司开具的若干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体如下: 2021年8月11日,出票人***房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1.票据号为210356306409320210811997656205,收票人为睿鹏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1日,承兑人为***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票据号为210356306409320210811997656213,收票人为睿鹏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1日,承兑人为***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3.票据号为210356306409320210811997656221,收票人为睿鹏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1日,承兑人为***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本金共计1000000元。***公司已兑付尾号为6221的汇票本金200000元。目前,尾号为6205的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尾号为6213的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1年9月8日,出票人***房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三张:1.票据号为210356306409320210908021618546,收票人为睿鹏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承兑人为***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票据号为210356306409320210908021618511,收票人为睿鹏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承兑人为***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3.票据号为210356306409320210908021618595,收票人为睿鹏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承兑人为***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4.票据号为210356306409320210908021618538,收票人为睿鹏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承兑人为***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5.票据号为210356306409320210908021618587,收票人为睿鹏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承兑人为***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6.票据号为210356306409320210908021613786,收票人为睿鹏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8日,承兑人为***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本金共计600000元。目前,尾号为8546的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尾号为8511的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尾号为8595的汇票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尾号为8538的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尾号为8587的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尾号为3786的汇票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庭后,睿鹏公司向本院邮寄说明,起诉状的所述票据号为“210356306409320210908021618541”汇票有笔误,该汇票的票据号应为“210356306409320210908021618511”。 另查明,奥园(广东)公司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23334万元,实缴出资23334万元。2022年9月6日,睿鹏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登记为(2022)湘1003诉前调376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一、关于票据责任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睿鹏公司与***公司存在工程业务关系,***公司向睿鹏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汇票,睿鹏公司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案涉汇票均已到期,但***公司仅兑付尾号为6221汇票本金200000元,而其他汇票的票据状态则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追索待清偿”“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可以表明睿鹏公司对***公司进行了线上追索,但***公司并未履行兑付义务,应当认定***公司构成拒绝付款,故睿鹏公司向***公司主张到期未兑付的汇票票面金额1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睿鹏公司主张自汇票到期日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睿鹏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本案汇票到期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息。截至2022年8月20日,该利息为25443.84元(800000元×3.7%÷365天×190天+600000元×3.7%÷365天×165天),后续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关于睿鹏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票据的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二者择一行使。睿鹏公司系以票据纠纷提起诉讼,同时还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但工程款优先权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才享有的权利,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律师代理费160000元。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奥园(广东)公司的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奥园(广东)公司是***公司的股东,根据查明事实,奥园(广东)公司对***公司已履行完出资义务,故奥园(广东)公司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睿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400000元及利息25443.84元(后续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 2、驳回深圳市睿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32元,减半收981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816元,由原告深圳市睿鹏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3.94元,由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