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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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滨海二道海花岛岛外宿舍区1号楼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呼代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高新北五道12号博讯科技大楼5层。



法定代表人:廖文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该公司业务总监。



上诉人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下简称赛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润公司不承担汇票到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赛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润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支付的票据金额无异议,案涉汇票已到期,应予以兑付。但双方并未约定汇票到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中润公司不应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赛野公司辩称:上诉人所开具的商票到期后,我方提示付款后均显示拒付,是一种违约行为,逾期未支付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上诉人未及时兑付,占用了我司的资金,给我司造成损失,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中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润公司向赛野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8554.3元及利息6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5日,出票人中润公司向收款人赛野公司开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225864272977,票据金额为108554.3元,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2月26日,汇票载明:不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赛野公司分别于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中润公司付款,该系统均提示拒付[拒付理由: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2022年5月17日,赛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发包人中润公司与承包人赛野公司签订《海南海花岛海口展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赛野公司承包对海南海花岛海口展厅装修工程的施工。赛野公司的工程款,中润公司通过上述商业汇票的形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润公司是否应当向赛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赛野公司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225864272977的合法持票人,中润公司应当向赛野公司支付票面金额108554.3元,中润公司的延迟兑付给赛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支付相应利息。故对中润公司以未约定利息为由不予以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赛野公司诉讼请求中润公司支付汇票款108554.3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润公司应支付利息以108554.3元为基数,自中润公司拒付之日即2022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赛野公司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08554.3元及利息(以108554.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42.15元(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润公司是否应向赛野公司支付汇票到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中润公司上诉称,双方对汇票到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故中润公司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2021年2月25日,中润公司向赛野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汇票的形式向赛野公司支付工程款,赛野公司系该汇票合法持有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及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中润公司应在收到付款请求后及时付款。本案中,赛野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中润公司付款两次,该系统均提示拒付,中润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汇票持票人赛野公司被拒绝付款后,有权要求汇票出票人中润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赛野公司提示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润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儋州中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长荣


审判员陶月月


审判员赖永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程柏霖

书记员吴淑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