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重庆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2163号
原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高新北五道12号博讯科技大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941057。
法定代表人:廖文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附12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QKUQ8B。
法定代表人:郁亚东。
原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野公司)与被告重庆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赛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坤公司支付票面金额417100元及利息30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鑫坤公司开具票号为21036530019912021011482156XXXX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417100元,收款人为原告赛野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原告赛野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1月25日兑现上述汇票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余额不足拒绝承兑,故原告赛野公司诉请如上。
被告鑫坤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赛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重庆恒大锦城项目智慧社区展示区包装制作安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坤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原告赛野公司与被告鑫坤公司签订《重庆恒大锦城项目智慧社区展示区包装制作安装合同》,由被告鑫坤公司委托原告赛野公司承担重庆恒大锦城项目智慧社区展示区包装制作及安装,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付款中,被告鑫坤公司向原告赛野公司开具票号为21036530019912021011482156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面金额为417100元;出票人为被告鑫坤公司,收款人为原告赛野公司,承兑人为被告鑫坤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原告赛野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1月25日提示付款,但均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本案持票人原告赛野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后,要求出票人被告鑫坤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17100元以及以该金额为基数自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赛野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月18日前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417100元以及利息(以417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2元,减半收取3801元,由被告重庆鑫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解静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安 娟
书 记 员 欧 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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