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3民初6312号
原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道松坪山社区高新北五道12号博讯科技大楼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94105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2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MA0YNWLF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票据款396,040.07元及利息36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1日,被告开具票号为23022210223262021012283023946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396,040.07元,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1月30日、2022年2月8日兑现上述汇票时,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余额不足拒绝承兑。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进行追索。
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96,040.07元。利息部分仅同意自汇票到期日次日即2022年1月22日起按LPR标准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2302221022326202101228302394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人民币396,040.07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1日,不可转让。被告支付该票据,系用于支付原告为其提供物料包装服务产生的服务费。原告受让该票据后持票至到期,并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电子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截至庭审日,该票据的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以背书受让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应认定原告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于汇票到期后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现案涉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原告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告欠付原告票据款合计人民币396,040.07元属实,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396,04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有权请求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396,040.07元;
二、被告沈阳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赛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利息(以396,040.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96元,原告已预交,应予退还。上述款项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 维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票据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