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地成幕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天地成幕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万科北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3民初5558号

原告:**,男,1997年9月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明,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庆川,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地成幕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麻勘同兴旺工业园第一栋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68873U。

法定代表人:敖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清,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市万科北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清西路101号泉州万科城二期商业街B7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65735818。

法定代表人:何沁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徐妙利,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天地成幕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成公司”)、泉州市万科北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北峰公司”)及第三人徐妙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明,被告天地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清,被告万科北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妙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地成公司、万科北峰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施工款项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科北峰公司系泉州万科二期三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的业主单位,其将上述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地成公司。2017年6月20日,被告天地成公司与第三人徐妙利签订《泉州万科二期三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嗣后,第三人将前述工程施工任务转交由原告**与徐庆龙、章文哲共同施工。2019年3月18日,第三人徐妙利与原告就未付施工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施工款项合计1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支付尚欠款项,但第三人均表示被告天地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未付而无力支付。经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天地成公司应付第三人徐妙利的工程款为546766.25元,被告万科北峰公司亦仍有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天地成公司。

被告天地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上施工合同纠纷和劳务工资关系。(1)原告曾以答辩人拖欠其工资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已生效仲裁文书确认答辩人不欠其款项。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原告所述内容不符合事实,其提供的工资条真实性存疑,如果真是第三人徐妙利出具的,鉴于徐妙利和原告的关系,有理由认为这是一起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追究其法律责任。(2)答辩人已不欠第三人徐妙利工程款,并已超额支付。答辩人已根据其确认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计算出结算金额,并多次电话和发函催促第三人确认结算内容。(3)被告万科北峰公司均按合同每月支付答辩人进度款,不存在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万科北峰公司付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书并不存在,其中一页盖有答辩人公章也没有任何人签字,该表格是答辩人提交给丰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答辩资料。完成量清单中的内容和支付比例与协议内容和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该清单是第三人徐妙利提出退场时提交答辩人的清单,答辩人并没确认,在2018年11月底徐妙利主动提出退场时答辩人于12月份主动约徐妙利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徐庆龙(徐妙利的大哥)在现场用了两天时间清点了现场实际完成的清单并有签名确认的清单才是真实的。(5)实际情况是由于2018年该项目在精装修阶段,现场事情确实不多,徐妙利在其它地方也接了工程在做,只是该项目有事时就派人过来做一下,实际出勤天数很少。答辩人在2018年春节后也支付了8万元安装费给徐妙利,此部分款项足以支付其2018年春节后所有施工人员的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提供的申请显示也确认了在万科城2018年春节以后施工期间已领取了2万元,此部分款项足以支付其在万科城上班期间的工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

被告万科北峰公司辩称,(1)其不知道被告天地成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的关系,但是从被告天地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已经有生效的裁决文书确认被告天地成公司不欠原告款项,原告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万科北峰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天地成公司相关款项,不存在欠款,原告要求万科北峰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徐妙利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经审核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6月20日,天地成公司与徐妙利签订《泉州万科二期三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天地成公司(甲方)将其向万科北峰公司承建的泉州万科二期三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11栋、12栋、13栋、22栋)分包给徐妙利(乙方)施工,该工程采用可调整单价计价模式,暂定总价80万元,计时工,人工单价按150元/工日,工程量以天计算;工程款按月支付,按完成工程量70%支付,工程验收后付至80%;待工程全部完工、小业主全部入伙后,可办理本工程结算;结算完成付至本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款,该工程保修由甲方保修办负责,该5%保修费用直接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乙方必须保证将工人工资全额发放至施工员本人,因乙方未及时支付报酬或支付金额不足而造成工人投诉的,甲方从当月开始立即停止支付进度款,之后每月从乙方工程款直接扣除直接支付给现场工人。其后,徐妙利组织徐庆龙、章文哲、**等人进行施工。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徐妙利班组与天地成公司结束合作,退出该工程施工现场。2019年1月28日,徐庆龙、章文哲、**向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天地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中**要求天地成公司支付未结工资1万元。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泉丰劳人仲案字[2019]第83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据以裁决的理由是:“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及委托书系申请人的签字,故予以采信,证明被申请人已付清申请人11月及11月之前的工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结清的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结清工资数额,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签字的工资表体现申请人的工资已结清,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结清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9年3月18日,徐妙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徐妙利在深圳天地成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泉州万科城项目(2018年4月—2018年8月)所欠**工资1万元”。原告**遂以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被告天地成公司、万科北峰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天地成公司、万科北峰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施工款项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包括借用建筑企业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转包的承包人,其特征是实际施工人是与总承包人、合法分包人并列的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企业或自然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与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不具有从属性。本案中**虽然是直接从事劳务的施工人员,但根据**向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递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自认“每个月工资为6000元”,且原告提交的《欠条》亦明确所欠的为工资。**称其与徐庆龙、章文哲系向徐妙利转包案涉工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系受徐妙利的管理,从事劳务作业,获得劳动报酬或工资,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虽不是实际施工人,但作为劳动者付出劳动,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或工资,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并不影响结算劳务人员的费用。天地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将施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徐妙利,其作为承包人应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资支付负总责,故天地成公司理应对结欠**的劳务费承担付款义务。但**已就劳务费问题向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天地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确认天地成公司已付清2018年11月及11月之前的工资,泉州市丰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裁定驳回**等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提供徐妙利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载明所欠的为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工资。庭审中原告称诉争款项性质是徐妙利欠付的施工款,天地成公司尚欠徐妙利工程款,万科北峰公司系发包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天地成公司、万科北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如前所述,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泉州万科二期三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协议》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根据《泉州万科二期三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协议》,以实际施工人地位主张要求被告天地成公司及发包单位万科北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天地成公司、万科北峰公司共同支付施工款项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智

审 判 员  黄旭光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实达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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