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1民初23059号
原告:深圳市天地成幕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麻勘同兴旺工业园第一栋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68873U。
法定代表人:敖小林。
委托代理人:巢伟乾,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S256省道赤岭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0816179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天地成幕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地成幕墙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成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巢伟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东方华府11栋样板房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拦河及低窗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完成合同项下的东方华府11栋样板房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拦河及低窗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并交付被告,合同价款人民币264474.44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工程结算和付款,并委派律师发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之合同义务,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64474.44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从拖欠之日2011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9月1日,暂计利息人民币978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东方华府11栋样板房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拦河及低窗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关于要求办理“东方华府11栋样板房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拦河及低窗护栏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函、结算和施工图的快递单、律师函、(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邮政快递单、关于东方华府11栋样板房铝合金门窗工程的相关事宜(被告制作,未盖章)。
被告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东方华府11栋样板房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拦河及低窗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第1条具体列明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含五金、玻璃、百叶等相关配件)、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安全施工及费用、包资料整理及费用、包赶工费、包暂住证费、包验收合格、包安装后门窗周边的塞缝及填缝工程、包安检及费用、包税金。”第2条工期部分约定“本工程工期自甲方(富盈公司)提供安装施工条件(以甲方下达开工令的时间为准)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完成安装完门窗框的工程内容,其余工程按甲方通知。”“在交付甲方使用之前,甲方须组织监理工程师对整个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品牌、材料质量(规格型号供应商等)、工程质量进行最后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天地成幕墙公司)必须根据甲方验收结果及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进行整改、更换、重作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关于质量标准约定“3.2本工程应达到国家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3.3本工程的施工质量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与验收规范》及现行的有关质量验收标准进行施工和验收。3.4本工程采用的所有建筑材料必须达到国家或行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设备材料必须是通过3C验审,且必须注明原产地、生产厂家、详细规格、型号、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才能使用。”第4条约定“工程图纸(以甲方确认并提供的施工图纸为准)。”关于合同价款第5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的方式进行承包,其中:铝合金门窗综合单价为¥400.00元/㎡;防水百叶综合单价为¥315.00元/㎡;空调百叶综合单价为¥268.00元/㎡;窗台护栏综合单价为¥175.00元/m;阳台拦河综合单价为745.00元/m。”合同中有将具体的工程量、单价、总价列表载明。“本合同预算含税总造价为¥264474.44元。双方确认:(1)本合同总价的计算错误,不论是算术上的错误还是其他错误皆视为双方对本合同总价已接受与承认。(2)本合同总价不得因人工、材料、机械设备、施工环境等影响因素变化(含市场变化)而有所调整。(3)承包人不得因在执行本合同时,因需要突然克服某种困难而要求发包人增加因克服该困难所产生的附带费用。(4)承包人提供的投标书中若有漏项、使用的材料与图纸不符,均被视作承包人已将漏项之造价和按照图纸施工所用材料与招标书所载明材料之差价以及其他未包含完全之项目的费用考虑在合同综合单价之内了。”关于付款方式第6条约定“6.1本合同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结算结果经双方确认及工程验收等有关资料交付甲方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5%;6.2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合同工程单项竣工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满一年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3%,质量保修期满二年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2%……6.6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7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须开具合法有效的与当期应付款项等额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同时,乙方须按照甲方制定的统一表格和程序申请支付工程款和办理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手续,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第11条约定“11.2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应当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结果经双方确认、各种验收手续备案登记完成并清理现场施工设施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该结算总价的95%包括已付工程进度款)。”关于工程验收约定“12.3工程完工乙方自检通过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申请验收书面通知并确定乙方具备验收条件后一周内组织验收。”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3.1非乙方和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进度款、结算款的,须向乙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2014年3月13日,天地成幕墙公司向富盈公司发送“关于要求办理‘东方华府11栋样板房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拦河及低窗护栏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函”,内容载明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至发函时未支付任何款项,工程已过保修期。“施工时,贵司项目部说此工程太小不予支付进度款,完工后直接进行结算,在完工后又以样板房以外铝合金工程(非我司施工)未完工不能验收为由,迟迟不给我司办理验收及结算”该函附件包括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联系人。2014年4月23日,天地成幕墙公司委托律师向富盈公司发函,要求富盈公司支付工程款264474.44元。2015年8月31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天地成幕墙公司诉富盈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未按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份有富盈公司抬头的《关于东方华府11栋样板房铝合金门窗工程的相关事宜》,该事宜未加盖富盈公司公章,但内容显示为出具给天地成幕墙公司,事项是就东方华府11栋样板房铝合金门窗工程遗留问题急需天地成幕墙公司配合完成整改。该函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
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工程并未经双方验收结算,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是根据合同第条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确定为264474.44元。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确认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诉请的利息是从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开始计算。关于发票开具问题,原告表示未开具发票,因为被告未验收结算,不清楚发票需开具金额,应先结算后才能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富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东方华府11栋样板房铝合金门窗、百叶窗、阳台拦河及低窗护栏制作安装工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签名确认,是有效的。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双方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预算含税总造价为人民币264474.44元。合同有专门的条款明确该总价已包含所有费用,不受其他因素影响。关于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结算结果经双方确认及工程验收等有关资料交付甲方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95%。”“6.7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须开具合法有效的与当期应付款项等额的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同时,乙方须按照甲方制定的统一表格和程序申请支付工程款和办理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手续,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未开具等额发票的原因为被告一直未竣工验收结算。从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函件来看,原告已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被告。从富盈公司2013年4月26日发给原告公司的相关事宜函件内容来看,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少量问题,但能证明原告工程已经施工完成,被告公司还没有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虽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等额发票,但是被告在完工后几年后依然怠于履行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的义务,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而案涉工程早已投入实际使用,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为案涉工程完工后早已超过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若确实存在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关于具体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在合同内明确约定了固定单价,原告主张没有变更工程量存在,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总价为264474.44元,原告诉请该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约定“非乙方和不可抗力原因,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进度款、结算款的,须向乙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被告下达开工令之日起30个日历天完成工程内容,原告认为合同签订之日已经开始施工但没有对应的施工资料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已经开始施工。但从2013年4月26日被告发送的整改函件来看,这个发函日期可以确定原告已经完工,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定,从可以确定已完工的2013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案涉工程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天地成幕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4474.44元及利息(利息以264474.44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地成幕墙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7.47元,由被告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