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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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1民初566号
原告:深圳市万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道梅都社区中康路136号深圳新一代产业园3栋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271916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贾缇***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县大云镇花海大道675号1幢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MA2B9E9U0U。
法定代表人:霍东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万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相应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万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61975.24元及利息(以561975.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住宅集团环上海分公司*****大云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由原告负责住宅集团环上海分公司*****大云项目智能化工程供货施工,计划加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203天,合同总金额1743774.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项下工程的施工。2021年4月6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开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合同项下的进度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84619.97元、177355.27元,均承诺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均载明可再转让。2021年12月27日,原告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天诚圳星科技有限公司。2022年4月15日,深圳市天诚圳星科技有限公司就该三张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均遭拒。2022年4月28日,深圳市天诚圳星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起追索。2022年5月25日,原告向深圳市天诚圳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该三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共计561975.2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三张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理应如期向票据持有人足额兑付票面金额。由于被告拒绝兑付,导致原告向后手清偿了相应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案涉票据记载的要素存在重大瑕疵,票据无效。《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应该记载有出票人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但是原告所持票据并无上述记载要素。因此,案涉票据无效;2.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追诉时效是6个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时效;3.原告并非票据持票人,原告已将票据背书转让于第三人。因此,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那根据《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里办理追索程序。原告通过线下诉讼方式进行追索,既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也会损害电子商业汇票的市场秩序,应属无效;4.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原告从未在线上或线下向被告主张支付票据款项,直到被告收到起诉状。那即使存在利息的情况下,也是应该从被告收到起诉状开始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外人深圳市天诚圳星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7日出具就涉案三份票据不会向被告进行追索的说明。
本院认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被追索人依法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交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561975.24元,后原告将该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2022年5月25日,案外人承兑案涉汇票遭拒后,原告向其支付了该三张汇票的票面金额561975.24元,原告取得追索权,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561975.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已超过6个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其他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万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61975.24元及利息损失(以汇票金额561975.2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10元,保全费3330元,以上合计8040元,由被告***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