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7195号
原告:深圳市万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道梅都社区中康路136号深圳新一代产业园3栋6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万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万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万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523.55元,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结算款利息以573961.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保修金利息以46561.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21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广州市增城区融创御园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合同》,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涉案项目按期完工并在2019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在2021年7月20日到期,2021年3月,经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931239.12元。但截至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573961.59元及保修款46561.96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欠款应当由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提交的合同,已明确约定该合同为工程中常见的甲供材合同。即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原告向融创御园项目供货,合同履行为合创公司与原告。原告提交合同中原告向被告及合创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原告同意该合同申请人的合同权利由建设方合创公司享有,且原告在合同中就工程管理、工程款支付专项向合创公司出具承诺函,通过合同可明确原告诉请的纠纷相对方为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追加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原告(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发包人,乙方)签订《融创御园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融创广深区域广州融创御园项目智能化工程委托乙方实施。《承诺函》载明:原告承诺合同甲方的合同权利由建设方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享有,原告承诺本工程实施过程中各项工作服从本项目建设方的实际管理,承诺各项业务均遵照建设方的要求,认同并执行建设方的管控……16、支付和结算……16.1.1.3付款金额:甲方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档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每次按确认产值的70%支付。……保修金支付:承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发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发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包修责任,发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向承包人支付保修金。
2020年12月17日《结算审批表》载明:合同名称,融创御园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日:2019年7月20日。结算价款931239.12元。工程付款情况,已付款310715.57元,应扣尾款52020.48元,应付未付款521941.10元。
《工程(供销)结算单》,加盖原告与被告公章,显示:最终结算金额931239.12元。已付款310715.57元。保修金46561.96元,保修金到期时间2021年7月20日。备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应付未付款(不含保修金)为579704.86元;质保金46864.23元。
原告提供发票,拟证明其已经足额开具发票。
原告陈述,被告已付工程款313700元。原告不同意追加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当事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原告具备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创御园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结算协议,故原告按照结算协议主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双方签订《融创御园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是代理人身份,且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也是由甲方负责,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其追加广州市合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按照《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931239.12元。已付款310715.57元。保修金46561.96元,保修金到期时间2021年7月20日。备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应付未付款(不含保修金)为579704.86元;质保金46864.23元。质保金已经届满,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阻却质保金返还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上述结算单未付款金额为626569.09元。原告主张620523.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起诉利息,本院酌定573961.59元的利息,从2021年4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较为适宜。至于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因保修期在2021年7月20日到期,因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审批情况,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给予28天的时间。即保修金的利息应以46561.9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较为适宜。
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施工的是智能化系统,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屋没有进行出售给业主,若已经出售给业主,则上述开发建设的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支付工程款620523.55元及利息(其中573961.59元的利息,从2021年4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至于保修金46561.96元的利息,应以46561.9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给原告深圳市万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8元,由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给原告深圳市万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