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创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新创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金翠谷珠宝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6号
原告深圳市新创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小青。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市余干县××小组××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金翠谷珠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就装饰工程的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上午之前将剩余的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支付给原告,其中另外伍万元支付给深圳市投资者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暂保管。截止到目前,被告仅是支付了原告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剩余的伍万元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联合会,被告仍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原告无奈之下只好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及延迟履行的利息人民币3994.52元(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总计:53994.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在其起诉书中所述不属实。双方当事人在移交涉案装饰工程时达成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其余5万元暂且存放在深圳市企业投资联合会,待一个月内验收室内照明电路合格后支付给原告。因为照明电路安装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要使用一段时间才会知道。然而,原告在其起诉书中却回避了这一重要情况。2、由于原告违约,导致涉案工程中的照明电路工程至今未能通过合格验收,原告完成的涉案照明电路安装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常跳闸,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每次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项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被告至今不敢开业,针对这个问题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对这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我国的建筑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工程验收前施工方因先向建设单位提交验收报告,供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验收报告,所以至今未能通过合格验收,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是原告的违约。因此,当事人约定支付5万元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这5万元的款项。3、被告无意克扣涉案的5万元工程余款,在原告完成对照明电路工程彻底整改,双方聘请专业人士核验合格,由原告出具该工程的保修书,在装饰工程备案表上盖章,并开具整个工程的正式发票等事项后,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5万元。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里面第四行的一段话和前面的字体是不一样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称在签订协议当时这部分内容是没有的,所以应当是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添加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应该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且该协议书有相关人员的见证。2、授权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协议书是真是有效的。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第二次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工程所有合格验收”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后加的。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虽在第二次庭审时对《协议书》第四行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整篇协议书在多处都是两种字体,第四行末尾部分的”工程所有合格验收”并不突兀。且该《协议书》已经载明有一式二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被告也未能提交由其持有的那份《协议书》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经过了篡改,因此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装修的工程款结算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收到被告装修工程余款人民币35万元,其中5万元放在深圳市企业投资联合会,一个月内验收室内照明电路合格支付给原告;协议书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再因深圳市金翠谷珠宝城装修工程装修问题不找对方麻烦,工程所有合格验收;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余款最迟于2013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原告已经移交被告使用,主体装修工程经验收合格,照明电路工程原告称被告已在协议书中确认质量合格,被告则认为尚未进行验收。
再查:据原告持有的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登记证书记载,原告的施工等级为施工乙级。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室内装修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照明电路工程质量不合格,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并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将”5万元放在深圳市企业投资联合会,一个月内验收室内照明电路合格支付”,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该款项依约交给深圳市企业投资联合会,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第二,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的照明电路工程已经移交给被告使用。但双方约定的验收时间到期后,被告既没有组织验收,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曾就该工程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原告也主张涉案工程被告委托他人进行过施工,亦非原始状态无法鉴定,故原告请求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涉案室内照明电路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现被告以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协议书约定”一个月内验收室内照明电路合格支付”,故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9日前支付该款,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0月30日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调整为自2013年11月30日其支付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翠谷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创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金翠谷珠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创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新创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钟悦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