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豪景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6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
法定代表人:郑炳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昊,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豪景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路。
法定代表人:吴雄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豪景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景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烨佳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解除豪景泰公司与烨佳公司2014年7月2日所签订的关于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的《协议书》,并由豪景泰公司向烨佳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款项2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豪景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驳回烨佳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1、烨佳公司与豪景泰公司2014年7月2日所签订的关于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的《协议书》事实上无法履行。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豪景泰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烨佳公司取得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证书,2015年7月14日,根据住房城乡建筑部的通知,取消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的行政审批,烨佳公司与豪景泰公司的合同没有履行,且无法继续履行。2、因为豪景泰公司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事项,烨佳公司据此拥有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权利,且该权利不会因烨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行使而消灭,在一审中,烨佳公司依然可以以此为由对抗豪景泰公司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导致烨佳公司权利受到侵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豪景泰公司辩称:关于2014年7月2日建筑幕墙资质的合同,豪景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解除或者无法履行的事由。本案中根据豪景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2015年1月28日烨佳公司就已经取得了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许可,此是对于原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通过合意的变更,而且在之后的两年时间里,烨佳公司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网页截图可知,豪景泰公司在履行了三份合同的基础之上,还无偿为烨佳装饰公司申请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的资质证书,行政许可后,豪景泰公司多次通过信息、电话等方式催要款项,烨佳公司均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暂未支付。上述大量事实足以证明豪景泰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烨佳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项。请求法庭驳回烨佳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豪景泰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烨佳公司向豪景泰公司支付费用55万元及逾期利息40,096.44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12月12日暂计为40,096.44元,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烨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烨佳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豪景泰公司向烨佳公司返还多收取费用3,000元;2、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的协议书,并由豪景泰公司退回已收取的2万元;3、豪景泰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6日,豪景泰公司与烨佳公司签订了涉案《协议书》,约定:豪景泰公司向深圳市城管局申办领取园林绿化暂定三级资质,豪景泰公司按照绿化资质的资质标准要求完成收集、整理、编制、递交等所有程序,除烨佳公司提供的材料外,其余材料由豪景泰公司负责补充,豪景泰公司向烨佳公司提供全程技术咨询和协助组织资料及报送资料工作,并且办理烨佳公司通过其资质核准,拿到深圳市城管局颁发的园林绿化暂定三级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必需真实、合法、有效和完整,豪景泰公司收到烨佳公司提供人员身份证和相片证件,所有资料齐全报城管局审批二个月左右办理完成相关资质证书,合同总费用为1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当天,烨佳公司支付给豪景泰公司5万元,烨佳公司收到资质证书再付清余款10万元给豪景泰公司,非因烨佳公司原因造成结果未能将资质办妥的,则豪景泰公司退回收取烨佳公司的所有费用。2014年7月2日,豪景泰公司与烨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豪景泰公司向深圳市建设局申办领取深圳市建设局颁发给烨佳公司的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合同总费用16万元,合同签订当天烨佳公司支付给豪景泰公司2万元,豪景泰公司报进建设局拿到回执烨佳公司付7万元,拿到资质证当天烨佳公司支付余款7万元,所有资料整理齐全后报建设局开始算起,证书6个月左右审批下来。同日,豪景泰公司与烨佳装饰公司签订另一份《协议书》,约定豪景泰公司向深圳市建设局申办领取深圳市建设局颁发给烨佳公司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和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合同总费用4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烨佳公司支付给豪景泰公司2万元,豪景泰公司报进建设局拿到回执烨佳公司付19万元,拿到资质证当天烨佳公司支付余款19万元,所有资料整理齐全后报建设局开始算起,证书6个月左右审批下来。2015年1月28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向烨佳公司作出深建管许【2014】537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烨佳公司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许可。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页公示的烨佳公司获得的资质证书信息显示其于2015年1月28日获得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许可,有效期至2021年3月24日。豪景泰公司提供的短信截图显示,自2015年3月16日起,豪景泰公司与烨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沟通要求烨佳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烨佳公司对欠款事项未予否认,只是称目前资金紧张需要等待一段时间。烨佳公司对上述短信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称无法证明烨佳公司拖欠款项的总额。2016年11月28日,豪景泰公司向烨佳公司发出《律师函》称烨佳装饰公司已拿到相应资质证书,但烨佳公司在支付了三份合同首期款9万元和园林绿化的4万元、3万元费用后,未再支付任何余款尚欠应付款55万元,要求烨佳公司在收到该函五日内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及逾期利息。庭审中,烨佳公司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其已向豪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253,000元,经豪景泰公司核实确认烨佳公司仍欠余款4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豪景泰公司与烨佳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豪景泰公司已依约为烨佳公司领取协议资质证书,烨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豪景泰公司支付所欠款项42万元,并依约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烨佳公司主张有关部门已取消了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豪景泰公司未为烨佳公司办理上述资质证书,后续也无法办理,豪景泰公司、烨佳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法根本履行,烨佳公司不应当支付该合同价款,且双方所签订的关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和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协议书违反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不对等,应调整合同金额,由于豪景泰公司已经为烨佳公司办理了三份合同约定的资质证书,烨佳公司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烨佳公司的上述主张和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烨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豪景泰公司支付欠款4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烨佳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协议书》(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烨佳公司能否对其与豪景泰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行使解除权,烨佳公司是否应当向豪景泰公司支付该份《协议书》所涉款项的剩余未付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中,按照双方在《协议书》(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中的约定,烨佳公司委托豪景泰公司办理的事务为代为向深圳市建设局申办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豪景泰公司主张因烨佳公司的企业资信、技术条件、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未能满足相应资质条件,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协议书》中约定的“建筑幕墙设计与施工一体化二级资质”变更为“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豪景泰公司虽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就该变更事项达成一致,但豪景泰公司在为烨佳公司申办到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后,烨佳公司并未对此不同于《协议书》中约定的资质证书提出异议,即烨佳公司已经接受了豪景泰公司的处理结果。并且烨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豪景泰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发出的催收剩余合同款项的短信回复中亦未对资质证书提出过任何异议,反而多次向豪景泰工作人员承诺待资金宽裕时支付。本院由此推定,烨佳公司对《协议书》委托事项变更一事是明知的,对于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书也是予以认可的。综上,因豪景泰公司与烨佳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对《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烨佳公司已经依约拿到了豪景泰公司代为申领的资质证书,故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烨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豪景泰公司支付剩余报酬。烨佳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豪景泰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款项2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陈  雅  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