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民终33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4)粤0309民初9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甲公司按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承担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12284.87元;2.判令某甲公司自货款逾期之日即2023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到货款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日、2022年8月6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就深汕合作区某某村一期和二期项目签订《深汕合作区某某村一期项目第一标段4栋主体合和五金、橡塑产品供需合同》和《合和五金、橡塑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其中深乐村一期项目累计供货482560.59元;深乐村二期项目累计供货396062.2元。总计878622.79元。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23年4月13日。
就上述货款,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分四次支付,总计支付466337.92元。某甲公司称除上述四笔外还有两笔即2023年8月27日分2次由***向***支付5000元、600元,故总计支付货款471937.92元。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30天结算周期(例如:5月1日-30日送货,6月30日前结清5月份货款);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货款金额的0.3%(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货物,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仍有货款412284.87元未支付,某甲公司称欠付货款应为406684.87元。故双方争议焦点为2023年8月27日***向***支付的5000元和600元是否为案涉货款。某乙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系其他项目往来中的款项,某甲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两笔款项系案涉支付的案涉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仍有货款412284.87元未支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其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12284.8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利率标准,双方约定为日利率0.03%,显属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周期为30天,案涉合同某乙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23年4月13日,故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23年6月1日,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412284.87元及违约金(以412284.8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的标准,自2023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55元、保全费2723元,合计667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某乙公司预交的6678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6678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违约金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结算周期的约定,某乙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23年4月13日,按照30天的结算周期,最迟应于2023年5月13日前完成结算。某乙公司主张自2023年6月1日起算违约金,此日期已给予了一定的宽限期,符合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且并未加重某甲公司的责任。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以判决生效为起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付款期限的变更达成一致,故其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此外,即使存在产品质量争议,某甲公司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非径行迟延支付货款,且一审中并未认定某甲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成立。因此,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甲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同期存款利率,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每日0.03%。一审已经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为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已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