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5民初9857号 原告: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和街13号院1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瑞和产业园专家楼7层7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曼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烨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437元;2、根据合同第7条“甲方的责任,7.1款约定”,请求判令被告以140043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霍曼公司明确要求烨佳公司承担保函费2800.87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项目名称深圳市高级中学南校区签署《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制室内门及防火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负责上述货物运输、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695119元人民币。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所有订购货物均最晚于2021年8月6日被告自提走。因被告项目需要,提走产品金额超过合同额,202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定作合同之变更协议》,合同金额由1695119元变更为2078485.00元。根据合同第5条“价款和支付”,第5.3款约定,总价款的20%,双方签署可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总价款的20%在约定交付日期前15个工作日支付(第二次付款);总价款的60%在货到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最终付款)。截止现在被告支付金额仅为678048元,剩余金额1400437元,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烨佳公司答辩称,对未付货款金额我方予以认可,但是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第一,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版本,合同约定不对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以未付款5%为限;第二,合同第七条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原告损失,被告主张按照LPR计算违约金;第三,依据合同第七条如果被告逾期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被告逾期三个月后,应当按照LPR标准赔偿损失;第四,原告与被告在2022年6月1日签订定作合同变更协议,调整合同价款,付款日期也应当调整,如果认为被告逾期付款,逾期日期应当为2022年6月2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或者调整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法院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7日,甲方烨佳公司与乙方霍曼公司签署定作合同,约定乙方应甲方要求定作本合同附件1价格表中记载的产品,本产品定作总价款为1695119元,税率为13%;甲方确认选择由甲方自提且自行安装方式进行产品交付;付款期限为总价款的20%应当在双方签署本合同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39024元;总价的20%应当在约定交付日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39024元;总价款的60%应当在货到现场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1017071元。若甲方未能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每逾期一日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1‰(以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的违约金。 2022年6月1日,甲方烨佳公司与乙方霍曼公司签署定作合同之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2021年6月17日签订定作合同及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的变更协议,现因甲方对产品提出修改,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变更协议:1、原合同定作总价款1695119元(税率为13%);2、2021年8月30日本次需要增加的定作总金额为383366元(税率为13%)即变更为2078485元;协议约定付款方式未变更,付款金额予以调整。 霍曼公司提交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19日、2021年7月20日、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6日出库单,证明烨佳公司已经将合同及变更协议项下所有货物全部提货完毕,最后一次提货时间为2021年8月6日。 庭审中,霍曼公司主张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28日共开具1695119元增值税发票,剩余383366元没有开具,同意在烨佳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开具。霍曼公司要求烨佳公司支付保函费2800.87元及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霍曼公司与烨佳公司签署的案涉合同及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对未付货款金额1400437元不存在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霍曼公司要求烨佳公司支付货款140043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烨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霍曼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次货到现场十五个工作日后起算符合合同约定,烨佳公司主张按照变更协议或解除合同时间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对于霍曼公司要求烨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14004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霍曼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霍曼公司要求烨佳公司承担保函费用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00437元; 被告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004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2元,由被告深圳市烨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霍曼(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