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胑安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6民初3088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云、微山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家路,微山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桃北中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0079023584X8。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峰,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云、被告元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峰、陈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暂计214469元;2.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元承公司承建阳泉市市政工程,将老旧小区暖气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系被告***雇员,从事做饭工作。2020年8月16日晚,原告做完饭在餐厅门口摔倒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后因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原告被迫转至济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右膝多处损伤等病情。因对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被告元承公司承建阳泉市市政工程,将老旧小区暖气管道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不是客观事实。被告***与元承公司没有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的雇员,被告同原告一样均是务工人员,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原告自身过错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称做完饭在餐厅门口摔倒受伤,严重违背事实。事实是原告在2020年8月16日晚上6点下班后带着瓶酒主动到工友宿舍找工友们喝酒,酒后于晚上7点45分许在回到自己的宿舍门口时,不慎在门口摔倒受伤,当时在场的有原告的两位酒友。被告***知道后基于与原告是老乡,与其他两名老乡共同将原告送至医院,同时打电话通知了原告女儿。因此,原告自己酒后摔伤,事实证明原告并非执行工作任务中也不是因劳务造成的伤害,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元承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元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是事实,元承公司从未将工程分包给个人;2.***并非元承公司的员工,也与元承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与元承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的受伤与元承公司没有关系,元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阳泉煤业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济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胶片十张,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对阳泉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胶片也无异议,对阳泉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但是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无关联性;被告元承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胶片以及诊断证明书均显示原告是走路时摔伤,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且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并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对此我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案先在阳泉市医院治疗,后又在济宁医院治疗,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原告转院后的治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阳泉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胶片与原告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阳泉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2.***名下建设银行的流水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工资表一份、转账6600元的手机截图一份,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元承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资7000元,原告与被告元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前收入稳定,每日150元,因受伤造成误工损失;被告***认为流水清单与***无关,转账截图并非***经手转账,与***无关,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非***书写,***根本不知情,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证据规则,该聊天记录具有不确定性,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与***无关;被告元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给原告打款的流水记录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给元承公司提供劳务,我们是代北京晟昊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劳务费,并非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名下建设银行的流水没有出证单位签章确认,不具有客观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3.阳泉煤业公司总医院住院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济宁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发票一份、住院用药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受伤后在阳泉煤业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808.57元的事实,因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8804.87元;被告***提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请法院审查,但与***无关;被告元承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请法院审查,原告无转院证明,无法证明在济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元承公司本身和原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发生的费用不应该由元承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4.枣庄正平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欲以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02日、112日、82日,后续治疗费1284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无关,原告要求的各项期限应当以医院诊断证明为准;被告元承公司认为与元承公司无关,元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仅对证据本身发表意见,鉴定报告出具的三期均为时间段,原告都是按照最高期限计算,我们主张按最低期限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有鉴定意见,我们认为没有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5.租车费发票一份、加油费发票二份、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25张、医疗辅助器发票2份,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伤后因转院住院、复查支出交通费5240.5元,其他交通费酌定主张750元,合计6000元,原告购买的轮椅等必要医疗辅助器具的事实支出1798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无关,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审查;被告元承公司认为与元承公司无关,租车费、打车费等交通费不能显示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花费这么多费用,对于医疗辅助费用没有医嘱,不应得到认可。本院认为,租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收据、交通费票据并不能显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医疗辅助器发票与原告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6.住宿费电子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住宿费180元,因本次受伤申请鉴定支出1300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元承公司认为与元承公司无关,对于两张票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住宿费电子发票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据使用,鉴定费发票与原告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7.***户口本一份,原告欲以该份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郑理蒙和女儿郑理华共同护理,被扶养人高计花于事发时年龄为55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与***无关;被告元承公司认为户口本只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子女进行护理,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我们认为户口本不能证明护理费用,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说两人护理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儿子及女儿护理,而且不能同时在北京和山西护理,也没有必要两人护理。本院认为,郑理蒙和郑理华的户口页与原告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高计花的户口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据使用。8.2020年8月16日阳泉暴雨蓝色预警打印件一份,原告欲以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天气原因造成的;被告***提出首先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天气,不是上班时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无关;被告元承公司认为与元承公司无关,天气预报与原告受伤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9.视频一份,被告***欲以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下班后因为醉酒在自己宿舍门口摔倒的事实,被告不承担责任,与***无关;被告元承公司认为与元承公司无关,对视频认可,能够证明是在工作之后因喝酒受伤,所有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认为该视频系非法证据,不应采纳,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受伤,视频中记载是做饭时受的伤。本院认为,该份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10.员工劳务管理制度一份、作息时间表一份,被告***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违反规章制度,酒后自行摔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与***无关;被告元承公司认为与元承公司无关,对两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违反规章制度,酒后自行摔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没有公司公章,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是哪个单位出具的,不能证明证据来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在阳泉医院住院时意识清楚,没有饮酒的症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1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一份、北京晟昊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一份、建筑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无承公司欲以该组证据证明元承公司与北京晟昊劳务公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们是合法分包;被告***该对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无关;原告提出合同双方并非原告,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12.北京晟昊公司的支付申请书一份、北京晟昊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建设银行代收代付清单一份,被告元承公司欲以该份证据证明北京晟昊公司申请我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能证明***也是在打工领工资,与***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元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建设银行代收代付清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6日晚,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808.57元;后原告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髌骨骨折、右膝多处损伤等病情,花费医疗费28804.87元。应原告申请,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2020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暂计214469元;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两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长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任睿文
书 记 员 韩文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内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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