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6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芬,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在岗),住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云,微山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桃北中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峰、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6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26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附言载明“工资”,付款方为: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系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践中能够证明劳务关系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作证等,上诉人作为没有法律意识的农民工,根本不懂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知道到底与谁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朴素的认知就是跟随***到山西省阳泉市工作,单位包吃包住,职务做饭,2020年8月16日晚做完饭在餐厅门口摔倒受伤,其受伤后,***将其送至医院,并指派常庆坤为其结算工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附言中“工资”系付款方被上诉人阳泉公司载明,该证据系第三方平台记载的资料,最客观、最真实,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庭审时阳泉公司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代北京晟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并提出追加北京晟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官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当场驳回阳泉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并且就追加被告的事宜一审法官未征询上诉人意见,庭后上诉人为查明案情当面向一审法官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调查申请书》、《简易转普通程序申请书》,一审法官拒收,随后上诉人向一审法官邮寄了上述三份申请。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阳泉公司和上诉人两方当事人追加被告的申请,在未查明案件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阳泉公司主张工程分包给北京晟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代北京晟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观点上诉人不予认可。这正是建筑施工行业用工混乱的现象,劳务分包的圈套,出事跑路,逃避责任一贯做法,这也是农民工流汗流血又流泪的原因。就本案来讲,无论阳泉公司是否与北京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判令阳泉承担赔偿责任是最恰当,站在农民工的角度上,尽早填平受害人损失,安抚受害人悲痛的心情。因为,如果阳泉公司与北京公司真的存在分包关系,阳泉公司以向北京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案赔偿款,如果阳泉公司与北京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那阳泉公司就是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请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作为农民工的各种不懂法、举证难、维权难的实际客观情况,结合全案证据支撑下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阳泉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摔伤与其无关,***是基于老乡关系,共同在外务工,知道***受伤后将***送至医院,同时打电话通知了***的女儿。***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不是公司员工,***与元承公司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元承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实际侵权人,***受伤不应由元承公司承担责任,***仅提供元承公司为其打款的流水便称其与元承公司有劳务关系,这种说法过于武断,按其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其作为成年人不懂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不知道到底与谁存在劳务关系,这不是***找元承公司索赔的借口,其实本案中一审时元承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证实***受雇于北京晟昊公司,所以即便***是因为工作受伤,他也应当找北京晟昊公司公司赔偿,而不是找元承公司,要确认***与元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需要***提供客观的证据的,***不懂法、举证难、威权难并不是认定***与元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事实上元承公司与***没有关系,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暂计214,469元;2.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6日晚,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808.57元;后原告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髌骨骨折、右膝多处损伤等病情,花费医疗费28804.87元。应原告申请,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2日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2020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暂计214469元;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两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10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EMS邮件单一份原件,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电子单两份,三份申请书,律师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庭后原告代理律师委托同事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申请书》、《调查申请书》,一审承办法官未采纳上诉人合理申请,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直出具判决书。证据二、卡号6217××××4638,客户名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20年6月18日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发放工资7000元,进而证明上诉人***与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三、户口本一份,高计花分别于2015、2017、2018年住院病案三份;证明:高计花与***系夫妻关系,因高计花近几年体弱多病经常住院手术,目前十个脚趾仅剩余2个,高计花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应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质证称,该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有效证据使用,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的证据与元承公司没有关系。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虽提交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流水证据,但同时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交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晟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北京晟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及代付工资清单,***亦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并捺印,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以上证据主张***并非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一审法院据此判定***要求***、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证据不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艺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