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21民初166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7日生,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26日生,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
委托代理人:苏帆,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璐,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峰,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帆、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5.34元、误工费15252.16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等共计29687.5元。(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在司法鉴定后确定)2、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上午,原告与张军明、翟路平、翟强、王国发等5人为被告***分包的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立壁学校工地进行防水(烫顶)施工。在乘坐提升架过程中,由于提升架绳卡脱落,导致提升架坠地,造成原告受伤。经阳煤集团总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脊柱后凸畸形,腰1椎体滑脱,腰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右根骨骨折,膀胱功能障碍,泌尿系感染,膀胱结石等伤情。就原告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现在,原告按期更换膀胱造瘘管,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原告因为乘坐提升架坠地受伤,与原告现在患有膀胱功能障碍、膀胱功能结石之间不存在唯一的百分之百的必然因果关系。被告认为需要专业鉴定机构对上述因果关系予以鉴定。否则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2、根据原告2017年起诉的案件结果认定,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在2017年的案件中,庭审之中,包括后期调解过程中,原告从未提起过后期可能产生二次治疗费用。被告认为因为原告受伤引发的纠纷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关于原告的赔偿明细在质证过程再进行答辩。
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方造成的一切事故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全部责任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相关费用是否是由于其在立壁学校造成的,需要做因果关系鉴定,在不知道原告的损失与原先的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的委托人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在2019年6月28日住院,医院住院天数总共8天,换管81次,用了81天,在门诊看了一次,花费时间90天。1、医药费10275.34元,提供证据有住院票据、住院病历;2、护理费960元,按照每天120元计算8天;3、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每天185元计算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8天。5、营养费4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8天。以上共计29687.5元。承担比例依据上次的判决结果,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
经过质证,被告***认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本次住院是治疗膀胱结石,在2017年原告因受伤所做的伤残鉴定报告第五项分析说明第一点中对于原告因高处坠落引发的损伤中并没有膀胱结石这一损害的发生。而且据被告和医生了解的情况,膀胱结石不会因为高处坠落而引起。所以原告因治疗膀胱结石与其2016年受伤无任何关联性。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2、对于住院的票据,首先是票据显示医疗费中医保统筹已经支付6853.61元。该费用不应该在由任何第三方重复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据出库单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此次住院实际花费4841.50元。另外原告虽提供了病历,但未提供用药明细,对于各项花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更换造瘘管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向医院了解的情况,造瘘管一般是最多一个月才需更换一次。每次费用在20到30元之间。被告认为原告费用明显偏高。次数也超出正常范围。不予认可。而且在2016年原告受伤的病历中原告在事发后并没有膀胱功能障碍。原告是在做完有关骨折的手术后长达四五个月的时间后,才发现有膀胱功能障碍。根据被告向专业医生了解的情况后,膀胱功能障碍引起的因素是多样的。包括手术存在瑕疵。原告手术后恢复不到位,原告本身有相关疾病。都是可能引发的。所以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4、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予认可。2017年原告被鉴定为伤残四级,事实上已经失去了劳动能力。被告之前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就已经包含了原告因为丧失劳动能力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5、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做的手术没有达到需要护理的程度。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也是因为膀胱结石做的手术。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6、交通费,对于原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票据应该是连号票据,被原告打乱了顺序。而且明显偏高。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7、伙食费和营养费均不予认可。均是因为膀胱结石产生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营养费医院医嘱没有说明需要加强营养。而且事实上治疗也不需要加强营养。该费用不合理不予认可。
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关于膀胱结石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膀胱结石的形成有多种可能,经过被告向专业的医疗人士了解,由于个人体质的原因有可能自行形成膀胱结石。根据原来的影像报告中对原告的膀胱镜报告单中有一页显示原告有前列腺轻度增生,这是由于年龄的增长而形成的,不会因为事故而导致。前列腺增生也是导致膀胱结石的重大诱因。还有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本身是没有膀胱结石的。其是在住院180余天才出现的膀胱结石。是否与其自身恢复原因或其本身体质原因导致,均需因果关系来证明。原告在不能证明膀胱结石与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膀胱结石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针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等相关证据,原告没有用药清单,不能证明过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什么病用的什么药。该费用是否与二被告有关均不能证明。关于误工费原告提出误工期90天没有依据。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是否有能力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用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关于原告承担比例的问题,原告引用上次的判决,被告认为上次判决能做参考,不能做依据。原告出院后是否能保证自己身体健康,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大。也就是说由于原告不注意保养,造成再次就医的风险及概率极大,原告应承担更多的比例。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供原告在2016年至2017年住院期间的彩超医疗影像报告单6张。这是从平定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想证明的是2016年原告因摔伤就医后并未因摔伤造成原告患有膀胱功能障碍、膀胱结石等相关疾病。直到原告住院4、5个月之后,才检查出有上述相关疾病。以及前列腺增生,前列腺增生应该是原告一直患有的疾病,这个是有可能引发原告上述疾病的。所以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患有的上述疾病必然是摔伤引起的。而现有证据也无法排除是因为其他因素共同导致原告患有上述疾病的。在这种情况下,简单的认定被告就应该对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是缺乏依据也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与张军明、翟路平、翟强、王国发等五人于2016年9月13日上午为被告***分包的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立壁学校工地进行防水(烫顶)施工,提升架绳卡脱落并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平定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入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伴脊柱后凸畸形,腰1椎体滑脱,腰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全瘫,右跟骨骨折,膀胱功能障碍,泌尿系感染,膀胱结石,慢性尿潴留,膀胱逼尿肌无力,泌尿系感染,腰1骨折伴脊髓损伤。在上次诉讼中,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骨折的损伤依据《人损》构成九级伤残;其脊髓损伤致膀胱功能障碍依据《人损》构成七级伤残。其损伤依据《工伤》构成四级伤残。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就按期更换膀胱造瘘管、二次手术等所产生费用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二次手术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患有的膀胱功能障碍、膀胱结石与原告***2016年9月13日在立壁学校工地乘坐提升架过程受伤的因果关系提出鉴定申请,对此鉴定申请,因原告的诉请系二次手术费用,且被告的申请鉴定内容在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明确记载,因此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可稽。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承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担比例,本院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了认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4841.5元,原告2017年到2020年间因换导尿管等门诊票5307.44元,共计花费为10148.94元。医药费中一支75元和一支25元,因其提供的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职业,但仍以第一个判决书中认定的建筑业为计算标准1355.75元;3、护理费960元;4、营养费4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但其存在连号现象,应酌情认定为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14064.69元。原告承担20%为2812.9元,被告承担80%为11251.79元,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损失共计14064.6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251.79元。余款281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以上第一项赔偿款项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2元,减半收取75.81元,由被告***与被告阳泉市元承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静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