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203行初321号
原告: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银中源建筑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如意路****301。
法定代表人:林延中,“银中源建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晓愉,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武江人社局),地,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亨泰路**/div>
负责人:李惠歆,“武江人社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理文,“武江人社局”劳动关系股股长。
第三人:周某,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郭湘粤,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200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刘某母亲),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第三人:刘强,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告“银中源建筑公司”诉被告“武江人社局”,第三人周某、刘某、刘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不服被告“武江人社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永辉、曾晓愉,被告“武江人社局”的副局长龚存进作为该单位的出庭负责人与该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刘理文,第三人周某(同时作为第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湘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2日,被告“武江人社局”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包括:“申请人: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姓名:刘仁国”“身份证号码:”“性别:男,年龄:49”“用人单位: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木工”“事故时间:2018年1月3日”“事故地点:韶关市××××路”“诊断时间:2018年1月3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头部、腹部、全身多处”“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8年1月3日18时许,刘仁国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在韶关市××××路遭遇交通事故,后被该次事故肇事司机驾车抛至国道323线348KM+860M处,在该路段遭遇二次事故,经韶关市铁路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膀胱前壁横断伤;4、回肠穿孔;5、回肠肠系膜挫裂伤;6、直肠挫裂伤;7、左肾挫伤;8、颅内损伤待排。已诊断死亡。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1月3日18时许,刘仁国在下班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肇事司机抛至国道323线348KM+860M处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根据韶仁公(交)集鉴通字〔2018〕0213002号的鉴定意见:1、第一次事发时,符合粤F×××**号牌小客车前部与站立状态下的刘仁国左后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伤及左侧骼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二次事发时,符合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前挡泥板与刘仁国右腰、臀部发生碰撞,而后的动态过程中,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前挡泥板与处在坐位且上半身有一定倾斜的刘仁国右面部发生碰撞。2、刘仁国与粤F×××**号牌小客车碰撞后行为能力将受到一定的限制。3、粤F×××**号牌小客车与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对刘仁国造成的损伤共同构成刘仁国的死亡。刘仁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备注: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银中源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认为因粤F×××**号牌小客车(第一次交通事故)与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第二次交通事故)对刘仁国造成的损伤共同构成刘仁国的死亡,并以此认定为工伤。然刘仁国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二次事故是由驾驶粤F×××**号牌小客车的司机王永诚造成第一次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将受伤的刘仁国拖离第一次事故现场而导致的。显然,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地点、地点均与工作原因无关,此不属于工伤范围。被告未对刘仁国事故过程进行区分与分析,笼统认定刘仁国事故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作为本案证据材料。
被告“武江人社局”辩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仁国是原告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分包的奥园韶关印象的工地工作。2018年1月3日18时许,刘仁国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在韶关市××××路遭遇交通事故,后被该次事故肇事司机驾车抛至国道323线348KM+860M处,在该路段遭遇二次事故,经韶关市铁路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膀胱前壁横断伤4、回肠穿孔5、回肠肠系膜挫裂伤6、直肠挫裂伤7、左肾挫伤8、颅内损伤待排,已诊断死亡。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韶关市铁路医院出院记录、韶关市铁路医院出院证明、仁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韶仁公(交)鉴通字〔2018〕0213001号、0213002号)等证据证明。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8年1月30日原告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间陆续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申请工伤认定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委托书、韶关市铁路医院出院记录、韶关市铁路医院出院证明、仁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韶仁公(交)鉴通字〔2018〕0213001号、0213002号)、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我局在2018年3月19日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2018年1月3日18时许,刘仁国在下班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肇事司机抛至国道323线348KM+860M处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根据韶仁公(交)集鉴通字〔2018〕0213002号的鉴定意见:1、第一次事发时,符合粤F×××**号牌小客车前部与站立状态下的刘仁国左后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伤及左侧骼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二次事发时,符合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与刘仁国右腰、臀部发生碰撞,而后的动态过程中,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前挡泥板与处在坐位且上半身有一定倾斜的刘仁国右面部发生碰撞。2、刘仁国与粤F×××**号牌小客车碰撞后行为能力将受到一定的限制。3、粤F×××**号牌小客车与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对刘仁国造成的损伤共同构成刘仁国的死亡。综上,刘仁国所受到的伤害可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申请工伤认定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委托书、韶关市铁路医院出院记录、韶关市铁路医院出院证明、仁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韶仁公(交)鉴通字〔2018〕0213001号、0213002号)、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材料证明。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认为刘仁国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理由主要是:刘仁国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第二次事故是由驾驶粤F×××**号牌小客车的司机王永诚造成第一次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将受伤的刘仁国拖离第一次事故现场导致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地点、地点与工作原因无关。对于以上争议,根据仁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韶仁公(交)鉴通字〔2018〕0213002号),在第一次事发时,符合粤F×××**号牌小客车前部与站立状态下的刘仁国左后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伤及左侧骼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刘仁国与粤F×××**号牌小客车碰撞后行为能力将受到一定的限制,第二次事发时,符合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与刘仁国右腰、臀部发生碰撞,粤F×××**号牌小客车与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对刘仁国造成的损伤共同构成刘仁国的死亡。以上事实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刘仁国所受到的伤害可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于2018年5月2日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江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没有提供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事故报告书;
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4、认定工伤决定书;
5、工伤文书送达回证;
6、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7、建筑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
8、韶关市铁路医院出院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
9、仁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韶仁公(交)鉴通字〔2018〕0213001号、0213002号)。
第三人周某、刘某共同述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某、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刘强庭前没有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和证据材料,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报告书为周邦乐的个人陈述,事故过程、时间、地点、地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交警大队作出;对证据8、9,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刘仁国因为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没有提供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材料,从证据上无法认定两次交通事故中刘仁国的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证明刘仁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地点原因等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地点均与工作原因无关次事故是第一次事故肇事者个人违法行为所致,据我方了解第一次事故与第二次事故的地点距离14-16公里,距离和时间的范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范围,我方认为第二次事故与工作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周某、刘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银中源建筑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奥园·韶关印象1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1#、4#、5#、6#楼及相应区域地下室、商铺)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将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奥园·韶关印象1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1#、4#、5#、6#楼及相应区域地下室、商铺)建设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银中源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刘仁国为该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在该工地工作。
2018年1月3日下午18时左右,刘仁国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在韶关市××××路遭遇交通事故,后被该次事故的肇事司机驾车抛至国道323线348KM+860M处,在该处遭遇第二次交通事故。经韶关市铁路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膀胱前壁横断伤;4、回肠穿孔;5、回肠肠系膜挫裂伤;6、直肠挫裂伤;7、左肾挫伤;8、颅内损伤待排。已诊断死亡。
2018年1月15日,原告“银中源建筑公司”向被告“武江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职工刘仁国所遭受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在该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银中源建筑公司”明确“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公司印章。除上述申请表外,“银中源建筑公司”还向“武江人社局”提交了周邦乐书写的事故报告书、建筑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袁森身份证复印件、刘仁国的死亡医学证明和医院出院证明、刘仁国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和安全培训效果考核试卷等材料。
2018年2月13日,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韶仁公(交)鉴通字〔2018〕0213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为:王永城、许小清、许宏清、邹灶新、刘仁国家属: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肇事车辆粤F×××**号牌小客车、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与刘仁国的损伤关系鉴定。鉴定意见是:1、第一次事发时,符合粤F×××**号牌小客车前部与站立状态下的刘仁国左后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伤及左侧骼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二次事发时,符合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与刘仁国右腰、臀部发生碰撞,而后的动态过程中,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前挡泥板与处在坐位且上半身有一定倾斜的刘仁国右面部发生碰撞。2、刘仁国与粤F×××**号牌小客车碰撞后行为能力将受到一定的限制。3、粤F×××**号牌小客车与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对刘仁国造成的损伤共同构成刘仁国的死亡。
2018年3月19日,“武江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银中源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18年5月2日,“武江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认为刘仁国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5月15日送达给原告“银中源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8日送达给第三人周某的代理人郭湘粤。
原告“银中源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工地离员工宿舍步行大约十几分钟,工地无饭堂解决晚饭。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刘仁国所受伤害是否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结合目的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即劳动者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劳动者在上班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日常生活工作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刘仁国于2018年1月3日18时许下班后,因工地无饭堂解决晚饭,遂到固定饭店吃快餐后回宿舍的途中,属于“下班途中”。根据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韶仁公(交)鉴通字〔2018〕0213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刘仁国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伤及左侧骼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于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至于肇事司机王永城驾车将受伤后的刘仁国抛至国道323线348KM+860M处,导致刘仁国在该处遭遇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因没证据证明刘仁国在国道323线348KM+860M处遭受的交通事故与刘仁国本人的主观意识有关联,因此,刘仁国在该处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与其在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有因果关系,应认定刘仁国在下班途中遭受两次交通事故伤害。
对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本人主要责任”应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有关证据就是否“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韶仁公(交)鉴通字〔2018〕0213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第一次事故的发生系粤F×××**号牌小客车前部与站立状态下的刘仁国左后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刘仁国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伤及左侧骼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符合刘仁国在道路内侧行走时与同方向行驶中的肇事车辆发生接触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2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本案交通警察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刘仁国在涉案的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本人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是作为用人单位的“银中源建筑公司”向被告提交的,在被告对涉案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时,“银中源建筑公司”并未提出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刘仁国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被告根据调查事实认定刘仁国属于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武江人社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银中源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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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邹建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黎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