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2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如意路***号*栋301。
法定代表人林廷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洪福,广东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亨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羽忠,负责人。
出庭负责人龚存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彭火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200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系周香芝儿子。
法定代理人暨某,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原审第三人刘强,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上列三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湘粤,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中源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江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周香芝、刘某、刘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行初3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银中源建筑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奥园·韶关印象1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1#、4#、5#、6#楼及相应区域地下室、商铺)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将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的奥园·韶关印象1地块一标段总承包工程(1#、4#、5#、6#楼及相应区域地下室、商铺)建设工程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银中源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刘仁国为该项目工地的施工人员,在该工地工作。
2018年1月3日下午18时左右,刘仁国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在韶关市××××路遭遇交通事故,后被该次事故的肇事司机驾车抛至国道323线348KM+860M处,在该处遭遇第二次交通事故。经韶关市铁路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膀胱前壁横断伤;4、回肠穿孔;5、回肠肠系膜挫裂伤;6、直肠挫裂伤;7、左肾挫伤;8、颅内损伤待排。已诊断死亡。
2018年1月15日,银中源建筑公司向武江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职工刘仁国所遭受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在该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银中源建筑公司明确“申请工伤认定”,并加盖公司印章。除上述申请表外,银中源建筑公司还向武江人社局提交了周邦乐书写的事故报告书、建筑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袁森身份证复印件、刘仁国的死亡医学证明和医院出院证明、刘仁国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和安全培训效果考核试卷等材料。
2018年2月13日,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韶仁公(交)鉴通字〔2018〕0213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为:王永城、许小清、许宏清、邹灶新、刘仁国家属:我局指派/聘请有关人员,对肇事车辆粤F×××××号牌小客车、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了与刘仁国的损伤关系鉴定。鉴定意见是:1、第一次事发时,符合粤F×××××号牌小客车前部与站立状态下的刘仁国左后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伤及左侧骼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二次事发时,符合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与刘仁国右腰、臀部发生碰撞,而后的动态过程中,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前挡泥板与处在坐位且上半身有一定倾斜的刘仁国右面部发生碰撞。2、刘仁国与粤F×××××号牌小客车碰撞后行为能力将受到一定的限制。3、粤F×××××号牌小客车与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对刘仁国造成的损伤共同构成刘仁国的死亡。
2018年3月19日,武江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银中源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
2018年5月2日,武江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认为刘仁国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5月15日送达给银中源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8日送达给周香芝的代理人郭湘粤。
银中源建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工地离员工宿舍步行大约十几分钟,工地无饭堂解决晚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刘仁国所受伤害是否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结合目的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即劳动者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劳动者在上班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日常生活工作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刘仁国于2018年1月3日18时许下班后,因工地无饭堂解决晚饭,遂到固定饭店吃快餐后回宿舍的途中,属于“下班途中”。根据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韶仁公(交)鉴通字〔2018〕0213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刘仁国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伤及左侧骼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于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至于肇事司机王永城驾车将受伤后的刘仁国抛至国道323线348KM+860M处,导致刘仁国在该处遭遇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因没证据证明刘仁国在国道323线348KM+860M处遭受的交通事故与刘仁国本人的主观意识有关联,因此,刘仁国在该处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与其在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有因果关系,应认定刘仁国在下班途中遭受两次交通事故伤害。对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本人主要责任”应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不存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有关证据就是否“本人主要责任”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法院结合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韶仁公(交)鉴通字〔2018〕0213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第一次事故的发生系粤F×××××号牌小客车前部与站立状态下的刘仁国左后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刘仁国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伤及左侧骼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符合刘仁国在道路内侧行走时与同方向行驶中的肇事车辆发生接触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20.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本案交通警察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的情况下,武江区人社局根据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刘仁国在涉案的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本人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是作为用人单位的银中源建筑公司向武江人社局提交的,在武江人社局对涉案工伤事故进行调查时,银中源建筑公司并未提出不认为是工伤的主张,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刘仁国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武江人社局根据调查事实认定刘仁国属于工伤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武江人社局于2018年5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银中源建筑公司要求撤销武江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银中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银中源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刘仁国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构成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刘仁国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无法认定,刘仁国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事故时间的证据均为第三人的自我陈述的内容,且周邦乐陈述为下午6:00至7:00,其描述事故时间差距有一小时之长,上诉人亦无提供交通部门有关认定的证据证明事故时间,刘仁国事故具体发生时间无法认定,即无法认定刘仁国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被上诉人在无有效的证据及事实不明的情况,在工伤认定书中自行猜测性结论认为18时许刘仁国发生交通事故,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刘仁国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工作原因,刘仁国事故不属于工伤。刘仁国第二次事故是驾驶粤F×××××号牌小客车的司机王永诚犯罪行为造成,王永诚亦已经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两次事故地点相距约15公里。根据有关规定,构成工伤的核心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王永诚个人犯罪行为引起的第二次事故是造成刘仁国死亡结果的直接原因,此与工作无关,且事故的时间、地点亦与工作原因无关。王永诚的行为亦不是上诉人所能控制或监管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581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17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本身就是对工伤范围的延伸,但应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而不是任意解释而扩大,违背法律原有之意。刘仁国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刘仁国死亡的结果的责任应由王永诚承担。三、刘仁国交通事故发生无法认定是否属于“非刘仁国主要责任”,刘仁国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即刘仁国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其以申请人是上诉人为由,认为上诉人没有异议而认定工伤,而非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工伤。一审法院在没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通过推测认定,此显然不符合【人社建字[2017]17号】的规定。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203行初32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江区人社局答辩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仁国是上诉人的员工,在上诉人分包的奥园韶关印象的工地工作。2018年1月3日18时许,刘仁国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在韶关市××××路遭遇交通事故,后被该次事故肇事司机驾车抛至国道323线348KM+860M处,在该路段遭遇二次事故,经韶关市铁路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膀胱前壁横断伤4、回肠穿孔5、回肠肠系膜挫裂伤6、直肠挫裂伤7、左肾挫伤8、颅内损伤待排,已诊断死亡。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韶关市铁路医院出院记录、韶关市铁路医院出院证明、仁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韶仁公(交)鉴通字〔2018〕0213001号、0213002号)等证据证明。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18年1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间陆续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申请工伤认定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委托书、韶关市铁路医院出院记录、韶关市铁路医院出院证明、仁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韶仁公(交)鉴通字〔2018〕0213001号、0213002号)、建设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19日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2018年1月3日18时许,刘仁国在下班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肇事司机抛至国道323线348KM+860M处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根据韶仁公(交)鉴通字〔2018〕0213002号的鉴定意见:1、第一次事发时,符合粤F×××××号牌小客车前部与站立状态下的刘仁国左后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伤及左侧骼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二次事发时,符合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与刘仁国右腰、臀部发生碰撞,而后的动态过程中,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前挡泥板与处在坐位且上半身有一定倾斜的刘仁国右面部发生碰撞。2、刘仁国与粤F×××××号牌小客车碰撞后行为能力将受到一定的限制。3、粤F×××××号牌小客车与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对刘仁国造成的损伤共同构成刘仁国的死亡。综上,刘仁国所受到的伤害可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三、上诉人认为有关交通事故时间的认定属于“猜测性结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定“2018年1月3日18时许”的依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事故报告书、韶关市铁路医院出院记录等。上诉人认为“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工作原因,刘仁国事故不属于工伤”“无法认定是否属于‘非刘仁国主要责任’,刘仁国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述观点,一审法院已分别就“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问题进行充分阐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周香芝、刘某、刘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上诉人认为刘仁国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无法认定,因而无法认定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进而认为刘仁国不应认定为工伤,该观点是不符合事实的。案发当天6时许,刘仁国下班后在平常固定的小饭店吃了快餐回宿舍的途中遭遇第一次车祸,该事实系上诉人通过详细询问刘仁国的有关同事后予以确认的,形成了《事故报告书》,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受害经过简述”一栏再次确认。刘仁国当天下班后,如往常一样在固定小饭馆吃了快餐后回宿舍,在惠民北路遭遇第一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期间刘仁国除吃快餐外在途中还做了其他事情,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前对此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在《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当然在刘仁国下班回宿舍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刘仁国遭遇第一次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是符合本案事实,有着充分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认为第二次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工作原因,因而不属工伤的上诉理由,系人为切断了第二次事故与第一次之间的因果关系,与本案事实是不符。此前已述第一次事故应属“下班途中”无疑。刘仁国在遭遇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身体已经受伤,且未得到明确的诊断和有效的治疗,其被第一次事故的肇事司机王永城等人抛至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完全不属其本人的意识,而是第一次交通事故后果的延续。追究王永城的法律责任与本案的工伤认定并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认定刘仁国属工伤扩大了责任范围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三、上诉人认为案涉交通事故无法认定是否“非刘仁国主要责任”的观点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两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交通事故与第一次交通事故有着明显的因果关系,且两次交通事故均属车辆与行人之间的事故,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刘仁国对两次交通事故均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被上诉人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三)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应结合相关因素作综合分析,即劳动者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及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但该活动是日常生活工作中所必须的、合理的要求,均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刘仁国于2018年1月3日18时下班后,因工地无饭堂解决晚饭,遂到经常吃饭的饭店吃完快餐后在回宿舍的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刘仁国被王永域驾驶的粤F×××××号牌小客车撞伤,撞伤后,王永域又将受伤后的刘仁国抛至国道323线348KM+860M处,被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与刘仁国右腰、臀部发生碰撞,造成刘仁国第二次撞伤。刘仁国的交通事故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鉴定,第一次事故符合粤F×××××号牌小客车前部与站立状态下的刘仁国左后侧发生接触碰撞,造成左腰部至左大腿上方损伤及左侧骼骨翼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及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第二次事故,符合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与刘仁国右腰、臀部发生碰撞,而后的动态过程中,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后轮前挡泥板与处在坐位且上半身有一定倾斜的刘仁国右面部发生碰撞,粤F×××××号牌小客车与粤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对刘仁国造成的损伤共同构成刘仁国的死亡。刘仁国的前后两次撞伤都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因此,刘仁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靖
审 判 员 徐肇廷
审 判 员 邹征衡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 艳
书 记 员 郑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