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2民特15号
申请人: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如意路130号A栋301。
法定代表人:林廷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福,广东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世银,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中源公司)与被申请人*世银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中源公司称:一、*世银与银中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韶武劳人仲案字[2019]18号】不属于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情形,韶关市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该仲裁裁决应依法撤销。*世银向仲裁院申请仲裁,追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合计232901.3元。仲裁院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等合计159921.3元。
根据《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韶府(2018)24号],韶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10元/月。而本案的诉讼标的远远超过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终局裁决的情形。二、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已经按建设项目为涉案工程购买工伤保险,*世银应依法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其雇佣单位申请支付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然仲裁院径行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应依法撤销。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已经按建设项目为涉案工程购买工伤保险,涵盖涉案工程的所有职工。*世银系在涉案工程受伤,*世银应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确定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费用后,再向其雇佣单位要求支付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世银与银中源公司原劳动仲裁案应中止审理,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确定*世银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并向*世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行恢复审理。然仲裁院径行裁决,严重违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理赔程序。三、银中源公司不是*世银工伤责任主体,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应依法撤销。*世银为重庆市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鑫公司)所雇佣,*世银在另案(2018)粤0203民初837号案(以下简称837号案)中作为原告,其提交的工牌显示公司为迪鑫公司。*世银系迪鑫公司雇佣的工人,无权要求银中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四、仲裁院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各项赔偿项目,与事实及相关规定不符,该仲裁裁决应依法撤销。据此,银中源公司向本院请求:一、依法撤销仲裁院作出的韶武劳人仲案字[2019]1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8号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世银负担。
*世银称:银中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不符合法律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法庭予以驳回。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相关会议纪要,对于工伤待遇纠纷应当适用一裁终局的裁决。核工业公司有购买相关保险,但*世银并非其员工,*世银的用人单位是银中源公司,*世银因工受伤,该事实已经由社保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银中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决定书已具法律效力。迪鑫公司的工牌是前任劳务分包人发放,其并不代表*世银与迪鑫公司事发时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在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0203民初837号案中已明确认定。银中源公司与*世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银中源公司有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其怠于履行该义务或将该义务转嫁给第三方,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世银因与银中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18号裁决。仲裁院在裁决书最后明确告知:涉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世银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而银中源公司不服,只能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银中源公司根据上述指引,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院作出的18号裁决,从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仲裁院作出的涉案仲裁裁决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银中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根据银中源公司申请撤销涉案裁决的理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2019)关于银中源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的类型(即涉案裁决究竟是终局裁决还是非终局裁决)问题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8条:“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应当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已载明该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有关终局裁决、非终局裁决的认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银中源公司关于涉案裁决不属于终局裁决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
二、关于银中源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已经按建设项目为涉案工程购买工伤保险,*世银应依法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再向其雇佣单位申请支付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然仲裁院径行裁决,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虽然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核工业公司已购买了相关保险,但*世银并非核工业公司的员工,*世银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上的用人单位均为“银中源公司”,而银中源公司对该二份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故*世银的用人单位为银中源公司。因此,银中源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银中源公司认为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即:银中源公司系*世银工伤责任主体;仲裁院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各项赔偿项目)有误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撤销劳动仲裁终局裁决必须符合六项法定条件中之任一项,但上述六项法定条件中并没有认定事实有误这一项,由此可知,法院对终局仲裁裁决的审查并不包括对仲裁机构已作出认定的事实重新进行审查这一项,换句话说,法院不能对仲裁机构已确认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反的判断,银中源公司认为涉案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从而应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法律逻辑层面与现行法律规定自相矛盾,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银中源公司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银中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审判长 江晓华
审判员 张丽珊
审判员 何伟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细英
书记员郭志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