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490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芳,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霞,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永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云路深业泰然大厦7B03。
法定代表人:柯世文。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永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芳、马建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成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赔偿费2293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7173.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瓦工,2020年4月8日应被告***邀请至浙江杭州做装潢,4月中旬乘飞机到深圳湾体育中心安达仕大酒店做装潢。至2020年6月23日7时30分许,原告安装厕所隔断复合石材,该石材需切割,原告用磨光机切割时,因石材内心是铝的,切割时发生跳动,侵犯了原告的左手前臂外侧,事发后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协和深圳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2020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深圳休息了两天,就回到老家休息性治疗。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的妻子郭再梅先后三次打了15000元给原告,原告出院后相关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均给了被告,用于保险报销。至2020年7月30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打给原告8026.45元,而原告实际花去的住院医疗费7795.45元。2020年年底与被告结算劳动报酬时将该笔医疗费进行了扣除,同时原告就受伤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该事故中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审核。
被告永成装饰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各项损失应认定为58349.39元,请求法院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3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深圳市深圳湾安达仕酒店客房层精装修工程切割石材时,不慎被电动工具割伤左手。受伤后,原告前往华中科技大学协和深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臂锯伤,肌肉肌腱断伤、皮神经损伤。后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795.45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因被告永成装饰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向天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8026.45元,其中住院补贴费600元,医疗费7426.45元。后原告将上述理赔款给付被告***。
另查,原告在受伤前于2020年4月13日至6月23日上午,受伤后于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24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向***共计结算工资84427元。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0月9日计109天。
2021年3月17日,经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前臂锯伤,伸指总肌肉肌腱部分断伤,前臂外侧皮神经挫伤,经手术等综合治疗后,遗留目前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轻度损伤,尺神经所支配的相应肌群肌力4级,被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受伤后的误工期限以24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一人护理。
2021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案中***为左前臂的损伤,原鉴定机构亦是根据左前臂部分肌群肌力4级评定的伤残,本次鉴定检查是***主诉左侧半身肌肉萎缩、肌力下降,活体检查时,左肩、肘关节肌力Ⅳ级,左手肌力Ⅲ+-Ⅳ-级,左膝屈肌力Ⅴ-,伸肌力Ⅳ+-Ⅴ-级(肌力检查需要当事人配合),检查结果表现为左侧半身肌力障碍,检查结果完全无法用当时的损伤解释,根据本所现有技术条件及能力亦没有办法查清其目前左侧肢体“肌力障碍”的确切原因及真实肌力情况,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之规定,我所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本院再次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电锯致伤致左前臂锯伤,伸指部肌肉肌腱部分断伤,前臂外侧皮神经挫伤,经治疗遗留尺神经所支配的相应肌群肌力5-级,肘下5cm处前臂周径:左侧较右侧减少2cm,左手握力稍差未构成残疾等级。2.被鉴定人***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4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永成装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及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系被告***从永成装饰公司处承接,另从永成装饰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原告实际理赔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该工程系永成装饰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永成装饰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
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多年,在切割石材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未能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并督促工人采取安全措施,对本起事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永成装饰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应当对***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案原告***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由***承担80%的责任,被告永成装饰公司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协和深圳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7795.45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出院后在如皋市九华镇卫生院、如皋市人民医院、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医疗费等合计544元,其中有404元系因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在鉴定费部分予以处理,故对医疗费部分损失认定为7935.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7天,每天40元,合计280元,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天,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240元。
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60天,每天40元,合计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按照十级伤残分别计算为111724.8元、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该两项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71.23元/天的标准计算240天计11309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确认的事实,原告自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24日均在被告处工作,该时间段原告共领取工资84427元,期间因伤休息109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471.23元/天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虽然鉴定意见载明误工期限为240天,但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0月9日计109天,误工费应为51364.07元。
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考虑到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予以认定。
8.鉴定费,原告在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花去鉴定费2100元及检查费404元,常州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634.56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在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275元,本院在诉讼费用部分考虑分担。
综上,以上损失合计73239.52元,由被告***赔偿80%即58591.62元,因被告***已垫付7795.45元,尚需给付50796.17元,被告永成装饰公司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另,关于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8026.45元后,原告又将该款给付了被告***,现被告***同意在本案中返还给原告,为减少各方讼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公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给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0796.17元;
二、被告深圳市永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返还原告***保险理赔款8026.45元。
上述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6元、鉴定费5413.56元,由原告***负担4747.5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93元、鉴定3754.56元),由被告***、深圳市永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3元,鉴定费1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6元。
审 判 长  孙俊驹
人民陪审员  徐 芸
人民陪审员  沙 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郝玲丽
书 记 员  贲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