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深圳市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深圳市欧朗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8788836U。
法定代表人:徐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季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欧朗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口河东大厦******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39154Q。
法定代表人:赵媚。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巧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欧朗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朗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8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优高雅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欧朗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优高雅公司与欧朗德公司从未签订任何《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系第三人伪造,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优高雅公司的签章为项目章,并不是优高雅公司的合同章或公章,且该项目章明确约定“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因此优高雅公司与欧朗德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本案一审为缺席判决,优高雅公司并未出庭应诉及质证,对该项目章的真实性存疑,存在伪造项目章的可能。2.依据优高雅公司与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深圳市前城商业中心办公楼项目13至27层公区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28号明确约定,13至27层电梯厅及走道,跌级天棚吊顶2.5mm足厚白色氟碳喷漆铝板饰面为2313.51平方米,单价为205元每平方米,不含税综合单价,增值税为3%(陆建装包工包料),而欧朗德公司所主张的优高雅公司与其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单价每平方米为218元,为含税综合单价,含16%增值税,从实际采购成本来说,欧朗德公司的采购单价远远要高于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包工包料的单价,从正常逻辑角度来讲,前城商业中心办公楼项目是经过正常招投标流程的,怎么可能会出现欧朗德公司的材料供应单价高于正常招投标流程单价,这是极其不合理的。3.优高雅公司与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深圳市前城商业中心办公楼项目13至27层公区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28号明确约定,清单工程量为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即优高雅公司与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约定13至27层电梯厅及走道,跌级天棚吊顶2.5mm足厚白色氟碳喷漆铝板饰面按照其投射到地面的水平面积计算工程量,而欧朗德公司所主张的优高雅公司与其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铝板计价面积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按照每块铝板展开的纵向最长边乘以展开横向最长边为结算面积,从实际施工角度来讲,铝板饰面其投射到地面的水平面积如果小于铝板实际展开面积(每块铝板展开的纵向最长边乘以展开横向最长边为结算面积),是对优高雅公司是最有利的,如果按照欧朗德公司所主张的按照每块铝板展开的纵向最长边乘以展开横向最长边为结算面积,这样大大增加了优高雅公司铝板的采购成本,对优高雅公司是极其不利的,从逻辑角度来讲,是不合理,也是说不通的。4.依据一审判决书,欧朗德公司诉称其与优高雅公司的合同总额为585000元,已支付245226.7元,优高雅公司对外转账都是公对公转账,从未与欧朗德公司签订任何《产品购销合同》,那么也就不存在优高雅公司对欧朗德公司的银行转账记录,在优高雅公司与欧朗德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优高雅公司预付货款10%为定金,那么肯定会有该笔定金的转账记录,一审法院单凭对账单、送货单、产品购销合同、设计施工图、微信聊天记录就认为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是有失偏颇的,本案的核心证据付款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予以考虑,就判决优高雅公司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基本事实错误,从证据链角度来讲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5.欧朗德公司主观上存在严重过程。合同上优高雅公司的签章为项目章,并不是优高雅公司的合同章或公章,且该项目章明确约定“仅限于文件、资料往来,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在项目章上已经明确注明不适用合同等经济往来,仍然与伪造合同的第三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同时、优高雅公司作为央企华润集团下属公司,对外采购材料都是要严格按照招投标法流程进行招投标,连招投标都没有就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是不符合常理的,同时、优高雅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对外支付材料款都是通过银行公对公转账,怎么会出现个人将材料款支付给欧朗德公司账户的行为,且欧朗德公司知道该事实。因此,我们不排除欧朗德公司与优高雅公司前城项目部分包单位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谋伪造合同,私刻优高雅公司项目章,存在虚假诉讼之嫌疑。综上所述,优高雅公司作为央企华润集团下属公司,负有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义务,私刻项目章伪造合同,不仅仅损害了优高雅公司的利益,同时也存在侵吞国有资产之嫌疑,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朗德公司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优高雅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朗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高雅公司向欧朗德公司支付货款353533.2元及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353533.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339773.26元自2019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13759.94元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5000元),合计358533.2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优高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欧朗德公司与优高雅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欧朗德公司向优高雅公司供应铝单板、配套龙骨,合同总价款为585000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货到工地次日起30天付款。2019年3月12日,双方进行就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的货款进行了对账。优高雅公司确认尚欠欧朗德公司货款339773.3元。2019年3月19日,欧朗德公司向优高雅公司送货13759.94元,以上共计353533.3元。2019年11月15日,欧朗德公司以未付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欧朗德公司当庭陈述及欧朗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优高雅公司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欧朗德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欧朗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产品购销合同、设计施工图、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优高雅公司尚欠欧朗德公司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货款353533.3元的事实。优高雅公司作为合同的采购方,本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拖延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将所欠货款353533.3元支付给欧朗德公司,同时还应向欧朗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结合欧朗德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以353533.3元为基数,自欧朗德公司向优高雅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计即起诉之日(2019年1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判决:一、优高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朗德公司支付货款353533.3元;二、优高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欧朗德公司支付利息(以35353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339元,由优高雅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优高雅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前城商业中心办公楼项目13至27层公区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图纸清单(附件二)、深圳前城商业中心办公楼13至27楼层公区装饰工程量清单;证据二、《前城商业中心》之办公楼13-27层公区装饰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前城商业中心》之办公楼13-27层公区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据一、二共同证明优高雅公司在“前城商业中心办公楼13至27层公区装饰工程”项目中所需的铝单板、配套龙骨等材料,全部由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优高雅公司从未就该工程项目向欧朗德公司采购铝单板及配套龙骨,也无须向其采购;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应给优高雅公司的铝单板、配套龙骨,无论是单价还是铝板面积计算方式,都比欧朗德公司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更为优惠。证据三、优高雅公司2018年8月-2019年3月期间为公司员工缴交社会保险的明细,以证明欧朗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设计施工图、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中提及的“赖翠欣、杨逸、彭志威、丘某”等人,全都不是优高雅公司的员工。欧朗德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恰恰相反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优高雅公司承建的,而欧朗德公司所提供的标的物是已经物化到优高雅公司的工程项目之中,故优高雅公司有向欧朗德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欧朗德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不能以此反推涉案合同的事实和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优高雅公司应否向欧朗德公司支付涉案货款。首先,优高雅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其次,优高雅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前城商业中心办公楼项目13至27层公区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中的《甲供材料表》显示涉案材料铝板由优高雅公司供应材料,超过部分由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选择自行采购或由优高雅公司代购。该约定与优高雅公司主张铝板由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不符,且优高雅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其他公司进行了采购,亦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未使用欧朗德公司提供的铝板。再次,欧朗德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购销合同》需方为“深圳市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宏发项目部”,所盖的是“深圳市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前程商业中心项目专用章”;欧朗德公司提供的深圳市筑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倍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转款记录有备注“宏发前城样板层天花铝板计金”、“宏发前城天花铝板材料款”、“前城材料款”等;欧朗德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原件),以及聊天记录截屏能证明欧朗德公司工程师王某与丘某在微信中确认设计施工图方案,优高雅公司主张丘某系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对此未能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在二审庭审中询问优高雅公司“彭志威、丘某”在项目中是什么角色,优高雅公司对此不置可否,优高雅公司亦承认与深圳市陆建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并未结清。综上,结合双方的举证及陈述来看,优高雅公司并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未使用欧朗德公司提供的铝板,欧朗德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能证明优高雅公司指示第三方公司代付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加之欧朗德公司提供了与优高雅公司项目工程有关的双方往来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优高雅公司尚欠欧朗德公司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货款353533.3元。故虽然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所盖的是“深圳市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前程商业中心项目专用章”,该专用章并不适用于合同等经济往来,但不足以否认优高雅公司与欧朗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优高雅公司需支付欧朗德公司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货款35353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优高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优高雅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冼  朝  暾
审判员 张  永  彬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书民(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