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九和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诗,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振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九和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振恒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恒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振恒公司与九和天下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内容包括:九和天下公司确认振恒公司已完成深圳九和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栋X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2647732.86元;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振恒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3日内派人修理,如遇紧急抢修事故,振恒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12小时内到达事故现场抢修,每一次维修需有书面确认函,写明维修时间和维修内容,由双方签字确认,如振恒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九和天下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修理费用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内扣除;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即132387元,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等。
振恒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九和天下公司发出《关于追讨工程保修金的通知函》,要求九和天下公司支付工程的质量保修金132387元。九和天下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振恒公司发出《关于装修***及要求赔偿损失的函》,九和天下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九和天下公司已额外支出维修费18万余元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并要求振恒公司赔偿损失。九和天下公司提交了1份《维修工程施工合同》、18份《收款收据》,用以证明九和天下公司额外支出维修费18万元。振恒公司对《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九和天下公司提交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九和天下公司和深圳市合建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该《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市合建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维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维修费8000元。
振恒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1、九和天下公司支付振恒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32387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由九和天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振恒公司与九和天下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振恒公司与九和天下公司在《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于2013年10月31日届满,且九和天下公司应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支付振恒公司质量保修金132387元,振恒公司要求九和天下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132387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事项,九和天下公司未按期向振恒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振恒公司要求九和天下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5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九和天下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已额外支出维修费18万余元,但九和天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九和天下公司提交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签署时间、合同中约定的维修期限以及按约支付费用的方式均与《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相矛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九和天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恒公司质量保修金132387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205.6元,由九和天下公司负担。
九和天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九和天下公司与振恒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振恒公司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132387元。振恒公司装修工程质量低劣,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致使九和天下公司不得不聘请第三方公司对涉案工程定期维修保养,且维修保养支出已经超出振恒公司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在一审中,法院对于九和天下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不予采信,且未认真查明振恒公司工程质量低劣而九和天下公司为此支付维修成本的事实,对于九和天下公司已经聘请第三方修葺振恒公司装修工程的款项未予以抵扣。
据此,九和天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九和天下公司不须支付振恒公司质量保修金132387元;2、诉讼费用由振恒公司承担。
振恒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九和天下公司在工程发生需要保修的事项时,需通知振恒公司,但是在保修期间内振恒公司没有接到九和天下公司任何报修通知。二、九和天下公司提交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票据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及维修时间和期限,同时签署的时间与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相矛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振恒公司与九和天下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因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振恒公司要求九和天下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符合双方约定。九和天下公司拒绝返还质量保修金的理由是,振恒公司所施工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致使九和天下公司不得不聘请第三方公司对涉案工程定期维修保养并为此支付相关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九和天下公司提供的与案外人签订的《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签署时间在《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之前,合同中约定的维修期限以及按月支付费用的方式均与《工程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不相符;其次,九和天下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要求振恒公司维修而振恒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综上,九和天下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振恒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其以此为由拒绝返还质量保修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九和天下公司依约向振恒公司返还质量保修金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九和天下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74元,由九和天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毅
代理审判员张睿
代理审判员庄齐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兼)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