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1742号 原告: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二南兴村工业大道15号之二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3YYM66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富康路92号耀祥工业大厦8楼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2825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荣煜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恒崧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625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案外人***介绍,于2020年5月24日与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PC138伸缩臂挖机出租给予被告,被告按月支付费用28421元。2020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两个月的租赁费用56842元。此后,原告继续催促被告支付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开具发票后再支付费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2020年11月16日开具了五个月的发票通过快递方式寄给被告。发票号为NO16866667、票面金额56842元;发票号为NO16866668、票面金额85263元。原告开具发票后就一直催促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但截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就让原告出具结算表,在2021年2月7日,案外人***要求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案外人***在2021年2月7日向***汇款20000元、2021年2月8日汇款10000元。2021年2月25日原告听案外人***说工程在2021年3月15日开工,原告在3月份也不断催促案外人***汇款。被告公司一直不支付原告公司货款,案外人***也一直没有向原告继续支付款项,被告公司至今共拖欠原告租金共计162529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请。 被告中荣煜公司辩称: 1、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与原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但租赁时间并没有原告所称的从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案涉机器是用于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污水管工程,该工程施工实际施工工期从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20日,但原告的起诉居然计算至2021年3月份,很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 2、整个工程的流程顺序是:围闭、破开路面、现场浇制混凝土污水井边框、挖机将污水井中泥土挖出并下沉污水井、井与井之间穿入污水管、就污水管部分回填土、井中倒入混凝土封底、现场制作钢筋混凝土井盖并安装、恢复路面、拆除围蔽。而案涉挖掘机仅用于“挖机将井中泥土挖出并下沉污水井”及“就污水管部分回填土”两个步骤,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在整个工期内一直使用案涉机器。另外,案涉机器属于大型设备,工程所处道路施工环境狭窄,倘若没有实际使用需求,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不会将该大型机器摆放在施工现场阻挡自身工程进度,更何况无论是市政部门还是交警部门都不允许长期摆放这样的大型机器堵塞道路。 3、实际上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租赁使用了案涉机器五个月,共产生了142108元租赁费用,扣除已支付的86842元,目前剩余55266元未付。由于工程分两段进行,第一段是先敷设建新路部分的两段污水管,第二阶段是再敷设从***至卫国路部分,因此,第一阶段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案涉机器至2020年8月底,2020年9月系完成制作井盖板、修复路面及拆除围蔽等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机器退还给原告。直至2020年10月1日才再次租赁案涉机器用于第二阶段路段施工,一直使用至2020年11月23日。因此,该机器实际使用期间是从2020年5月26日至8月31日、2020年10月1日至11月23日,共5个月。通过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可以印证租赁期为5个月的事实。 4、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结算表乙方***签名的真实性存疑,即使是真实的,***既不是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员工,没有负责、甚至没有去过案涉工地,***根本不能代表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排除案涉机器在本案项目完工后被原告投放到其他工地服务,产生的费用混淆到本案中的可能性。 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公司举证: 1、2020年5月24日原告(出租方)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承租方)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PC138伸缩臂挖机出租给予被告,租赁期限自2020年5月26日开始,设备租金每台每月人民币28421元,被告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租金。 2、2021年6月4日建新路(福宁路至***)、***(建新路至卫国路)污水管工程《PC138伸缩臂挖机费用结算表》一份,证明经过原告公司代表***与被告公司代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为162529元。 被告对证据《机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的第二条约定的租赁期间从2020年5月26日开始用于建新路(福宁路至***)、卫国路(建新路至卫国路污水管工程)恰恰能与被告完工报告里面的工程简要说明一栏相对应。 被告对证据《PC138伸缩臂挖机费用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于证明内容,该证据无法证明乙方签名的真实性,案外人***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负责案涉工地。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签署结算表,从该结算表的施工时间来看,案涉工地已于2020年12月20日完工,但结算表却延续至2021年3月。在2021年3月一栏处备注写着2021年3月15日开始,但天数写31天,该结算表存在前后矛盾之处。 被告中荣煜公司举证: 《完工报告》一份(施工单位: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东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佛山市禅城区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案涉工程工期从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工程简要说明一栏阐述了案涉工程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完成建新路的两段施工,第二阶段为从***至卫国路,需要先完成第一阶段施工并拆除围蔽后才能开始第二阶段施工,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份没有使用案涉机器的事实。 2、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施工日记。证明案涉机器具体使用时间为第一阶段从2020年5月26日(证据第8页)至2020年8月23日(证据第31页),第二阶段从2020年10月1日(证据第42页)至2020年11月23日(证据第55页)。从施工日记内容证明,案涉机器仅负责开挖护筒和回填土两部分,而且自2020年8月23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11月24日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分别是施工第一阶段建新路路段、以及第二阶段***路段的恢复路面、拆除围蔽等工作,这些工作均不需要用到案涉机器。 3、开票人为原告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编号为NO16866667及NO16866668发票共两张(发票原件已经入账,被告提供的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租赁期将要结束时原告向被告开具结算发票用于工程结算案涉机器用于为建新路、***污水管工程的机器租赁款,证明原告明知并确认机器租赁期为5个月。 4、《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专职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发证单位: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自2019年11月20日起已经是案外人深圳市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专职人员,***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日常负责的也是案外人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在原告举证的结算表中签名即使是真实性的,其行为也不能代表被告。 原告对证据《完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案涉工程工期从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20日,表示不确认;施工日记是被告制作的,对于具体内容原告不知情;对编号为16866667、16866668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两张发票是由原告公司开具的;对证据《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专职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辩论,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基础事实: 1、2020年5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荣煜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PC138伸缩臂挖机用于建新路(福宁路至***)、***(建新路至卫国路)污水管工程。同时约定了月租金为28421元等条款。 2、2020年11月16日,原告开出NO16866667(56842元)、NO16866668(85263元)发票给被告,确认被告在此之前应该支付的机械使用租金为142105元。 3、施工单位为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广东x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佛山市禅城区x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完工报告》,证明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涉及的施工项目,在2020年12月20日完成工期;被告自2020年11月16日后,仍继续使用原告机械至2020年12月20日。 4、原被告当庭确认中荣煜公司已经向***公司支付租金86842元。 本院认为,《机械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该对约定的条款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相对性法理,原告方所称的***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员工或者得到被告的委托授权。因此,***与原告公司代表***签订的《PC138伸缩臂挖机费用结算表》对本案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案外人使用原告机械的租金费用,原告可以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追讨。鉴于2020年11月16日后,被告仍然继续使用PC138伸缩臂挖机的事实,在双方都无证据证明使用具体天数的情况下,结合《机械租赁合同》、《完工报告》的内容,酌定被告使用的时间为一个月。被告除两张发票已经确定的租金额范围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28421元。即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42105元+28421元=17052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6842元,中荣煜公司仍欠***公司租金8368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使用租金836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荣煜有限公司负担888元,原告佛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7元。该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对于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领缴费通知书并缴纳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88元。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恒崧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