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999号
原告:广州鑫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创兴路22号31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富康路92号耀祥工业大厦8楼8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鑫煌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鑫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11279.44元,律师费2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68.227吨为基数,按每吨每日5元计算支付差价补偿金(其中2022年3月21日前的差价补偿金66862元),暂合计49814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原、被告就“鸿鹄蓝***广场”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每钢材进场满30天时,付清该批全部货款,以此类推。价格按下单当日的广州钢材批发网上发布的相应货物价格为基准价格上浮230元每吨作为结算单价。逾期付款的,按未付货款吨位数量每天每吨上浮5元计算为差价补偿金。乙方(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甲方(被告)承担。并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供货411279.4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1279.44元。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钢材购买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卖方指定**为本合同委托收款人,并持有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买方收款,其他人收款无效,该约定应为先开具发票后付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请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即便法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标准不符合约定。案涉合同第8条约定了送货单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送货单约定为准,送货单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应视为对合同逾期付款违约条款进行了变更,但送货单违约条款约定不明,应视为逾期违约条款约定不明,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三、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高于市场标准。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6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合同数量暂定800吨,总金额暂定480万元;甲方材料员***或***和乙方材料员***对钢材的交接视为甲乙双方的交接,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作为货款结算的凭据;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模式,本项目每钢材进场之日起满30天时,甲方足额支付该批全部货款,此后以此类推(例如3月1号货款,4月1日前结清);乙方指定由**为本合同委托收款人,并持有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甲方收款,其他人收款视为无效;如因甲方之违约行为,乙方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收回货款及费用时,甲方还应另行承担乙方因此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甲方逾期未支付货款则甲方应按照违约之日起所欠货款的吨位数量每天每吨上浮5元计算作为差价补偿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第7.4条)。
2021年8月6日,被告指定经办人***和原告指定经办人***在送货单中确认,所送钢材的数量共计68.227吨,金额共计411279.44元。
送货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0元。
原告在2022年5月5日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粤1302民初11339号,并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名下价值49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担保。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担保费2000元,并向上述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2970元。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3民辖终370号,裁定该案移送本院进行处理。
庭审中,原告述称所主张的差价补偿金即为违约金,根据合同第7条第4款的约定,原告调整为要求被告从2021年9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68.227吨为基数,按每吨每日5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同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由本院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案涉《钢材购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411279.44元,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1279.44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方面,本院调整为以所欠货款41127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2021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保函费用2000元,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1279.44元及违约金(以41127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2021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鑫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鑫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6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荣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迳付给原告广州鑫煌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