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5869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隆商务中心2号楼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7795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讼请求
***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离职补偿金95763.91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10623.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案件的基本事实
2018年11月27日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载明“……1、双方自2018年1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承诺在2018年11月30日前办理完毕全部离职手续;2、双方一致同意,在***完成下列事项后,由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95763.91元人民币作为给***的补助费/补偿金(该补助费包括了补偿金,补助费和因***离职事项双方协商的应由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2.1按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办理完结离职手续;2.2完成中山**新区项目余款的所有收款,或者完成**中兴产业园预售证获取;3、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办理完本协议2.1条款约定的事项和2.2条款约定的事项后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上述费用到***的如下帐户(原工资卡账户);……”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在《协议》下方“甲方授权人”处加盖公章并相关工作人员签名,***在《协议》下方“乙方(员工)”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双方均予以确认。
三、其他情况
庭审中,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原为“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7月30日”入职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任职“中山子公司总经理”“销售管理总监”,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最后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有签,但是我公司现在找不到了,具体时间不清楚”,“2018年11月30日”***己离职,离职原因为“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裁员”“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就本案债务提起劳动仲裁。在回答“你的诉讼请求为支付离职补偿金,为何你未就本案先行提起劳动仲裁?”这一问题时,***称“因为我与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具体的支付金额,并就此达成协议,鉴于双方债权债务是确定的,故我就没有提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称其诉讼请求支付离职补偿金95763.91元的计算方式为“我提交的2018年11月27日《协议》主文第4行中有载明”。对于***要求支付离职补偿金95763.91元之诉讼请求,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称“有异议,根据《协议》第2.2条款说是要完成中山**新区项目余款的所有收款,或者完成**中兴产业园预售证获取之后才达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但截至目前该条件尚未具备”。
在回答“依照2018年11月27日《协议》第9、10行载明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办理完本协议2.1条款约定的事项,即按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办理完结离职手续和2.2条约定的事项即完成中山**新区项目余款的所有收款,或者完成**中兴产业园预售证获取后第2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到***的如下账户,《协议》的2.1条款即按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办理完结离职手续,***有否完成?”这一问题时,***、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均称“办完了”。
在回答“《协议》的2.2条款完成中山**新区项目余款的所有收款,或者完成**中兴产业园预售证获取这一事项,现在有否完成?”这一问题时,***称“该条约定违反劳动法50条规定,属于无效纣定,经济补偿应当在员工办理离职时支付,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己把该项目转给其他人了,所以协议约定的这项是做不到的。”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称“没有完成,这个项目正在政府审验中。”
在回答“若你称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从而约定无效,则本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关约定存在问题,你将本案视为经济补偿金纠纷,必须重新进入劳动法的审理范畴即本案重新进入劳动仲裁阶段,若你认为本案实际上已经从经济补偿金的范畴中脱离,成为双方的一个债权债务纠纷,则给付款项存在付款条件,必须条件成就方能达成付款的结果,对于本案现在所面临的困境,你如何解释?”这一问题时,***称“因为我从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后不掌握公司项目的进展情况,应当由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如实反应项目的情况,如果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陈述的情况不属实的话,我要求法庭对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处罚”。在回答“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庭审中称中山**项目现在正在政府审验中,所以2.2条条件尚未成就,你有否证据证实《协议》2.2条中中山**新区项目余款所有收款己完成或**中兴产业园预售证已获取?”这一问题时,***称“我离职后不可能有这样的能力取得这样的证据”。本院要求***必须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交《协议》2.2条中山**新区项目余款的所有收款己完成,或者**中兴产业园预售证己获取的有效证据;若***确有证据证实完成中山**新区项目余款的所有收款或者完成**中心产业园预售证获取这一条件为客观永远不可能达成的条件,必须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交证据。但迄今***未提交证据。
四、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要求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离职补偿金95763.91元本息。
***称其要求给付离职补偿金95763.91元但未前置劳动仲裁程序的原因为“因为我与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具体的支付金额,并就此达成协议,鉴于双方债权债务是确定的,故我就没有提起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认为本案纠纷为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并非劳动争议。
2018年11月27日《协议》中载明“……2、双方一致同意,在***完成下列事项后,由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95763.91元人民币作为给***的补助费/补偿金……2.1按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办理完结离职手续;2.2完成中山**新区项目余款的所有收款,或者完成**中兴产业园预售证获取;3、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办理完本协议2.1条款约定的事项和2.2条款约定的事项后第二个月的20日前,支付上述费用到***的如下帐户……”
依照2018年11月27日《协议》,给付***款项95763.91元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付款条件之一为“按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办理完结离职手续”,***、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均认可此项条件己成就;付款条件之一为“完成中山**新区项目余款的所有收款,或者完成**中兴产业园预售证获取”,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称此项条件尚未成就,***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中山**新区项目余款的所有收款己完成或者**中兴产业园预售证已获取;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完成中山**新区项目余款的所有收款或者完成**中心产业园预售证获取这一条件为客观永远不可能达成的条件。
鉴于2018年11月27日《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要求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款项95763.91元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要求给付离职补偿金95763.91元本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已由原告***预交,此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丁 云 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