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8385号
原告: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小区风俗商业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9390368X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美恒济宁国际汽车博览城商铺26号楼0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3427484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汇隆商务中心2号楼2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7795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兴)、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兴)、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山东中兴、深圳中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中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中兴向原告支付货款1504847元及违约金;2.依法判令被告深圳中兴对上述第1项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中兴向原告支付货款1141847元及违约金(以1141847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深圳中兴对上述第1项欠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被告山东中兴多次向原告采购监控等设备,其中包含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十三中巡考项目、城管环保视联网项目、城管道路扬尘监测项目、城管看电动车监控项目、对接市平台项目等。原告将上述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毕,被告山东中兴欠付原告货款124634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上述欠款,其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山东中兴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深圳中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系二被告在济宁项目的负责人,对案件事实比较了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中兴辩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司欠付所诉货款。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项目、十三中巡考项目有合同,我司根据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其称我司仍然欠付前述项目相应的款项缺乏事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关于城管环保视联网项目、城管道路扬尘监测项目、城管看电动车监控项目、对接市平台项目,原告与我司未签署相关合同,其未提供相应的到货证明、验收证明或类似其他证明。我司无需承担原告在诉状中声称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中兴辩称,同被告山东中兴辩称一样,其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我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签订有合同的项目已给原告出具过相关的验收证明。没有签订合同的项目现属于售前阶段,我们没有出具过相关的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金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一份、开工令一份、济宁电子督查项目付款申请书一份、发票2张、电子督查平台一期安装点位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山东中兴于2017年3月22日向原告采购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一期项目,合同约定每个点六个月的服务费为5500元、共计60个点、合同总价为33万元,其负责人***通知于2017年3月17日正式开工,原告在实际安装59个监控点位后向山东中兴申请付款,***同意验收支付,山东中兴在原告开具126500元的发票后仅支付了60500元,剩余264000元未支付。
2、《山东济宁市十三中学巡考系统采购合同》一份、济宁市十三中学巡考系统验收申请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山东中兴就济宁市十三中学巡考系统项目于2018年3月7日向原告采购视频解码器、网络硬盘录像机等相关监控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万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合同金额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该工程于2016年6月6日全部完工,其已支付288000元,剩余32000元未支付。
3、《任城区电子督查重点项目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一份、济宁市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验收申请单一份、电子督查平台二期安装点位明细表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山东中兴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采购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二期项目,合同约定每个点六个月的服务费为5500元、共计100个点、合同总价为55万元,原告截止到2018年10月30日上半年共计安装47个点,***同意支付,原告共计安装了54个点位价款合计297000元,山东中兴已支付241083元,剩余55917元未支付。
4、《监控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深圳中兴向原告采购监控用于济宁市第十五中学工程,合同价款为45000元,已安装完毕,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5、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11日与被告深圳中兴的商务经理***之间价格商议的电子邮件往来及报价单、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5日与被告山东中兴项目负责人***、***往来电子邮件及附件处理问题清单一份、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山东中兴工作人员**发送请求补签合同的邮件一份、**于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山东中兴总经理***汇报并同时抄送**的电子邮件一份、***于2018年9月11日与***的来往邮件一份、***于2019年6月3日与被告山东中兴工作人员**鹏邮件往来及报价清单一份、原告于2016年9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开发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城管环保视联网项目进行商议并最终确定该项目价格为588000元,被告项目负责人***认可该项目,要求与商务部对接;济宁城管局急需安装该项目,经被告子公司总经理**同意由原告施工涉案项目,但合同未签订,原告要求补签合同,**要求总经理***审批,***在***的要求下向其发送了报价清单,**鹏确认该项目已纳入济宁**环保二期项目、报价及认可该项目的具体使用状况;为满足项目需要,原告委托***对软件进行开发升级且向其支付了10万元的升级费用,即原告为被告服务项目进行的投入。
6、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8日与**邮件往来及报价清单一份、**于2018年1月17日向***汇报并同时抄送**的电子邮件一份、***于2018年8月15日与***往来邮件及配置清单一份、***于2018年9月11日与***往来邮件及报价清单一份、***于2019年6月3日与**鹏邮件往来及报价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就城管道路扬尘监测项目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报价清单及补签合同的事实,该项目8个PM10设备建议纳入**环保二期项目,被告认可该项目配置、已投入使用并催促***解决付款流程问题。
7、照片9张,以证明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8、被告山东中兴企业信息一份、股东证明一份、和解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山东中兴系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深圳中兴,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以往案件中都是该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9、申请证人**、**、**出庭做了证词陈述,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施工了涉案八项工程并投入使用。
10、欠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246347元。
11、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申请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3200元。
12、关于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项目一期工程的电子邮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对该一期项目安装了40处点位,被告工作人员认可该事实。
13、演示光盘1张,以证明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项目一、二期项目共计安装了94处点位,其中一期安装了40处,二期安装了54处,城管环保视联网项目、城管道路扬尘监测项目具备使用功能,被告已投入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山东中兴、深圳中兴的质证意见为:
关于证据1,《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第2条服务内容备注此方案为购买服务形式,应以电子政务视频接入数量为准;第5条付款及结算方式明确合同期限暂定为6个月,金额为33万元,按正式开通上线的视频接入数量,按点位据实结算,济宁电子督查项目付款申请书载明的金额为126500元、付款内容为第一批17个点位、第二批20个点位、项目经理的意见为以上站点已上线同意验收,故合同金额33万元只是暂定数额,不是固定数额,要结合实际上线的视频接入数量和使用情况进行支付;付款申请单实质是山东中兴对该项目的验收证明,故山东中兴尚需支付原告66000元,原告声称欠付264000元不成立;截止目前,原告只开具了126500元的发票,默认山东中兴尚欠付该项目的金额为66000元。
关于证据2,《山东济宁市十三中学巡考系统采购合同》第2.4.1条款约定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即山东中兴收到济宁市第十三中学的付款后按相同比例支付给原告,被告山东中兴截止目前仍未收到该客户的付款32000元;根据该合同2.5条款的约定,原告向山东中兴提供发票后,山东中兴再向其付款,原告截止目前未提供32000元的发票,说明其应当知道山东中兴未收到客户的32000元款项。
关于证据3,《任城区电子督查重点项目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第2条服务内容备注此方案为购买服务形式,应以电子政务视频接入数量为准;第5条付款及结算方式明确合同期限暂定为6个月,按照实际上线视频数量和服务期限经审核后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即山东中兴收到客户付款后原告开具足额发票,山东中兴再向其付款;济宁市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验收申请单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10月30日、申请金额为60500元,原告确认被告对该项目已支付241083元,因系背靠背付款、合同金额不固定而是暂定的,故原告称尚欠付55917元不成立,其截止目前也未向山东中兴开具所称欠付金额的发票,表明其默认该金额未发生。
关于证据4,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山东中兴无法付款,待其提供相应发票后再付款。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山东中兴公司的人员,***、***、**鹏、**、***系深圳中兴公司的人员;原告提供的邮件显示该项目报价为588000元,但山东中兴未书面确认该报价,即使该项目所涉及的建设内容已安装使用,也并不能证明山东中兴对该项目的配置需求、建设内容的完工性、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了确认,报价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即使该项目如原告声称投入使用,但是否按照原告所声称的报价588000元完工及已完成的工程量能否按照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认定为合格工程无法确认,原告应此负举证责任,而不是由原告和山东中兴对其确认;《项目开发合同》未提供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款项的凭证及第三人收到款项的收据、针对项目进行开发的沟通往来等证据,且该合同金额为10万元,原告对山东中兴的报价却高达6倍,该价格缺乏公允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山东中兴未对相应的报价进行确认,即使该项目如原告声称已经完成且投入使用,但无法确认项目工程量是否已全部完工、质量是否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执行,应由原告对该项目的完工量、质量合格性负举证责任。
无法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图片中项目为涉案项目。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和解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涉及的是甲方和乙方、甲方和丙方之间的案件,当时是为了将两个涉案案件约定在同一份合同中。
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虽然其目前已离开原告公司,但双方存在长达数年的合作关系,属于对原告有利的证人证言,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目前其仍和原告存在合作关系且非常久远,属于对原告有利的证人证言,不能确认真实性,其陈述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已使用、验收,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也确实对该平台相应的点位进行了验收,但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视频实际的上线数量和服务期限据实结算,证人和原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完工的数量,故证言不具有可参考性;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其曾和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属于对原告有利的证人证言,不能确认真实性,山东中兴未对其提及到的城管电动车监控工程量和质量合格性进行确认,原告和山东中兴也未签署相应的合同。
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约定一期项目为购买服务形式,应以电子政务视频接入数量为准,按正式开通上线的视频接入数量,按点位据实结算。
关于证据13,认可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一期、二期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该项目的最终用户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应以政府接入的点位数量为准,而不是以山东中兴接入的点位数量为准;认可城管环保视联网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系原告工作人员单方面解说,存在较大的主观性,无法证明4个子系统完全符合原告提交的《**济宁公共视频监控互联网发布系统开发清单》所描述的参数,亦不能证明原告已按清单所描述的参数和数量向被告交付了云视频接入网关(硬件),即使该项目如原告声称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和原告未同时确认工作量,未进行验收,不适用建工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无法确认已完成的工作量是否按照原告所声称报价588000元全部完成、已完成的工作量能否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认定为合格,原告应对其声称完成的工作量、质量合格性负举证责任;认可城管道路扬尘监测项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系原告工作人员单方面解说,存在较大的主观性,无法证明该系统完全符合原告提交的《**城管配置清单(二级平台)》所描述的功能,亦不能证明原告已按清单所描述的功能和数量向被告交付了粉尘监测云节点(硬件),即使该项目如原告声称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和原告未同时确认工作量,未进行验收,不适用建工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无法确认已完成的工作量是否按照原告所声称报价237600元全部完成、已完成的工作量能否按照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认定为合格,原告应对其声称完成的工作量、质量合格性负举证责任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已按合同对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一期、二期项目给原告出具了相关的验收证明并提交了相关的付款流程;山东济宁市十三中学巡考系统也出具了验收报告,但至今我们未收到济宁市十三中学10%的尾款;对济宁市第十五中学项目无异议,确实已经做了;城管环保视联网项目、城管道路扬尘监测项目处于售前阶段,通过与售前相关人员及原告的沟通,该项目实施过,但没有对项目的完整性、质量性验证;确认原告提供的邮件及验收单;不能确认证据7;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原告提供过证据10,但我无法确认金额;同意二被告对证据12、13的质证意见。
被告山东中兴、深圳中兴、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为案情需要,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在济宁市任城区中兴**城市运营中心一楼机房对山东中兴网信服务器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庭审出示,原告金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勘验事实无异议,勘验笔录中明确载明了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一期、二期项目的点位及城管环保视联网项目、道路扬尘监测项目同时在被告服务器中显示其功能,但不认可***在勘验笔录中的说明,被告截止到开庭之日已将原告诉求的项目投入使用两年之久,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山东中兴、深圳中兴、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勘验笔录的真实性,但不全部认可证明目的,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一期、二期项目的各40个、54个点位,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条款系按照正式开通上线的视频接入数量、按点位据实结算,不是按照实际材料及设备投入结算;勘验笔录对城管环保视联网项目记载的是服务痕迹存在,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照其提交的《**济宁公共视频监控互联网发布系统开发清单》进行了全面的开发、交付及其功能已经符合清单的描述、原告已按照清单交付了相应的硬件部分;勘验笔录对道路扬尘监测项目记载的是平台加项目痕迹存在,无法确认是否符合原告提交《**城管配置清单(二级平台)》所描述的功能,也不能证明前述清单已由原告全面充分的开发、交付及相应的硬件已完成交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叶公司原称为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变更为现称,其经营范围包括物联网技术研发、信息技术集成、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及安装、功能化检测设备的研发及销售、**产业运营监控设备的销售及维修、网络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软件开发及销售等。被告山东中兴系由被告深圳中兴为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开发、销售、建筑智能化系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网络综合布线工程施工等,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2017年3月22日,原告金叶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中兴(甲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服务事项签订了《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约定:服务模式类型为6个月服务包,一个点六个月的报价为5500元,内容为前端建设、网络租赁、云平台、软件集成、运维服务;备注此方案为购买服务形式,云平台及管理系统共享**城市数据中心的宽带及电力供应,其他为实际建设满配费用,因场地现场无固定标准、投入资金有限,乙方在能满足甲方需求的情况下尽量减配来节约成本,此配置为满配下平均统计价格,购买服务模式结算方式不按照实际材料及设备投入为准,以电子政务视频接入数量为准;本工程计划建设卡点60处,每处卡点六个月服务费5500元,合同期限暂定六个月,金额为33万元,按正式开通上线的视频接入数量按点位据实结算,每个点位建设前,甲方向乙方预付30%,点位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70%,(乙方提供本合同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之前的2017年3月16日,被告山东中兴的项目经理暨第三人***向原告金叶公司发出了开工令,以该项目已具备开工条件为由要求其应于2017年3月17日正式开工。原告金叶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22日,其向被告山东中兴发出了济宁电子督查项目付款申请单,申请对第一批已完工的17个点位93500元和确定开工的第二批20个点位30%首付款33000元共计126500元予以付款,***以“以上站点已上线”为由于2018年1月20日同意验收。2017年6月7日,原告金叶公司向被告山东中兴开具金额分别为10万元、26500元的运营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共计12650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该项目有40个点位建成使用,金额为22万元,该40个点位最迟使用时间为2018年3月。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山东中兴已付款60500元,**159500元未予支付。
2018年3月7日,原告金叶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中兴(甲方)补签了《山东济宁市十三中学巡考系统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货物价格为32万元,具体价格明细见附件一《采购货物与服务内容清单》,本合同为总包价格,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包干完成;乙方送来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在甲方收到济宁市的付款后,三十日内按相同比例支付予乙方(即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以上各阶段的付款责任,乙方应在甲方付款日20日前提供发票给甲方,乙方迟延开具或一直无法开具上述发票或发票金额低于结算金额,导致甲方迟延付款、付款不能或付款不全的,由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负责本项目通过使用单位的验收,同时,济宁市第十三中学完成验收后,视为甲方对乙方完成验收;主要设备自安装完毕后保修一年;甲方逾期付款,向乙方每日偿付设备欠款总额0.5%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5%。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金叶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前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8年2月完成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7日,其向被告山东中兴发出了济宁市十三中学巡考系统付款申请单,申请对该项目验收及90%付款。被告山东中兴的项目经理暨第三人***以“合同为背靠背条款,甲方已完成合同内建设内容验收,并完成90%的付款”为由于2018年10月19日同意验收。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山东中兴已付款288000元,**32000元未予支付。
2018年5月31日,原告金叶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中兴(甲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电子督查重点项目视频监控系统服务事项签订了《任城区电子督查重点项目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约定:服务模式类型为6个月服务包,一个点六个月的报价为5500元,包括前端建设、云平台、软件集成、运维服务等(具体见附件一服务清单明细);备注此方案为购买服务形式,云平台及管理系统共享**城市数据中心的宽带及电力供应,其他为实际建设满配费用,因场地现场无固定标准、投入资金有限,乙方在能满足甲方需求的情况下尽量减配来节约成本,此配置为满配下平均统计价格,购买服务模式结算方式不按照实际材料及设备投入为准,以重点项目视频接入数量为准;本合同签订为背靠背方式,甲方收到最终客户款项后,乙方开具足额发票,甲方在30天内支付给乙方;本合同计划购买重点项目视频服务100处,每处卡点六个月服务费5500元,合同期限暂定为六个月,金额为55万元整,价格包含6%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30日、2018年12月31日前按照实际上线视频数量和服务期限经审核后据实结算,服务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比例结算(乙方提供结算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金叶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10月30日,其向被告山东中兴发出了济宁市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验收申请单,申请对该项目验收及付款。被告山东中兴的项目经理暨第三人***以“甲方已完成以上相关点位服务费”为由于同日同意验收。经本院现场勘验,该项目有54个点位建成使用,金额为297000元,该54个点位最迟使用时间为2018年9月。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山东中兴已付款241083元,**55917元未予支付。
2017年10月11日,原告金叶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中兴(甲方)就济宁市第十五中学监控施工项目签订了《监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费为45000元,税率3%,乙方于2017年10月11日进场,工期为3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工程施工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日期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乙方工程施工完成后,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应及时予以验收,超过3个工作日,则视为甲方默认验收合格;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按约定期限内付款给乙方,如在约定时间内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金叶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11月完成并交付使用。截止至庭审之日,被告深圳中兴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未支付该款项45000元。
原告金叶公司对城管环保视联网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5月1日交付使用。2016年9月2日,原告金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项目开发合同》,约定***为其开发流媒体服务器云平台、视频浏览、流媒体服务器云平台、视频浏览模块,开发费用总金额为10万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金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城管环保视联网项目向被告深圳中兴员工***发送了公共视频监控互联网云发布系统主要设备配置清单的邮件,报价金额为591000元;后其于2017年9月7日向***发送了**济宁公共视频监控互联网云发布系统开发清单,最终优惠报价金额为5880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金叶公司的员工**向被告山东中兴的员工***、深圳中兴的员工***发送了“山东金叶待处理问题清单”邮件,***于同日答复“旅游监控施工近期组织现场查验,城管监控施工付款流程已提交,环保大厅监管请与接口人对接、跟催采购尽快完成合同签订,城管APP项目未交接、请与当时接口人对接,城管道路扬尘项目未交接、请与当时接口人对接……”。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山东中兴的员工**发送了“山东金叶待处理问题清单”,**于次日向被告深圳中兴的员工***发送了内容为“环保大厅监管目前采购人员正在跟进合同签订,城管道路扬尘此处8个PM10设备建议纳入济宁**环保二期项目中来解决,城管APP(中兴视联APP)当时济宁城管局用户单位对此应用软件需求急切、经当时山东子公司**总同意指示由山东金叶公司部署使用、目前济宁**城管二期合同还未签订、山东金叶公司要求补签此项目合同、特请示领导给予审批”并抄送**的邮件。2018年9月11日,***向***发送了“提供视频监控云发布平台、扬尘监测、防汛、城管执法几个模块的报价”邮件,***同日回复报价金额为611000元。2019年6月3日,***向被告深圳中兴的员工**鹏发送了“关于**城市视频云发布系统及道路扬尘监测模块的确认”邮件,最终优惠价格报价金额为588000元,**鹏回复“视频云服务部分设计环保的内容已纳入济宁**环保二期项目,现已提交大数据评审。城管扬尘监测部分,经与市平台沟通,在政府管理层面,暂时没有城管将城管外扬尘基站转到环保这一说法,城管扬尘监测模块由城管行业平台管理,建设及运维均由市城管局负责”。二被告称未对城管环保视联网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山东中兴未进行验收。经本院现场勘验,该项目服务痕迹存在。二被告未对该项目项下的588000元予以付款。
原告金叶公司对城管道路扬尘监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2月交付使用。2017年11月8日,原告金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城管及环保要补签的合同、项目简述向被告山东中兴的员工**发送了**城管配置清单(二级平台)邮件,报价金额为237600元。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山东中兴的员工**发送了“山东金叶待处理问题清单”,**于次日向被告深圳中兴的员工***发送了内容为“环保大厅监管目前采购人员正在跟进合同签订,城管道路扬尘此处8个PM10设备建议纳入济宁**环保二期项目中来解决,城管APP(中兴视联APP)当时济宁城管局用户单位对此应用软件需求急切、经当时山东子公司**总同意指示由山东金叶公司部署使用、目前济宁**城管二期合同还未签订、山东金叶公司要求补签此项目合同、特请示领导给予审批”并抄送**的邮件。2018年8月15日,***向***发送了“城管APP及扬尘”及**城管配置清单(二级平台)的邮件。2018年9月11日,***向***发送了“提供视频监控云发布平台、扬尘监测、防汛、城管执法几个模块的报价”邮件,***同日回复扬尘检测配置清单报价金额为246000元。2019年6月3日,***向被告深圳中兴的员工**鹏发送了“关于**城市视频云发布系统及道路扬尘监测模块的确认”邮件,**城管配置清单(二级平台)最终优惠价格报价金额为237600元。二被告称未对城管道路扬尘监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未进行验收。经本院现场勘验,该项目服务痕迹存在。二被告未对该项目项下的237600元予以付款。
另查明,原告金叶公司对其主张的城管看电动车监控项目,称于2018年12月投入使用,按市场价格计算为3230元;二被告认可该项目于2018年12月投入使用,但称被告山东中兴未确认工程量、未对项目进行验收。原告金叶公司对其主张的对接市平台服务费项目,称于2018年12月投入使用,按市场价格计算服务费为20600元;二被告认可该项目于2018年12月投入使用,但称被告山东中兴未确认工程量、未对项目进行验收。
再查明,原告金叶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费3200元,并向本院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山东济宁市十三中学巡考系统采购合同》、《任城区电子督查重点项目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监控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金叶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兴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对该项目进行了约定,原告金叶公司亦安装了40个点位且交付使用,被告山东中兴应向其支付余欠款159500元,因合同未对违约金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金叶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金叶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兴于2018年3月7日补签的《山东济宁市十三中学巡考系统采购合同》对该项目进行了约定,原告金叶公司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山东中兴应向其支付余欠款32000元;该项目已于2018年10月19日验收,被告山东中兴应按照“通过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0%,余款一年内付清”的约定向原告金叶公司支付余欠款项,否则应根据“甲方逾期付款,向乙方每日偿付设备欠款总额0.5%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5%”的约定向原告金叶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山东中兴应自2019年10月20日起向原告金叶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元(32000元×5%);被告山东中兴关于因济宁市第十三中学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其亦不能向原告金叶公司支付该款项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积极向济宁市第十三中学行使权利的相关证据,属于怠于行使债权,客观上造成向原告金叶公司履行不能,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金叶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兴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任城区电子督查重点项目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对该项目进行了约定,原告金叶公司亦安装了54个点位且交付使用,被告山东中兴应向其支付余欠款55917元,因合同未对违约金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金叶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金叶公司与被告深圳中兴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就济宁市第十五中学监控施工项目进行了约定,原告金叶公司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深圳中兴应向其支付工程施工费45000元;该项目已于2017年11月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深圳中兴应按照“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按约定期限内付款给乙方,如在约定时间内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支付货款总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履行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的约定向原告金叶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山东中兴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向原告金叶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45000元×20%);因合同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日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对被告深圳中兴关于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该款项450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涉案相关邮件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金叶公司对城管环保视联网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5月1日交付使用的事实,原告方的最终优惠报价金额为588000元,二被告称未对该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山东中兴未进行验收,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涉案项目均有二被告的人员参与,故二被告均应对该项目项下的588000元承担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该项目约定了违约金,原告金叶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因此受到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金叶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涉案相关邮件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金叶公司对城管道路扬尘监测项目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2月交付使用的事实,原告方的最终优惠报价金额为237600元,二被告称未对城管道路扬尘监测项目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未进行验收,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涉案项目均有二被告的人员参与,故二被告均应对该项目项下的237600元承担付款责任;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该项目约定了违约金,原告金叶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因此受到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金叶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认可原告金叶公司主张的城管看电动车监控项目于2018年12月投入使用,虽然辩称被告山东中兴未确认工程量、未对项目进行验收,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据以推翻原告金叶公司按市场价格计算的323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叶公司主张的数额符合当地市场价格,应予以采信,故被告山东中兴应予以支付;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该项目约定了违约金,原告金叶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因此受到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金叶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认可原告金叶公司主张的对接市平台服务费项目于2018年12月投入使用,虽然辩称被告山东中兴未确认工程量、未对项目进行验收,但未提供反驳性证据据以推翻原告金叶公司按市场价格计算的2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叶公司主张的该数额虽然符合市场规律,但根据本案实际应适当予以调整,故酌定为15000元,被告山东中兴应予以支付;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对该项目约定了违约金,原告金叶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因此受到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金叶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深圳中兴作为被告山东中兴的唯一股东,不能举证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且从涉案往来邮件分析,被告深圳中兴的公司人员不同程度的参与了涉案部分项目的进程,本院据此能够认定二被告存在人员及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被告深圳中兴应对被告山东中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叶公司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保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确系合理性支出,二被告应予以支付。第三人***系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任城区电子督查平台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合同项下余欠款159500元;
二、被告山东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市十三中学巡考系统采购合同》合同项下余欠款32000元及违约金1600元;
三、被告山东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任城区电子督查重点项目视频监控系统合同书》合同项下余欠款55917元;
四、被告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工程施工费45000元及违约金9000元;
五、被告山东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城管环保视联网项目款项588000元;
六、被告山东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城管道路扬尘监测项目款项237600元;
七、被告山东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城管看电动车监控项目款项3230元;
八、被告山东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接市平台服务费项目款项15000元;
九、被告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被告山东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保费3200元;
十一、被告山东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十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4元,原告山东金叶物联网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64元,被告山东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兴网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