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桂0602民初124号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诉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登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原告按照被告图纸要求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制作符合被告要求的钢材等,即系当事人就达成的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产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的案由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定作合同纠纷为宜。
%1、关于涉案的款项即利息的问题。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款项无异议,仅辩称应按照2018年2月27日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在2017年12月26日对涉案的三份定作合同的完成量进行了核算,即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款项1865581.32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均在第六条的费用的支付和结算中了款项的支付和结算,但由于原、被告仅提供了2017年12月2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确认尚欠款项1865581.32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钢材、构件等情况,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系按照合同先后顺序支付,及因被告现场施工原因造成原告在2015年7月12日完成交货等事实。因此,本院无法确定三个合同中钢材、构件的款项计算和结算时间。则对涉案合同中被告未向被告支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时间从双方确认结算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原告提出的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以下简称十三冶公司)与十九冶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原料单元钢结构制作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宝钢原料合同书》),合同编号:FZ2014-ZJ-Z064)约定:合同范围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为固定制作综合单价+暂定钢材单价(钢材价格以双方确认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钢材暂定总额15330000元制作费(含制作、防腐)暂定总额:10495000元、运输费暂定总额2392500元,三项合计28217500元(见合同附表1),实际制作总量以甲方详图为准。第六条费用的支付和计算(一)钢材款的支付:甲方在审核确认乙方提交的钢材采购计划书后,钢材到货后5天内开始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直至钢材全部到齐时全额支付完已审核确认的钢材款项。
(二)构件制作工程款2.构件制作进度款的支付比例及流程1)进度款支付比例:每月支付成品构件出场总量80%的制作款项;2)进度款支付流程:每月25日乙方统计汇总上月25日至当月24日的成品构件实际出厂总量,甲方收到后三日内审核确认完毕,报入甲方公司内部流程并与次月5日前将计量审批单返还甲方。次月10日前乙方开具与相对应款项等额的发票交给甲方,次月15日前甲方以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发票等额的款项。甲方承诺不使用承兑汇票。3)按详图的分项钢结构工程为单位,当该分项钢结构全部出场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结算;本工程最后一批构件出厂(截止2015年5月),甲方在2015年6月支付乙方钢结构总量95%的制作款项(包含已经支付的预付款),乙方开具相对应的款项发票。4)质保期约定2015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为12个月,当质保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书全部款项。5)制作的结算流程及要求见“合同附件一《合同构件清单的编制及制作变更规则》”。
2014年9月20日,十三冶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十九冶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烧结单元钢结构制作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宝钢烧结单元钢合同书》)。约定:合同范围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为固定制作综合单价+暂定钢材单价(钢材价格以双方确认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钢材暂定总额48300000元、制作费(含制作、防腐)暂定总额:2995000元、运输费暂定总额642500元,三项合计8537500元(见合同附表1),实际制作总量以甲方详图为准。合同中第六条对费用的支付和结算进行了约定等。
2015年1月20日,十三冶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十九冶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了《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1550mm冷轧工程Ⅰ标段主厂房钢结构制作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宝钢Ⅰ标段合同书》)。约定:合同范围:包工包料,承包方式为固定制作综合单价+暂定钢材单价(钢材价格以双方确认为准)。合同暂定总价为:钢材暂定总额1260000元、制作费(含制作、防腐)暂定总额:585000元、运输费暂定总额120000元,三项合计1965000元(见合同附表1),实际制作总量以甲方详图为准。合同中第六条对费用的支付和结算进行了约定等。
2017年12月26日,十九冶公司与十三冶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确认《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即合同编号:FZ2014-ZJ-Z064,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原料工程二标结算金额为19381014元。同日,十九冶公司与十三冶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确认《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即合同编号:FZ2013-ZJ-Z061,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烧结主体工程结算金额为5744324元。同日,十九冶公司与十三冶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确认《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书》。即合同编号:FZ2014-ZJ-Z105,宝钢广东湛江钢铁基地项目1550mm冷轧工程一标段结算金额2051080元。
2016年4月22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变更名称为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等。同日,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
另查明,十九冶公司出具了2015年6月至7月12日的构件交货清单。原告自认,被告累计已经支付其款项25310836.68元。
1、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865581.32元及利息(利息以1865581.3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止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46.79元、减半收取12073.40元,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073.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146.79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燕
书记员 黄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