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4565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大西南临港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012983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九冶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将其留置的31.667吨构件(详见附件《未交付构件数量清单》)交付给***,或按构件价值向***赔偿227052元;2.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向***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270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22年3月24日暂计至2022年9月28日为17400.27元,以后另计);3.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向***开具1631702元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向***退回税金48951.06元(计算方式:合同结算总价款1631702元×税率3%=48951.06元);4.十九冶公司对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5日,***超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市大庭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庭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大庭公司承包广西金川有色金川原料加工园区项目内的钢结构生产加工工程。2011年7月14日,大庭公司与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签订《工程制作加工合同》,委托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制作金川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金川原料加工园项目钢结构厂房。2011年8月25日,***与大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大庭公司将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原料加工园区钢结构项目转包给***及***、***,同时无偿转让其在《工程合作协议》中的权益和义务,且凡是以大庭公司名义签订的用于该项目的各种材料设备定购合同的拥有权属于***及***、***。其后,2011年9月21日,***通过与大庭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取得了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原料加工园区钢结构项目中的全部权利,且以大庭公司名义签订的用于该项目的各种材料、设施、设备及定购合同的所有权均归属于***。2011年12月17日,***与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大庭公司对《工程制作加工合同》进行结算,共同确认金川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金川原料加工园项目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价为1631702元。2016年,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因与***、大庭公司关于《工程制作加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系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原料加工园区钢结构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应对加工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尚有一车共31.667吨定制构件(该部分构件合同单价为7170元/吨,总价值227052元,详见附件《未交付构件数量清单》)未交付的事实。但法院考虑建设工程对工作成果的特殊性要求,未扣减该尚未交付部分构件价值,便判决***向十九冶防城港公司支付加工款692872元、大庭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现***已履行完毕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亦即《工程制作加工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且法院已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该案执行结案通知书,但十九冶防城港公司至今未向***交付剩余31.667吨定制构件。***曾多次要求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交付被其留置的31.667吨定制构件,但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不但拒绝***查验前述构件,还声称待以其他构件凑够与留置构件同等重量后再行交付。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与大庭公司签订的《工程制作加工合同》项下工作成果实际用于***承包的广西金川有色金属原料加工园区钢结构项目,且该《工程制作加工合同》项下大庭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已实际转让给***,***现已付清全部应付加工款、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则十九冶防城港公司无权继续留置前述31.667吨的定制构件,且建设工程对工作成果有特殊性要求,十九冶防城港公司所留置的定制构件对案涉建设工程具有独特性与唯一性,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应向***交付《工程制作加工合同》项下剩余全部定制构件,若交付不能则应向***折价赔偿构件价值。另,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不当留置构件行为给***造成了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向***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此外,《工程制作加工合同》附件1报价表中约定,构件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税金,加权平均计算所得税率约为3%,但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从未向***或大庭公司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现***已向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付清包含税金在内的全部应付加工款,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应按照合同结算价,向***即现合同权利人开具163170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将相应税金退还***。此外,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十九冶公司系其登记的唯一股东及出资人,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九冶公司应对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十九冶防城港公司辩称,一、***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加工合同约定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应该在30天内全部交付,也就是在2011年8月14日交付,这个时间即***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2014年11月5日,十九冶防城港公司起诉***和大庭公司以后,***在应诉时就提出了我们没有交付的问题,可算诉讼时效中断两年,中断期限自2016年11月5日中止,也就是这个两年时效已经届满,该案件的一、二审判决书,均明确认定原、被告均违约,也就是意味着不是***交完全款后十九冶防城港公司才应该交货,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从***全部付款后才开始算的问题。二、假如诉讼时效未过,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也只是应该将原扣留的构件继续交付给***,不可能按照原合同单价赔偿给***,因为未交付的构件都是已经加工制造好的,至今已12年,已成废品,十九冶防城港公司扣留的构件数量只有23吨,在另案二审答辩时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就已提出只有23吨,答辩状现应该还在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卷宗里,可是这个二审判决却认为十九冶防城港公司认可本案***说的31.667吨,因为二审判决是生效判决,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也没办法提起什么,但是现在扣留的数量是***的举证责任。三、***要求支付银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已在2014年就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大庭公司,已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去年年中已经将原件交给了***派去的人,退一步,即使要再开也只能按原合同开给大庭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其次,***诉请向其退回税金没有任何依据。五、十九冶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十九冶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十九冶防城港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十九冶公司持股比例100%。
2011年7月14日,大庭公司为甲方与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制作加工合同》,委托项目为金川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金川原料加工园项目钢结构厂房,承揽方式为按甲方提供施工图组织材料采购和钢结构加工,承揽内容为施工图中预埋件、钢屋架、吊车梁、钢系杆、钢支撑的制作加工,具体包含内容为除锈、刷漆(油漆种类及厚度见附件1广西金川原料加工园项目钢结构厂房制作报价表)、加工及运输;合同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完成施工内容包含辅材、人工、机械、管理费和利润),综合单价和暂定数量见附件1,暂定为1844088元,结算时按实际过磅重量作为最终结算工程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备案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所有工程回购款,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所有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均采用银行转账;合同工期为30天(以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工期),每十五天乙方交付一般钢柱,30天内交付完所有构件。
2011年8月25日,大庭公司为甲方、***为乙方、***为丙方、***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权利义务转让给乙丙丁三方,凡是以甲方名义签订的用于案涉项目钢结构项目的各种材料设备订购合同,其拥有权属乙丙丁三方。
2011年9月21日,大庭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为丙方、***为**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丙丁将该项目中持有的权利义务完全转让给乙方,甲方确认同意。并约定乙方经营所得利润归乙方所有,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及其他经济及法律责任也归乙方承担。同日,***为甲方与***为乙方、***为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丙方将其持有的25%的股权共50%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接受上述股权转让,股权转让价格为20万元,即甲方支付乙方、丙方各10万元。
2011年12月17日,大庭公司与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就金川建设有限公司广西金川原料加工园项目钢结构厂房项目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631702元。
2016年5月24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6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就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与***、大庭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该判决第五页显示,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在二审答辩时称:“按惯例大庭公司应按加工进度分次支付工程款,但在2011年10月14日前,除备料款外大庭公司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十九冶公司多次催促直至2011年12月17日结算时仍没有支付。故结算后,十九冶公司只好留置一车构件”“留置的构件是按照大庭公司的要求量身订做的,十九冶公司不可能对外变卖以抵顶大庭公司应交的工程款,只能要求大庭公司尽快全部付款,然后将留置的构件交给大庭公司。因大庭公司拖欠几年仍没有支付完工程款,留置的构件至今还存放在十九冶公司处。十九冶公司用不了留置的构件,***现在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必然造成十九冶公司的损失,且***也没有提出反诉,故***的要求不合法不合理。”合同第六页载明:“……本院另查明,二审过程中,***和十九冶公司一致确认,十九冶公司尚有一车31.667吨的构件未交付,该部分构件合同单价为7170元/吨”。该判决书第七页、第八页“本院认为”部分就未予支持***主张以案涉构件抵付工程款227052元表述为“***上诉称因十九冶公司尚有最后一车构件未交付,扣减该车货的价值227052元,其还需支付给十九冶公司的款项数额应为465820元,而非一审法院判决的692872元。十九冶公司则认为因大庭公司和***逾期付款,其留置一车构件,现涉案工程均已加工完成,若扣减227052元,会造成十九冶公司的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尚未交付的构件价值227052元是否应当在***和大庭公司需支付的款项中扣减。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大庭公司应在合同生效之日(2011年7月14日)起3个月内向十九冶公司支付完所有工程款,而至2011年12月17日双方最终结算时大庭公司、***仅支付368830元备料款,可见大庭公司、***构成逾期付款。***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同约定从收到大庭公司预付款之日(2011年7月15日起)起30天内交付完所有构件,至今十九冶公司尚有31.667吨构件未能交付,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入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十九冶公司的交货义务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付款在后,故十九冶公司主张其行使留置权,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系大庭公司、***拖欠十九冶公司工程款所致。在2011年12月7日双方最终过磅结算时十九冶公司已完成工作成果,若大庭公司和***能够及时付款,十九冶公司亦能相应交付工作成果。***上诉称因十九冶公司拒绝发货,其为了按期完成承包的工程,已经另行购买了钢构件,不再需要十九冶公司继续发货。虽然十九冶公司不当行使留置权,但因***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请求,且大庭公司、***需履行的付款义务已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另行购买钢构件的事实,考虑到建设工程对工作成果的特殊性要求,本院对***要求扣减227052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以上裁判文书中所载明的“十九冶公司”即为本案被告十九冶防城港公司。2022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22)桂0602执恢124号结案通知书,显示大庭公司、***履行完毕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
2022年10月12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11月29日,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被问及案涉31.667吨构件目前是否保存完好时,称其扣留的构件重量没有31.667吨,只有23吨,其对***主张的构件重量为31.667吨不予认可。***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主张十九冶防城港公司赔偿227052元。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当庭提交一组增值税普通发票14张,证明已在2014年开具全额发票给大庭公司,票面记载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税率为17%,14张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631702元。
本院认为,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另案十九冶防城港公司起诉***和大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即提出以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留置的构件抵扣剩余工程款,在(2016)桂06民终87号民事判决对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留置的案涉构件重量及单价予以认定,十九冶防城港公司认为留置构件系因大庭公司及***逾期付款,而根据其与大庭公司签订的《工程制作加工合同》约定,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交付构件合同义务早于大庭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时间,故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不当行使留置权。在此情况下,如若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在前述向大庭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就留置案涉构件所陈述内容,留置一车构件起因为大庭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拒绝退还。现***、大庭公司已在执行过程中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则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继续留置案涉一车构件已无任何依据,应如数退还给***、大庭公司。***通过起诉方式主张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予以返还,其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3月24日起计算,对十九冶防城港公司辩称***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十九冶防城公司赔偿227052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在留置前后未对留置的构件进行清点,亦明确该车留置构件的价款已包含在结算的工程价款之中。虽十九冶防城港公司辩称其扣留的一车构件重量并未达到31.667吨,但在(2016)桂06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留置构件查明的事实为“二审过程中,***和十九冶公司一致确认,十九冶公司尚有一车公31.667吨的构件未交付,该部分构件合同单价为7170元/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十九冶防城港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留置的构件重量即为31.667吨,该部分构件的合同单价为每吨7170元。在十九冶防城港公司明确未能返还大庭公司、***定制的31.667吨构件的情况下,***当庭明确主张十九冶防城港公司赔偿相应的款项。十九冶防城港公司辩称留置构件为成品,现在成为废品不是其公司单方责任,故不同意按合同单价予以赔偿。暂且不论如今留置构件是否还有使用价值以及十九冶防城港公司是否如(2016)桂06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不当行使留置权,就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留置行为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桂06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留置构件的重量及单价进行认定,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亦陈述称在大庭公司、***付清工程款后即予以退还,在大庭公司、***付清款项后,理应及时退还留置的构件。而自2022年3月24日案件执结完毕至2022年11月29日本案开庭审理,十九冶防城港公司仍未将留置的31.667吨构件退还,并当庭对留置构件的重量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暂且不论案涉留置的构件贬值与否,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应如数退还,如不能退还,则应赔偿相应的款项,为227052.39元(31.667吨×7170元/吨),现***主张2270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自2022年3月24日起支付利息,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由于***除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提出以留置构件对应价款抵扣应付工程款,但未提出反诉,现***在实际付清所有尚欠工程款后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十九冶防城港公司退还构件,故利息起算的时间以起诉之日计算更符合客观实际。此外,***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调整。综上,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270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主张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十九冶防城港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在2014年已开具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并称已交付给***,但***不予认可已收到前述发票,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对此未能提交相关签收回执,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十九冶防城港公司已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并予以交付给交易相对方。本案中,虽***作为共同被告再另案中清偿了全部或部分执行款项,但与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签订《工程制作加工合同》的为大庭公司,故主张开票的主体亦应为大庭公司。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十九冶公司是否对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十九冶公司目前是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中,十九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对十九冶防城港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赔偿22705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270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01.05元,减半收取计28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原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1.0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
审 判 员 李明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罗丹艺
书 记 员 陈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一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