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嘉特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602民初3424号
申请人:鞍山市嘉特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立山区沙河镇大红旗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475577686X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港口区公车镇大西南临港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0129835R。
法定代表人:***。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205493XT。
负责人:**。
申请人鞍山市嘉特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鞍山市嘉特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23173.9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险金额为1223173.91元的《保单保函》(保单:xxx),保证对被申请人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因诉讼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鞍山市嘉特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23173.91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财产,其中查封不动产期限为自本院实际查封之日起计三年;查封动产期限为自本院实际查封之日起计二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自本院实际冻结之日起计一年。
上述保全标的额为1223173.91元,以1223173.91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鞍山市嘉特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庞 雯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