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602民初552号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大西南临港工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80129835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1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7日解除;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910元。事实与理由:1.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不存在未足额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所在车间为下料车间,实行计件承包制,下料车间由车间主任***承包管理(简称承包车间)。原告自成立以来,在承接工程项目后,将加工任务单下给车间。车间生产任务由劳务承包单位(劳务工)和公司职工(简称车间职工)共同完成,均按照每月完成的作业工程量(计量值)和固定的单价结算后以95%计提产值,在扣除生产原料、辅材、水电费、税金等费用后结算出承包车间的可支配计量值,车间主任再在可支配计量值范围内分配劳务工工资和分配车间职工工资。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车间主任上报的工资单后,扣减工人当月个人应承担社保、个税后统一通过银行发放到工人银行卡。2022年5月16日,原告已按约定足额发放了被告2022年4月份前的工资。其中,2022年1月14日发放2021年12月份的工资,2022年2月11日发放2022年1月份的工资,2022年3月14日发放2022年2月份的工资,2022年4月15日发放2022年3月份的工资,2022年5月16日发放2022年4月份的工资。因下料车间在2022年1月、2月的完成的工作量极少,结算后工人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计发被告工资。而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工资交易明细》体现的交易金额,为被告的实发工资,已扣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个人应承担部分,并没有扣除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因此,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了工资,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未足额发放被告工资的情形。被告所述原告一直扣着一个月工资不予发放,同时拖着两个月的工资到第三个月不予发放,不属实。2.原告不存在将由公司承担的部分社保费用违法转嫁给被告的情形。被告提供的《关于规范钢构厂车间工资发放通知》《2022年4月钢结构厂车间可支配工资通知单》,该等文件没有实际生效和执行,并没有作为被告工资的计量依据。被告据以证明原告私自决定从被告工资中扣除单位部分五险两金的主张不成立。3.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被告自认为“本该由公司承担得部分社保费用违法转嫁给被告本人,以及拖欠工资”,并以此为由,于2022年6月17日离开岗位,系基于被告自己的错误认知而自行离职,属于因其个人原因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无据。另,如前所述,原告于2022年5月16日,已按时足额发放被告2022年4月份前的工资,而被告则以拖欠工资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足额发放被告的工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8791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辩称,1.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事实,不按时发放工资,从庭审的过程可以证实被告的4月份、5月份工资都没有发放,截止到提出仲裁的那天;2.原告扣除被告工资作为企业所承担的社保费用,原告没有帮被告缴纳2022年5、6月份公司承担的社保。3.原告一直用劳务关系来混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就应按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实施。综上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428元。2022年12月7日,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防城港劳人仲字(2022)第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7日正式解除;二、自签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7910元。
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5年11月30日。被告因认为原告扣除工资与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6月17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022年3月10日,原告出具一份《关于规范钢构厂车间工资发放的通知》,第二款第二项载明“(二)广西公司人力资源部接到经营预算部数据后,当日给各车间下达可支配工资分配总额(内含休假工资)数据,其中给职工车间下达的可支配工资分配总额(内含休假工资)数据为已扣除单位部分五险两金等各项需扣减的费用。”
2022年4月30日,原告人力资源部出具一份《2022年4月钢结构厂车间可支配工资通知单》,载明下料车间人数为15人;计量周期为2022年3月;经营预算部核算可支配计量值181555.02元=34580.68元(2月)+146974.34元(3月);扣减3月单位部分五险两金23027.67元;扣减工龄工资615元;扣减职业津贴300元;扣减已预支工资及社保72195.16元(1-2月单位五险两金44130.16元,预支2月工资28065元);可支配工资分配总额85417.19元。
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1日、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28日、2021年11月30日、2022年1月14日、2022年2月11日、2022年3月14日、2022年4月15日、2022年5月16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0625.55元、11068.50元、11621.99元、11419.5元、10900.77元、10155.08元、11531.02元、11371.16元、7451.47元、7408.81元、842.71元、1104.64元,附言均为工资。
2022年8月17日,防城港市港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一份《***个人缴费明细表》,载明***2022年3月、4月单位缴费及个人缴费均足额到账,2022年5月、2022年6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及个人缴费均未足额到账。2023年2月15日,防城港市港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一份《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载明被告在内的10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足额缴费,缴费起始时间为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22年6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原告未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以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首先,从现有证据可知自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16日期间原告每月均有向被告支付工资,不存在未按时发放工资的问题,且双方约定工资为计件承包,每月工资应按双方关于计件承包的相关约定进行核算,被告所提交的《关于规范钢构厂车间工资发放的通知》、《2022年4月钢结构厂车间可支配工资通知单》并不能证实原告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了单位应缴社保费用,其中《2022年4月钢结构厂车间可支配工资通知单》所列“经营预算部核算可支配计量值”也并不等同于被告等车间工人的工资总和,被告抗辩其并不清楚每月计件工资的标准,却又主张其计件工资没有足额发放,缺乏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告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可知被告的职工养老保险已缴纳至2022年6月,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已缴纳至2022年4月,原告实际上承担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2022年5、6月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也不属于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由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7日正式解除;
二、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防城港)设备结构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