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

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诉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684号

  原告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车站南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巍,职工。
  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20号,联系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王镇纪高路1338号。
  法定代表人严伟荣。
  原告上海海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9日开始,原告为被告运输高速公路护栏板。2004年10月26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高速公路护栏板,运输单价60元/吨,运输数量大约1300吨;运输路线从闵行区纪王镇的永丰热镀锌有限公司到A30东南郊环高速公路沿线的塘外镇;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的运输任务结束后的30天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中约定不能按期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至2005年1月12日,原告完成了被告要求的最后一次运输。合计产生运费57,042.46元。2005年1月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和对帐单,但一直不予付款。原告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57,000元(57,042.46元中零头42.46元放弃)、偿付违约金2,850元(以57,000元从2005年3月1日起算4个月,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被告业务专用章;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运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是55,000元和2,042.46元,运输项目货名分别为A30高速公路用护栏板、立柱及龙门架,发票由被告经办人沈行祉签收;3、由被告经办人沈行祉签收的运输量对帐表,该表载明运输的时间、数量等内容;4、原告在2005年5月按被告注册地发送的催款信。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内容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运费,逾期支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2,306元、财产保全费619元合计诉讼费2,9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营业部,帐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受理费2,306元(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光华
  书  记  员 张  岚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