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

上海凯众聚氨酯有限公司诉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宝民二(商)初字第1412号

  原告上海凯众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川南奉公路1079号(法律文书送达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建业路8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20号,联系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王镇纪高路1338号。
  法定代表人严伟荣。
  原告上海凯众聚氨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众聚氨酯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反光橡皮柱500根,总价款为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4年8月18日开具给原告一张编号为AU596672、金额为9万元、用途为货款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但该支票却因被告“存款不足,无款支付赔偿金”而被银行退票。此后,被告于2004年8月31支付了5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上海凯众聚氨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金额为9万元、编号为00837803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供货后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3、出票日期为2004年8月18日、编号为AU596672、金额为9万元、用途为货款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以及退票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用以支付货款的支票因帐户内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
  4、2004年8月31日的银行进帐单一张,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万元。
  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凯众聚氨酯有限公司的陈述内容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提起诉讼,其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众聚氨酯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610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共计2,0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财政局诉讼费用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0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书  记  员 戴  聪
    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