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

上海博润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746号

  原告上海博润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长春村3015号。
  法定代表人倪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菁、吴盈,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20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王镇纪高路1318号。
  法定代表人严伟荣。
  原告上海博润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杰国于2005年9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博润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博润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3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9,000元的树脂。2005年6月30日,被告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209,000元的支票一张交给原告用以支付上述树脂款,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09,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上海博润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承诺书、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及退票回执等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树脂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其承诺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博润石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20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6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210元,由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杰国
  书  记  员 李  超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