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455号
原告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曾竞上,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严伟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 张国滨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沈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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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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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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