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5040号
原告:上海申隆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王镇。
法定代表人:邹仁忠。
委托诉讼理人:刘金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严伟荣。
原告上海申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申隆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以下简称宝光总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光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055,9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55,97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路XX号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厂房面积为6,4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等事项。因被告经营不善,双方于2007年6月30日协商一致,原告收回3,030平方米的厂房,且双方另行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对租金等事宜进行了重新约定。2008年7月1日,经协商后原告又收回1,260平方米的厂房,双方于同年8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1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并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2,152,976元,并承诺2016年起不再发生拖欠现象,对已欠租金逐年清偿。然此后被告并未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止2017年12月29日,仅支付租金合计843,940元。2019年1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终止清退协议,确认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日终止。经计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2,055,97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宝光总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厂房总面积为6,4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82万元,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的房屋范围变更为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路XX号乙,厂房面积为3,39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同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变更至509,175元,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被告承租的厂房面积变更为2,1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同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325,175元,两年后每年房租递增3%,租金每月支付,先付后用,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如逾期超过30日,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延签补充协议》一份,将前述协议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31日,年租金调整为42.76万元,每三年增长5%。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0日累计欠付租金2,152,976元,并承诺2016年1月起的租金不再拖欠,对原有欠款力争逐年减少,保证在租赁期限内付清。2019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终止清退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同月1日终止,经结算后原告尚某支付被告60万元,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起,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10万元,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20万元,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148,980元,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394,96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数份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付租金数额,经计算并结合原告诉请金额,本院确定为2,055,976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五,现原告自愿降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光总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隆实业公司房屋租金2,055,976元;
二、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申隆实业公司以2,055,976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1.26元,由被告上海宝光交通设施器材总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婷
书 记 员 朱晓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