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02民初3336号
原告:***,女,1972年6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诉讼代表人:弓波,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诉讼代表人:汲长青,女,1975年2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告:鸡西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董金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鸡西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弓某等诉鸡西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17件案件合并审理。上述原告共同推选弓波、汲长青为诉讼代表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弓波、汲长青,被告鸡西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鸡西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1993年1月至199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于1993年1月被招聘到某多种经营总公司工作。2002年11月20日某多种经营总公司进行了企业改制变更为鸡西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发现鸡西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其缴纳1993年1月至1993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故诉至法院。
鸡西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鸡西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认***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提交的证据亦能证实1993年1月至1993年11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与鸡西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1993年1月至199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鸡西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付,鸡西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剑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