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九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鸡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鸡西市某某酒店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02民初2737号 原告: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鸡西市***酒店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鸡***公司)与被告鸡西市***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冠疫情 原因,本院于2021年8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2022年1月31日恢复诉讼。2022年3月2日至2022年4月14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费90935.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鸡西***公司系鸡***公司供热的热用户,2019-2020年期间,鸡西***公司欠鸡***公司供热费90935.84元,经鸡***公司多次催要,鸡西***公司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鸡***公司诉至法院。 鸡西***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鸡***公司提交证据一、鸡西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供热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复印件存卷)、鸡西市***酒店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鸡***公司对鸡冠区东起某路西至某街南起某路北至某路及某局某厂、煤矿某厂的79.33万平方米的供热面积享有供热特许经营权(见鸡西市供热特许经营协议第2页第四章401条),鸡西***公司经营场所在鸡***公司供热区域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在2020年11月3日前,鸡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2.鸡***公司提交证据二、某政府文件鸡政发[2015]××号《某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市区供热价格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实按照某政府鸡政发[2015]××号 文件第二条规定,自2015年供热期起,居民供热价格调整为27.28元/平方米,非居民供热价格调整为39.31元/平方米;按照文件第六条第五项规定供热期限为每年10月5日至翌年4月30日。 3.鸡***公司提交证据三、2018年12月7日黑龙江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复印件存卷)、鸡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鸡***公司交纳供热费的中国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复印件存卷)4张。证实鸡***公司与鸡西***公司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鸡西***公司应向鸡***公司交纳供热费为211173.32元/年(供热面积5372平方米×39.31元/平方米,见发票),鸡西***公司已实际向鸡***公司交纳2018-2019年度供热费211173.32元,鸡***公司已向鸡西***公司开具发票。 4.鸡***公司提交证据四、某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复印件存卷)1份。证实鸡西***公司向鸡***公司交纳2019-2020年度部分供热费120237.48元,尚欠鸡***公司2019-2020年度供热费90935.84元(年供热费总额211173.32元-120237.48元)。 5.鸡***公司提交证据五、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9)黑0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鸡西***公司在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4月30日供热期 内占有使用案涉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某路的房屋,应向鸡***公司交纳2019年-2020年度供热费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鸡***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鸡西***公司尚欠鸡***公司2019-2020年度供热费90935.84元的事实,鸡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鸡西***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场所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路;2020年11月3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于某某。 鸡西市人民政府授权鸡***公司供热许可证,******公司享有独家供热特许经营范围为鸡冠区东起电工路西至广益街南起鸡密南路北至永昌路及某局某煤矿某厂的79.33万平方米的供热面积。鸡西市***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在上述特许经营范围内。某政府印发《某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市区供热价格的通知》(鸡政发[2015]××号),该通知主要内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单位:……二、供热销售价格。(一)居民。由每供热期29.40元/平方米调整为27.78元/平方米(含维修费)。(二)非居民。由每供热期41.60元/平方米调整为39.31元/平方米.……七、 执行时间。此次供热价格调整自2015年供热期(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4月30日)起执行。” 鸡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某银行向鸡***公司转账三次,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1173.32元、50000元,于2018年11月1日通过某银行向鸡***公司转账50000元,4次转账合计211173.32元,转账回单均备注为供热费。鸡***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鸡西***公司开具了3份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98275元、98275元、14623.32元的,发票服务名称为热力热费2018-2019。2019年12月31日,鸡西***公司通过某银行向鸡***公司转账120237.48元,转账回单备注为第一笔取暖费。 2019年11月22日,某公司诉鸡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黑0302民初3311号民事判决,判决:“鸡西市***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承租的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屋……”,鸡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黑03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在该期间作为鸡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某银行分4次向鸡西九 星公司共转账211173.32元,且转账回单均备注为供热费,鸡***公司向鸡西***公司出具211173.32元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鸡西***公司已缴纳2018-2019年度供热期间内供热费211173.32元。因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黑0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鸡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承租的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某路、某路的房屋,鸡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黑03民终×××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能够证实截止至2020年9月17日鸡西***公司仍在使用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某路、某路的房屋,又因鸡西***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已经交纳了2019年-2020年度供热费120237.48元,故鸡***公司向鸡西***公司主张给付2019-2020年供热期间内剩余供热费90935.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鸡西市***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供热费90935.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34元,由鸡西市***酒店有限公司承担,此款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鸡西市***酒店有限公司在给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给付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