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

阳泉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阳泉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阳泉市城区文化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阳商初字第30号
原告阳泉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超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泉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阳泉市城区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中心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泉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五建工程公司)因与被告阳泉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区房产公司)、阳泉市城区文化中心(以下简称城区文化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五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晨、被告城区房产公司、城区文化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五建工程公司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城区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城区文化教育培训中心。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竣工验收证明上,双方签字盖章。2011年12月底,第三方进入此项工程进行精装修,原告已实际交付工程于二被告。随后,二被告委托山西博丰工程造价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2年5月30日,山西博丰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结论》,工程造价结算总额为12903166.15元。随后二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至今剩余4924284.88元未付。鉴于被告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924284.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城区房产公司、城区文化中心答辩称,因本案所涉建筑项目系政府立项建立,产权尚不明确,应当在确认产权后,由产权单位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欠款经双方庭前对账确认,无异议,利息部分双方可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阳泉市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阳城发改发(2006)10号文件,批准城区文化中心立项。2007年7月15日,原告阳泉五建工程公司与被告城区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阳泉五建工程公司承建城区文化教育培训中心,开工日期依施工许可证签发日期为准,工期305天。2011年12月20日,原告阳泉五建工程公司、被告城区文化中心、监理单位山西维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阳泉市建筑设计院及勘查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2年5月30日,山西博丰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结论》,工程造价结算总额为12903166.15元。随后,被告城区文化中心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未付工程款为4924284.88元。
另查明,被告城区房产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公司企业法人。被告城区文化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结论》一份、阳泉市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阳泉五建工程公司为被告城区文化中心出具的收据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阳泉五建工程公司与被告城区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阳泉五建工程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完成己方合同义务,被告城区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审核结论履行付款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后,城区文化中心以建设单位名义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盖章,并履行过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城区文化中心虽不是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已实际参与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城区文化中心与阳泉五建工程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城区文化中心应当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未付工程款,经原告与二被告确认为4924284.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利息自《工程结算审核验证结论》出具日的次日起算,即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814193.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泉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阳泉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24284.88及利息814193.41元(截止2015年3月12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阳泉市城区文化中心对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9元,由被告阳泉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阳泉市城区文化中心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