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阳泉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阳泉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超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书记。
被告阳泉市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逸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法度,该公司工程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支部副书记。
原告阳泉市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市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法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至2002年原告承建被告阳泉市糖酒公司院内艺苑1号、2号住宅楼及糖酒库房改造等零星工程,工程总结算价款为8311815.1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工程款7732544.99元,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79270.16元,被告的长期拖欠款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困难,现原告被迫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79270.16元及支付2004年1月1日起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应为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阳泉市糖酒公司院内艺苑1号、2号住宅楼及糖酒库房改造等零星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除支付原告工程款7732544.99元,至今尚欠工程款579270.16元。经双方于2014年6月4日对账核实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同时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0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工程欠款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诉求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79270.1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9593元,财产保全费3416元,二项共计130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