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江苏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复106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
以上三申请复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家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云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6月27日举行了听证,申请复议人**,申请复议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江苏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工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人)与固工公司(被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第(2016)第58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费用共95万元(包含各项商业保险理赔款),其中32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余款63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该款汇至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94),若因被申请人原因逾期未履行,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需另行支付申请人违约金10万元;2、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申报保险理赔;3.申请人放弃其他基于工伤产生的所有权利。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认为只收到固工公司给付35万元,并且固工公司存在违约应当给付10万元违约金,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用,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执900号。2018年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执9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固工公司银行存款75万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固工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不应再被执行,据此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为***、**、**亲属,其在工作过程中意外身故。固工公司为***曾在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泰康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泰康附加建筑工程人员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2万元。***、**、**将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至法院,称多次就保险理赔事宜进行协商,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均不予理睬,要求其给付保险赔偿金32万元。2017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06民初7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32万元。2018年1月11日,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了32万元。
固工公司还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为***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7年9月1日,***、**、**出具保证书,称其收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赔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款30万元后,保证在收款证明中写明30万元赔款是固工公司依据******(2016)第589号仲裁调解书赔付的赔偿款。同日,固工公司向***、**、**出具委托书,委托将上述保险赔款30万元支付给***、**、**。2017年9月18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付款3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固工公司汇款给**35万元。
又查明,2017年8月15日、9月22日、11月21日,固工公司三次函告***、**、**要求配合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2017年8月24日,***、**、**回函称已经完成所有的协助义务,同时称协助行为与商业保险理赔事宜无关。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海劳人仲字(2016)第58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固工公司支付***、**、**95万元,其中32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余款63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由此可见,固工公司负有直接给付***、**、**95万元的义务。2017年11月30日,固工公司汇款给**35万元,该款项应视为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7年9月18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付款30万元,此笔款项虽非固工公司直接支付,但根据***、**、**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固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履行方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应视为固工公司支付。2018年1月11日,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32万元,此款项虽系***、**、**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并非固工公司直接支付,但是在******(2016)第589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由固工公司支付95万元,95万元包含各项商业保险理赔款,且***、**、**应协助固工公司申报保险理赔的情况下,***、**、**仍自行向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险赔款,其行为应视为认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方式冲抵固工公司应付义务。至于***、**、**称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可同时主张赔偿,其所获得的赔偿款不能免除固工公司赔付义务的观点,因与海劳人仲字(2016)第589号仲裁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固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10万元违约金问题,因仲裁调解书确认给付违约金附有条件,即“若因被申请人原因逾期未履行”,而在履行给付款项过程中,双方实际上已经对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而固工公司亦多次函告***、**、**协助公司理赔,***、**、**仍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无证据证明系固工公司逾期未履行,固工公司无需向***、**、**支付违约金。综上,固工公司异议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江苏固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成立,撤销本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行为。
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06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二、固工公司应当继续依据******(2016)第589号仲裁调解书向申请人履行支付工伤赔偿款义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执行异议审查******(2016)第589号仲裁调解书的范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查,审查的结果只能是裁定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告知复议权,不是起诉权,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复议被申请人异议请求为“驳回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请求事项”,而非撤销执行行为。案件的承办人为审判长***,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没有参与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异议裁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30万元及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32万元应视为代为支付和冲抵复议被申请人应付义务”错误,导致申请人依法主张应当属于自己所有的合法权益却被嫁接给了复议被申请人。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全面审查案件,认定案件事实。该案的执行依据是******(2016)第589号仲裁调解书。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关于仲裁调解书涉及工伤赔偿范围之外的任何约定均不属于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范围,明显违法仲裁,因此,超出仲裁范围的调解内容应当属于无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属于仲裁范围的调解书约定的条款应当依法执行。复议申请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天安及泰康保险公司的理赔并不能免除复议被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对申请人是否已经履行以及履行多少均与被执行人无关。该仲裁案件中申请人亲属***在工作期间发生车祸身亡,应当由复议被申请人按照《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向复议申请人支付工伤赔偿金共计95万元。因此,复议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的复议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该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6)第589号仲裁调解书,被申请人固工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完毕该仲裁调解书,不应再对其进行执行,并不是认为该仲裁调解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不予执行。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认为一审法院的执行异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全面审查仲裁调解书,审查的结果只能是裁定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认为涉案的仲裁调解书涉及工伤赔偿范围之外的约定均超出劳动仲裁范围无效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是对生效执行依据仲裁调解书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关于***、**、**认为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没有参与听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查,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没有参与听证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8)*****执异12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兴淼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坤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