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栖执字第148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同越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新城科技园恒山路锦园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京键华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里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云明。
申请执行人南京同越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键华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栖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南京键华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申请人南京同越特种工程有限公司2500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京键华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执行人南京键华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及银行存款,车辆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并且南京键华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2日本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本案暂无法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龚明顺
代理审判员 耿晔兄
代理审判员 林志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