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801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西子,男,系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龙,男,系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涂料、保温板、地坪漆、保温装饰一体板等建材。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下订单后,原告合计向被告发货366,341.63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货款35万元,被告曾以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但汇票未能承兑成功,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包括《采购合作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涂料、保温板、地坪漆、保温装饰一体板等建材,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全款,全系产品100%收取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经确定的关联公司等出具的商业承兑,贴息年化利率7%,乙方根据背书转让日至票据到期日之间的实际日历天数,按7%年化利率向甲方承担贴息,贴息额按票面金额计算;每张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扣除贴息额后,为乙方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为支付货款,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分别向原告交付票号为23011352000122020072969106940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万元,及票号为2102135209676202004296301337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万元。但该两张汇票在连续背书后因账户余额不足和非拒付追索,汇票无法承兑,后该两张汇票在连续追索清偿后,目前票据权益人为原告。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5万元商业汇票、现金12,500元,另在2021年11月26日再支付26,170.46元。原告合计向被告发货335,941.47元,相互抵充再扣除商业汇票的7%贴息费用23,090.28元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320,361.29元。原告据此调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361.29元;2.判令被告偿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53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以20,361.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汇票等证据证明,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20,361.29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未到庭进行抗辩,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现被告用以支付货款的汇票到期未能承兑,即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20,361.29元;
二、被告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6,53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以20,361.2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5.42元,减半收取计3,052.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陶馨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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