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泽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台州金亿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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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2民初6804号



原告:海南泽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兰路9号阳光经典住宅小区7幢第5层401房。




法定代表人:段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亮,系原告海南泽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金亿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昌平路258号一楼1013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豪。




被告: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马圈村。




法定代表人:白占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泽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泰和公司)与被告台州金亿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恒公司)、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泽泰和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诺华公司银行存款1337000元。审理中,被告诺华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诺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亿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亿恒公司、诺华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337000元并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1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金亿恒公司、诺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0日,泽泰和公司因交易从海南福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洛公司)取得涉诉6张票据,汇票的票据号码见附件一。其中,票据号码尾号为2879、2900、2983、3017的4张票据,票面金额均为2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收款人均为诺华公司,票据背书均依次为诺华公司、廊坊雄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德公司)、重庆可利信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达单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实融贸易有限公司、绍兴轩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宏公司)、贵州双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丝公司)、金亿恒公司、山西喜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歌公司)、福洛公司、泽泰和公司。票据号尾号为3105的票据,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致远公司,收款人为诺华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诺华公司、雄德公司、山东逸菲通经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绿沁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轩宏公司、双丝、金亿恒公司、喜歌公司、福洛公司、泽泰和公司。票据尾号为2715的票据,票面金额为337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致远公司,收款人为诺华公司,票据背书依次为诺华公司、河南陆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可利信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达单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实融贸易有限公司、轩宏公司、双丝公司、金亿恒公司、喜歌公司、福洛公司、泽泰和公司。泽泰和公司在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仍未获得付款。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泽泰和公司有权向金亿恒公司、诺华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依法裁判。




诺华公司辩称,案涉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6日,而泽泰和公司受让时间为2021年11月10日。在2021年初,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逾期不能承兑事件已经发生。泽泰和公司在明知汇票不能承兑情况下,临近付款期限同意受让汇票,其必须提交与上一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是最高院确定的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200家关联公司之一。因此,泽泰和公司需提交其与福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其无权向诺华公司主张权利。




金亿恒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8日,泽泰和公司从福洛公司背书受让了6张、票面总金额为1337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致远公司,收款人均为诺华公司,最后持票人均为泽泰和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11月1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16日,致远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背书连续,金亿恒公司均为背书人之一。上述汇票到期后,泽泰和公司在2021年11月16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11月22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上述事实有泽泰和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申请流水查询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泽泰和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票据合法有效。诺华公司抗辩,泽泰和公司不是基于真实交易取得涉案票据,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泽泰和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泽泰和公司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有权不按照汇票债务人顺序向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支付票据款及相应的利息。泽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亿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金亿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海南泽泰和商贸有限公司汇票款1337000元及该款项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7元(已减半,原告海南泽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付)、保全费5000元(原告海南泽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合计13417元,由被告台州金亿恒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陈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林周琪

代书记员叶凯文



附件一:


涉案汇票票据号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