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庐江县环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MA0PYGM25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前新城道西侧温州商业步行街西段3-6号楼之间店铺1层29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庐江县环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MRGCQ0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货站路北侧1幢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孝球,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无锡盛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21174247R,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大马巷村徐巷。
法定代表人:沈树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锡山区锡北信誉电动车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05MA1XCJ6559,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斗山花苑216-59。
经营者:蒋建波。
原审被告:无锡市龙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MRM5C6C,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农坝村。
法定代表人:刘腊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无锡龙信达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398307810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28-18号一楼E区。
法定代表人:徐龙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66852070B,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东马圈村。
法定代表人:白占芸,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庐江县环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原审被告无锡盛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锡山区锡北信誉电动车商行(以下简称信誉商行)、无锡市龙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益公司)、无锡龙信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达公司)、天津市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205民初2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环宇公司诉称,2020年6月23日,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济涿州分公司)开具票号为2102135209676202006236651708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面金额为5万元,承兑人为永济涿州分公司,收款人为诺华公司。后依次背书转让给鑫钶公司、天津日金升昌贸易有限公司、龙信达公司、龙益公司、盛泰公司、信誉商行、盛泰公司。2021年2月9日,盛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环宇公司。汇票到期后,环宇公司请求永济涿州分公司承兑遭拒。作为合法持票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5万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各被告给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五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给付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715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诺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永济涿州分公司。永济涿州分公司为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公司)的分公司,永济公司的股东为廊坊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京御公司的股东为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幸福公司),永济公司的股权比例为华夏幸福公司持股7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之规定,有关华夏幸福公司的票据纠纷案件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被告鑫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华夏幸福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票据不能兑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社会稳定因素以及统一裁判尺度,对涉及华夏幸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诉讼执行案件进行集中管辖的考虑,出台了通知。本案票据的承兑人及出票人永济涿州分公司是华夏幸福公司的关联公司,是案涉票据的最终付款人、责任人。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一般都向全部债务人追索,通常情况下更不会放弃对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环宇公司不将永济涿州分公司列为被告,系恶意规避集中管辖的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件集中管辖的精神,增加了票据债务人的诉累,浪费司法审判资源,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汇票出票人为永济涿州分公司,但永济涿州分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并不符合移送集中管辖的要求。本案盛泰公司、信誉商行、龙益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无锡市锡山区,原告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鑫钶公司、诺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鑫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票据的出票人为永济涿州分公司,是华夏幸福公司的关联公司,是涉案票据的最终付款人、责任人。环宇公司不将出票人、承兑人列为被告,系故意规避管辖权连接点,从而规避案件管辖,有失诚实信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盛泰公司、信誉商行、龙益公司、龙信达公司、诺华公司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盛泰公司、信誉商行、龙益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无锡市锡山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鑫钶公司上诉认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永济涿州分公司,因该公司属于华夏幸福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将该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但本案中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永济涿州分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本案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故鑫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鑫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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