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3民初476号
原告: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翟益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鲍丹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牛一萍,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代俊辉,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牛一萍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一萍,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代俊辉之妻。
原告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牛一萍、代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恒,被告牛一萍、代俊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牛一萍、代俊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02%计算,从201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牛一萍、代俊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0日,牛一萍、代俊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会计从公司支取现金70000元于当日借给牛一萍,牛一萍向其出具借条。直到2017年4月29日,牛一萍向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并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利息按2011年银行利息两倍计算。同时,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代俊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多次向牛一萍、代俊辉讨要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至法院。
牛一萍、代俊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偿还过1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0日,牛一萍向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现金70000元。2017年4月29日,牛一萍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按2011年银行利息两倍返还。庭审中,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称以现金方式向牛一萍支付70000元,牛一萍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另,牛一萍、代俊辉称借款用于共同买房需要,且在2017年偿还过10000元,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也认可收到10000元的还款,本院予以确定。
另查明,牛一萍与代俊辉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牛一萍、代俊辉向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9日,牛一萍出具承诺书承诺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按2011年银行利息两倍返还,本院予以确认。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要求牛一萍、代俊辉按年利率12.0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牛一萍、代俊辉向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还款10000元,视为其支付借期内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70000元×12.02%÷365×434天)。故牛一萍、代俊辉应偿还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该次借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0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与牛一萍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牛一萍与代俊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买房所需,故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要求代俊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一萍、代俊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0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光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牛一萍、代俊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牛一萍、代俊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红霞